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茂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
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31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茂峰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漏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十二行原記載之查獲地點「中山南路五五四 巷」應更正為「中山南路五四四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交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罰金五萬元,後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二六八七號裁定減刑為二萬五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 一○一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至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現仍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不
知悔悟,竟又於緩起訴期間三犯酒醉駕車犯行,顯見毫無畏 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 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 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