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 罪事實欄第9行「下午1分許」等語更正為「下午1時35分許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醉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度醉後駕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4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 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王湘怡達成和解, 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