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1年12月
13日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7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金春富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 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貿然自快車 道變換車到至機慢車優先道,而與告訴人黃陳玉秀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併外側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自 事發後進行多次手術,行動不便,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且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2月,顯 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 之酌科,係綜據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原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因與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 額有所落差,以致調解不成立,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兼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 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 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