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宜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被害人陳氏琛與告訴人即陳氏琛 之配偶李玉龍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樓下大門處時,在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配偶林川榮、 被害人友人阮桂蓉及其他在場多數人前,以「把你的狗臉出 來這個妓女」、「臭雞吧妓女」、「懦夫妓女」、「幹你娘 」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被害人名譽之上開案件,經本院 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