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63號
TNDM,102,交簡,136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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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高順益前案紀錄補充:「高 順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 8月 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順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5年期間, 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 準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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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