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45號
TNDM,102,易,54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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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棠
      萬麗枝
      董清順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236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麗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9日17、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門前,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以歪嘴、吹口哨、 拍手等動作模仿在場之告訴人蘇復明中風後之身體姿態,以 此粗鄙之舉動,公然侮辱告訴人蘇復明,使其難堪受辱。同 日19時30分許,被告萬麗枝又再次在同一地點模仿告訴人蘇 復明中風後行動之模樣,被告即蘇復明之子蘇煜棠乃上前質 問,致生口角,適被告即萬麗枝之配偶董清順返家,亦加入 爭端。被告董清順萬麗枝蘇煜棠三人爭執益烈,竟均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告訴人蘇煜棠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嘔吐等傷害;告訴人萬麗 枝受有前額挫傷、鼻挫傷合併流鼻血、上唇擦傷、左側臉頰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董清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肩 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萬麗枝並出手毆 打在場之告訴人即蘇煜棠之母蘇許秀,再將告訴人蘇復明推 倒在地後揮打其臉部,致告訴人蘇許秀受有顏面鈍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復明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四肢及 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臀及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萬麗枝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蘇煜棠萬麗枝、董清 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㈠告訴人蘇復明告訴被告萬麗枝公然侮辱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萬麗枝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㈡告訴人萬



麗枝、董清順告訴被告蘇煜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蘇煜 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告訴人蘇復明、蘇煜 棠、蘇許秀告訴被告萬麗枝董清順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萬麗枝董清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刑 法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㈠、㈡、㈢部分之告 訴人均已與各該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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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