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宜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某時,多次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氏琛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陳氏琛恫稱:「要殺死妳妳也跑 不掉,我說到做到,妳小心點」、「就算妳告我,碰到我, 我一樣殺死妳。殺死妳我也不怕,坐牢總有一天會出來」、 「碰上我妳就歹命了。我不用到妳公司找妳,妳去學校妳就 死定了」、「妳以後會活的像狗一樣,好好講我放過妳」、 「要好好活我就讓你好好活,你要活不如死我就讓你活不如 死」、「碰到我,妳全家死定了」等危害陳氏琛生命、身體 之言語,使陳氏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氏琛 之配偶李玉龍於101 年4 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育平派出所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琛之配偶李玉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 送暨陳氏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宜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氏 琛及告訴人即陳氏琛之配偶李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阮桂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 字卷第9 至12、20至23、39至41頁),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 張及由證人阮桂蓉出具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1 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6至28、53頁、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語恫赫 告訴人陳氏琛,均侵害告訴人陳氏琛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氏琛均在越南出 生,告訴人陳氏琛之大哥更為被告之三姊夫,雙方本有交誼 ,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氏琛,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氏琛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殊屬不該, 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陳氏琛道歉,取得告訴人陳氏琛、李玉 龍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9、23頁),犯後態度尚佳,衡酌被 告之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獲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可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