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50號
TNDM,102,交簡,145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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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黃佳萍
      郭義豪
      張岳霖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之下述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首應補充:「甲○○於民國96年間,因犯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0 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7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之記載,應補充為: 「丁○○(81年1月生,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丁○○、丙○○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 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 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 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 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丁○○及丙○○與少年周○宏、柯○志 、許○毓呂○宏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士,臨時組成30多部機車之車隊,共同以超速、併排行 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達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且其等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 ,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被告甲○○、丁○ ○及丙○○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 、丁○○及丙○○3人與少年周○宏、柯○志、許○毓呂○宏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有如上開補充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
3.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 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 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甲○○、丙○○為本件犯行時,固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丙○○對少年周○宏、柯 ○志、許○毓呂○宏與之同行飆車一節,業據被告丙 ○○於10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 起訴書所載之那些少年;我不知道跟我ㄧ起飆車的人有 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據少年柯 ○志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不認識被告甲○○、丁○ ○及丙○○。」(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32頁),且遍觀卷內其他證據,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丙○○與前開少年及其餘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知悉有未 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係81年1月生 ,其為本案犯行時,係19歲而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年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 ,自不該當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起訴書記載被告 丁○○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尚有誤會;再者,公訴 檢察官於102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 告甲○○、丁○○、丙○○於行為時,不知周○宏、柯 ○志、許○毓呂○宏為少年身分,應無加重其刑之情 形,故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甲○○、丁○○及丙 ○○3人就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1.核被告丙○○、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2.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2人,在妨害 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毀損行為,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犯行中,其所為固合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 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丙○○、 乙○○2人,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以車輛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使告訴人無法正常行 駛,其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另被告丙○○ 、乙○○2人,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乃基



於同一對告訴人報復之犯意,先後為上開妨害自由、公然 侮辱之犯行,應認上開諸犯行係出於被告同一犯意,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 斷。此外,被告丙○○、乙○○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丙○○就前揭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 制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甲○○、丁○○及丙○○3人,因年輕氣盛,明 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竟仍夥同不詳姓 名之人臨時組成機車車隊,在馬路上為飆車行為,對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危害非輕,飆車潛藏引起交通事故危機,造成 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且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 ,為社會大眾所詬病,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 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 ,另審酌被告丙○○、乙○○2人僅因行車糾紛,未能以理 性之態度處理,反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上遭受莫大恐懼,兼衡被告丙○ ○、乙○○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各自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2 人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9-150頁),併審 酌被告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查被告丙○○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另犯強制罪,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各罪科刑亦均未逾有期 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2罪,均應併合 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丙○○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丁○○、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渠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 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丙○○、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分別於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各交付告訴人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9頁),而告訴人亦當 庭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被告丙○○、乙○○2人之改過自新機 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因認被告丁○○、丙○○、 乙○○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丁○○、丙○○、乙○○之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丙○○、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均依法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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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