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02號
TNDM,102,交簡,120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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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 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臺南市東區富農街)。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潘慧陵周美均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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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