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27號
TNDM,102,交簡,1127,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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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01年3月10日5時許」更正 為「民國102年3月10日1時至5時許」,第三、四、五、六行 「於同日14時30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 路樹後再擦撞顏文欽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方冠霖因而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更正為「於同日14時30分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在同日14時50分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 擊路樹後再擦撞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致方冠霖及坐於上開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顏文欽 均人車倒地,顏文欽因此受有右踝挫傷瘀腫之傷害,方冠霖 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前額3.5公分撕裂傷、 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嗣方冠霖經送醫急救」,並於證據欄補 充證據「顏文欽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 方冠霖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 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 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自己、 他人受有傷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其遭查獲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80.5 毫克,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酒醉程度



嚴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方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霖於民國101年3月10日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樹後再擦撞顏文欽所有之車號000-000



機車,方冠霖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抽取 其血液檢驗結果,驗得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80.5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之數 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依潔之供述、證人顏文欽證述、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相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怡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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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