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21號
TNDM,102,易緝,2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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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3
19、6542、12242、12662、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珠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值為周玲 珠)為大陸地區女子,欲藉假結婚方式,以配偶名義申請入 境來臺,明知其與我國男子邱智敏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 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成員之居中引介,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與邱智敏先於民國87年10 月1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再由 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成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 認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認證手續後, 再由邱智敏於87年11月13日持上開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 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由劉太信於87年11月13日陸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申請書等文件,向當時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 最後犯罪日)為87年11月13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 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13日,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實施偵查,且於88 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 院於90年6月15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 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7年11月13日。(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8年10月1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日90年6月15日,期間相距1年8月4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四)另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至88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 ,期間20日應予扣除。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7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上 開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 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 ,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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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