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61號
TNDM,102,交簡,136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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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8月間酒後駕車,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10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酒後騎乘輕型機車, 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 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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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