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8號
TNDM,102,易,518,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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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7
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口鉗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口鉗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口鉗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家祥前曾因犯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 2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蔡議鋐所經營之「連 宏不鏽鋼」,戴上棉手套1雙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口鉗1支,破 壞上址鐵皮屋之鐵皮後,由後方廁所侵入,並竊取其內蔡 議鋐所有電動平面砂輪機3台、變頻式電焊機3台及電焊機 導線3捲、電動鋸台1台、電鑽3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等物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欲載往高雄 市十全路之跳蚤市場變賣。
(二)嗣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黃高頂所經營之 「明風鋁窗行」,再戴上前揭棉手套1雙、並持前揭為其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活口鉗1支,先破壞「明風鋁窗行」之窗戶鋁條4、5 枝後,侵入其內,竊取黃高頂所有電動鋸台1台、紅外線 水平儀1台、紅外線水平儀腳架1座等物得手,劉家祥於翌 日即同年月30日1時10分許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
二、劉家祥主動向警坦承前揭第1件犯行,經警於劉家祥身上及 其前揭自小客車後車箱扣得其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其用 於前揭2件犯行之活口鉗1支、棉手套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蔡議鋐、黃高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家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議鋐、黃高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之活口鉗1支、棉 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足資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當時 所攜帶之活口鉗1支,既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及鐵皮等應均屬之。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其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雖 起訴意旨於事實欄有描述記載,惟於論罪欄則均漏論毀壞( 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此業據本院於行準備程序 時即行曉諭並告知被告,且針對加重要件部分並無變更法條 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應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其當日第2件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另涉犯他 案時,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有第1件犯行,並帶警至現 場陳述犯案過程,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警方移送書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 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實行,惟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爰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據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 前從事洗車工,月薪為新台幣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身體罹 患僵直性脊椎炎,犯罪之動機係因肚子餓等語(本院卷第33 頁背面至第34頁參見),犯罪之手段,及贓物均已發還,被 告因犯本件所得之利益暨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 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活口鉗1支、棉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前揭2 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參見)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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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