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濰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39號),經移轉管轄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濰晴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1至2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1至9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濰晴原係向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號之新禾彩藝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彩藝公司)購買塑膠袋後轉賣得利 之齊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鏹公司)負責人,民國93、94 年間,齊鏹公司經營失敗並積欠新禾彩藝公司債務,為償還 欠款,楊濰晴遂與新禾彩藝公司負責人周賢進約定,由楊濰 晴為新禾彩藝公司開發客戶,新禾彩藝公司依客戶之訂單出 貨,客戶可將貨款交由楊濰晴轉交新禾彩藝公司,亦可直接 付款給新禾彩藝公司,楊濰晴據以向新禾彩藝公司收取佣金 作為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其為新禾彩藝公司拓展業務及收取貨款之便,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94年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陸續將其向「大福進 」、「下營鵝肉」等客戶收取應繳回新禾彩藝公司之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6798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4月30 日,因周賢進察覺貨款數額有異後,經楊濰晴書立切結書確 認侵占新禾彩藝公司如上開數額之貨款。
㈡周賢進見楊濰晴頗有悔意,乃宥恕前非,同意繼續前開合作 關係,詎楊濰晴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時間,侵占其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廠商收取,當 月份應繳回新禾彩藝公司之貨款(各次侵占行為之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嗣於96年8月間,周賢進 再次察覺貨款數額有異後,由楊濰晴於同年8月3日書立切結 書確認侵占新禾彩藝公司上述貨款。
㈢經周賢進再次原諒楊濰晴,楊濰晴仍食髓知味,又萌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時間,侵占其向 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廠商收取,當月份應繳回新禾彩藝公司 之現金及支票(各次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支票號碼,均詳如 附表編號14至22所載)。
二、案經新禾彩藝公司訴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濰晴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4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新禾彩藝公司負責人周賢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86至87、96至97頁、本院卷第71 至74頁)、證人即新禾彩藝公司會計林筱玫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偵卷第9至14、45至46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新禾彩藝公司催告函1紙、99、100年之對帳單及 100年送貨單、94年4月28日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及貨款明細表 各1份、94年4月30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紙、96年8月30日被 告簽立之切結保證書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紙、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被告侵占之現金及支票明細各1紙(偵卷第16、19 至 39、67至70、72至73、81至8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揭業務侵 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 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 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 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比較結果,因該次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另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 公布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 後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易科罰金,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該次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 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該次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94年間多次侵占新禾彩藝公司之貨款,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 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業務侵占之原因不一而足,多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未 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依上揭說明,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 據被告供稱伊替新禾彩藝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至遲應於 每月底前將收取當月份之貨款繳回該公司,伊未於附表所示 各月份之月底前,將當月份收取之貨款繳回等語(本院卷第 75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周賢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 證述(本院卷第71至74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向附表所 示之廠商收取貨款後,至遲應於每月底將當月份收取之貨款 繳回新禾彩藝公司,且其收取貨款後每月均可選擇將貨款繳 回新禾彩藝公司或侵占入己,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月份,將 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除因同月份之貨款,因新禾彩藝公 司同意被告將其向各廠商收取之貨款統一繳回,應係基於同 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外,各月份之貨款顯係分別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另起訴書附表一將被告於95年5月至96年7月間,替新禾彩藝 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不分被告是否已繳回新禾彩藝公司 ,或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遽加以全數列入,致所列之侵 占金額顯然有誤乙節,業據證人周賢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新禾彩 藝公司客戶「阿鳳鵝肉」收取之現金實為7萬1300元,卻誤 植為71萬300元,均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六、爰審酌被告受新禾彩藝公司之託,不思恪盡職守,僅因個人 家庭經濟因素即擅自挪用代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顯違新禾彩藝公司之信賴,行為實屬不該,且在經宥恕後, 仍不思悔悟,再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案發後迄未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各次侵占之款項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5、7至9、11至13、16、20所示之徒 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 ,又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20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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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廠商名稱 │金 額│退貨金額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 │ │(新臺幣)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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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 │石記 │3萬315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即起訴書附│
│ │底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表一編號9 │
│ │ │東里 │5萬2122元 │ │仟元折算壹日。 │第1筆、編 │
│ │ ├─────┼─────┤ │ │號16、30、│
│ │ │順安吳清吉│33萬4300元│ │ │35。 │
│ │ ├─────┼─────┤ │ │ │
│ │ │楊記 │13萬8250元│ │ │ │
│ │ ├─────┼─────┤ │ │ │
│ │ │小計 │55萬7822元│ │ │ │
├──┼────┼─────┼─────┼──────┼───────────────────┼─────┤
│ 2 │95年8月 │石記 │3萬4706 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即起訴書附│
│ │底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表一編號9 │
│ │ │明春農場 │10萬8640元│ │仟元折算壹日。 │第2筆、編 │
│ │ ├─────┼─────┤ │ │號20、編號│
│ │ │益昇行 │7萬1090元 │ │ │26第1筆。 │
│ │ ├─────┼─────┤ │ │ │
│ │ │小計 │21萬4436元│ │ │ │
├──┼────┼─────┼─────┼──────┼───────────────────┼─────┤
│ 3 │95年9月 │益昇行 │4萬6376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26│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第2筆。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95年10月│益昇行 │5萬40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即起訴書附│
│ │底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表一編號26│
│ │ │阿鳳鵝肉 │5萬61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第3筆、編 │
│ │ ├─────┼─────┤ │ │號4第1筆、│
│ │ │正合興 │16萬7040元│ │ │編號11、42│
│ │ ├─────┼─────┤ │ │。 │
│ │ │錦和 │11萬8649元│ │ │ │
│ │ ├─────┼─────┤ │ │ │
│ │ │小計 │39萬5789元│ │ │ │
├──┼────┼─────┼─────┼──────┼───────────────────┼─────┤
│ 5 │95年11月│溫記貢丸 │5萬9678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36│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6 │95年12月│大埔合作社│4萬6650元 │95年12月份,│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即起訴書附│
│ │底 ├─────┼─────┤益昇行退貨5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6 │
│ │ │荖濃溪 │6萬3572元 │萬元、高新肉│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37。│
│ │ ├─────┼─────┤品退貨1萬500│ │ │
│ │ │德和 │11萬9472元│元,共退貨6 │ │ │
│ │ ├─────┼─────┤萬500元。故 │ │ │
│ │ │小計 │22萬9694元│實際侵占金額│ │ │
│ │ │ │ │應為4萬9722 │ │ │
│ │ │ │ │元(229694-│ │ │
│ │ │ │ │60500=16919│ │ │
│ │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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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月 │富田 │11萬2235元│96年1月份,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阿鳳鵝肉退貨│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33│
│ │ │ │ │7萬元。故實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際侵占金額應│元折算壹日。 │ │
│ │ │ │ │為4萬2235元 │ │ │
│ │ │ │ │(112235-70│ │ │
│ │ │ │ │000=4223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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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2月 │馮猛清 │3萬68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3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第1筆。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9 │96年3月 │馮猛清 │1萬68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編│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號3第2筆。│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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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4月 │永美美食店│6萬208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表一編號17│
│ │ │彭金生 │11萬2516元│ │ │、40。 │
│ │ ├─────┼─────┤ │ │ │
│ │ │小計 │17萬459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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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5月 │鳥松 │4萬80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編號3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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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6月 │阿鳳鵝肉 │3萬4114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編號4 │
│ │ │ │ │ │ │第2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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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7月 │不老傳奇 │1萬5500元 │96年7月份,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金暘退貨7458│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編號7 │
│ │ │ │ │元。故實際侵│ │、14。 │
│ │ │ │ │占金額應為 │ │ │
│ │ ├─────┼─────┤1萬4542元( │ │ │
│ │ │再發號 │6500元 │22000-7458 │ │ │
│ │ ├─────┼─────┤=14542)。 │ │ │
│ │ │小計 │2萬2000元 │ │ │ │
├──┴────┴─────┴─────┴──────┴───────────────────┴─────┤
│以上為96年8月間發現,新禾彩藝公司於95年7月間起迄96年7月間止,遭楊濰晴侵占之廠商對象及貨款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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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11月│東竹碾米廠│15萬3000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底(起訴│ │ │ │ │表三編號4 │
│ │書記載為│ │ │ │ │第1筆(支 │
│ │99 年11 │ │ │ │ │票號碼:FA│
│ │、12 月 │ │ │ │ │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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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12月│東竹碾米廠│16萬5000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 │ │表三編號4 │
│ │ │ │ │ │ │第2筆(支 │
│ │ │ │ │ │ │票號碼:FA│
│ │ │ │ │ │ │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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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4月│順安芥菜產│9萬79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銷班-吳義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二編號8 │
│ │ │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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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5月│學田有機米│36萬118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底(起訴│碾米坊 │ │ │ │表二編號3 │
│ │書記載為│ │ │ │ │。 │
│ │100年1、│ │ │ │ │ │
│ │3、5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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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6月│富池糧食行│13萬6253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表二編號2 │
│ │ │詮鎣興業有│25萬1541元│ │ │、10。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小計 │38萬779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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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8月│允盛碾米廠│2萬25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表二編號6 │
│ │ │富田(鍾賜│5萬7038元 │ │ │、9、12, │
│ │ │騰) │ │ │ │及附表三編│
│ │ ├─────┼─────┤ │ │號4第3筆(│
│ │ │彭金生 │13萬4420元│ │ │支票號碼:│
│ │ ├─────┼─────┤ │ │FA 0000000│
│ │ │東竹碾米廠│7萬91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29萬30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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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9月│芳榮米廠 │9萬36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起訴│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三編號3 │
│ │書附表三│ │ │ │ │(支票號碼│
│ │記載為 │ │ │ │ │:DA813531│
│ │100 年8 │ │ │ │ │0)。 │
│ │、9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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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10 │頌珍馨手工│12萬7785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 │蛋捲 │ │ │ │表二編號1 │
│ │月底(林├─────┼─────┤ │ │、7)。 │
│ │太太部分│林太太 │9660元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二記載├─────┼─────┤ │ │ │
│ │為100年9│小計 │13萬7445元│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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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11 │阿鳳鵝肉 │7萬13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月底(不├─────┼─────┤ │ │表二編號4 │
│ │老傳奇店│不老傳奇店│5萬2000元 │ │ │、5、11 ,│
│ │部分起訴├─────┼─────┤ │ │及附表三編│
│ │書附表二│德記商行 │2萬780元 │ │ │號1(支票 │
│ │記載為10├─────┼─────┤ │ │號碼:AU03│
│ │0年7、11│星沙齋 │16萬元 │ │ │04089)、 │
│ │月,阿鳳├─────┼─────┤ │ │編號2(支 │
│ │鵝肉部分│玉山香菇行│6萬9025元 │ │ │票號碼:TH│
│ │起訴書附├─────┼─────┤ │ │A0000000)│
│ │表二記載│小計 │37萬3105元│ │ │。另阿鳳鵝│
│ │為100年8│ │ │ │ │肉之金額部│
│ │、11月,│ │ │ │ │分應為7萬 │
│ │星沙齋部│ │ │ │ │1300元,起│
│ │分起訴書│ │ │ │ │訴書附表二│
│ │附表三記│ │ │ │ │編號4誤載 │
│ │載為100 │ │ │ │ │為71萬300 │
│ │年10、11│ │ │ │ │元。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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