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37號
TNDM,102,交簡,1137,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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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屢報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 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 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 犯,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酒醉程度、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李能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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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能福自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10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勝利商店」飲用保力達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李能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693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 下營區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2年3月31日上午 1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22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 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能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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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