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培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培堯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下 午4 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臺南市南區三官路東向車道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三官路乃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 道路;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沿三 官路東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致與沈巧琳所駕駛,附載謝○○(92年9 月6 日生,確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三官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沈巧琳、謝 ○○因而人、車倒地,致沈巧琳受有膝挫傷併撕裂傷、小腿 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謝○○則受有膝挫傷併擦傷之傷 害。王培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黃俊傑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巧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3 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 片6 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4 幀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
被告雖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按,此仍應為 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 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沿三官路東向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告訴人駕 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被害人謝○○ 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謝○○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 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尚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尚有 未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被 害人謝○○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 害人謝○○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情節較重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俊傑供承肇事 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被害人謝○○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被 害人謝○○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已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惟於調解成立以後,並未依約給付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