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56號
TNDM,102,簡,105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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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楊邱碧蘭」之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誠因積欠債務,為向林政育借貸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 0 號住處,擅自拿取其母楊邱碧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 章各1 枚、楊邱碧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 號、1381號(起訴書誤載為1384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各1 份、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 、建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份;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上開楊邱碧蘭之印 章,於「委任書」上制作楊邱碧蘭印文1 枚,並偽造楊邱 碧蘭署名1 枚,因而偽造楊邱碧蘭所制作「委任書」之私 文書,以示楊邱碧蘭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 份;及盜 用上開楊邱碧蘭印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制作 楊邱碧蘭印文1 枚,因而偽造楊邱碧蘭所制作「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以示其代理楊邱碧蘭申請印鑑證 明2 份;繼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偽造之「委任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淑敏而行使之,用以申請楊邱碧蘭 之印鑑證明2 份,足以生損害於楊邱碧蘭本人及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領得 楊邱碧蘭之印鑑證明2 份。
楊家誠明知楊邱碧蘭並未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 權予林政育,擔保楊家誠林政育之債務,楊邱碧蘭將上 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林政育,擔保楊家誠林政育 之債務乃不實之事項,仍於99年8 月30日領得楊邱碧蘭之 印鑑證明2 份以後之某時,前往確實處所不詳之不知情地 政士戴宏基住處,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楊邱碧 蘭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印章、印鑑證明2 份、上開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2 份、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份,交予 戴宏基,委由戴宏基代為辦理楊邱碧蘭將上開土地及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林政育,擔保楊家誠對於林政育債務之登記 程序,因而利用戴宏基於不詳時、地接續盜用楊邱碧蘭上 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制作楊邱碧蘭之印文2 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制作楊 邱碧蘭之印文4 枚,因而接續偽造楊邱碧蘭制作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私文書;並利用戴宏基於同年9 月1 日某時,將上開偽 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私文書,連同楊邱碧蘭之印鑑證明1 份、上開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份、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 份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辦理楊邱碧蘭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林政育,擔保楊家誠對於 林政育債務之登記程序,致使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公 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邱碧蘭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同年9 月2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 00○00號工廠內,在其內載有「立同意書人楊邱碧蘭就民 國99年9 月2 日由林政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借款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若應支付之利息超過二期(每一 個月算一期),同意信託登記給林政育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 ○0000地號等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建號 597 壹棟得由林政育自由處分〔含出售〕。若該不動產有 出售或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時,同意於移轉登記完畢後1 個 月內搬遷乾淨,交付給新所有權人使用,絕不拖延或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 造楊邱碧蘭之署名1 枚,因而偽造楊邱碧蘭所制作「同意 書」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林志錦轉交林政育收執而 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育。 嗣楊家誠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以前,即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供承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楊邱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對於上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林政育一事,並不知情,並未授權被告 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從未於上開「同意書」上 簽名等情;證人林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借款金



錢,及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經過等情;證人林志錦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予上開「同意書」等情;證人戴宏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之經 過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及上開印鑑證明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 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 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宏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先後數次偽造署 名之行為、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分別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盜用楊邱 碧蘭印章及偽造楊邱碧蘭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 之行為,乃其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 目的,乃為實現使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 公文書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 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具 狀向臺南地檢署供承肇事犯罪,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 ,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向林政育借貸金錢 ,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楊邱碧蘭之關係為母 子、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罪後,自首而裁受裁判,可 見被告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 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 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 號判例意旨、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前開「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楊邱碧蘭」署 名1 枚、於前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 楊邱碧蘭」署名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及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枚數 │
├──┼──────────┼─────────────┤
│ 1 │「委任書」「委任人」│「楊邱碧蘭」署名1 枚 │
│ │欄 │ │
├──┼──────────┼─────────────┤
│ 2 │「同意書」「立同意書│「楊邱碧蘭」署名1 枚 │
│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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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