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97號
TNDM,102,交簡,139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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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85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7月18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應 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 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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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