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6、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欣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 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前科罪刑,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學識程度,前曾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 、仍未知悔改,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