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毅乾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毅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2 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 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 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毅乾經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 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許其例假日返家探視, 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21條第3 項規定,以脫逃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