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96號
TNHV,88,重上,96,2001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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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K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 烔 仁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肆角伍分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太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持被上訴  人簽發之載貨證券、檢同匯票、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至上訴人處辦理出口押匯  ,經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並因之取得左列權限:⑴受領權(上訴人持有載貨證  券得請求交付貨物)。⑵所有權(上訴人與昱太公司簽有出口押匯契約,昱太公  司已將貨物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⑶債權(上訴人得請求昱  太公司交付貨物,並處分之)。嗣上訴人接獲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電文通知,並  將全套單據退回上訴人,足證開狀銀行確未付款,此由昱太公司就上訴人之請求  款項於原審法院認諾,亦得為證。
 ㈡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  ,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  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  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託  運人昱太公司已持被上訴人發給之載貨證券至上訴人處辦理出口押匯,由上訴人  取得載貨證券,其並與上訴人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將押匯項下貨品等提供予上  訴人作為出口押匯墊款債務之擔保,法律性質應為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上訴人  在法律上即為信託財產即貨物之所有權人,事理至明。被上訴人不憑載貨證券,  逕行交付貨物予無受領權人,不生合法交付效力,該第三人並不能取得貨物之所  有權,更不影響上訴人基於持有全數載貨證券正本、出口押匯約定書等所得主張  之權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昱太公司所簽訂之出扣押匯約定書係無效云云,顯  無根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電報放貨係符合運輸實務慣例,惟查:



  ⑴被上訴人受託運送貨物,代理墨西哥國家航業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昱太公司,   嗣昱太公司持該載貨證券及相關單據至上訴人辦理出口押匯,由上訴人墊付款   項,並取得載貨證券等單據暨上述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海商法第六十   條準用民法第六二七條至第六三○條等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   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為提單之文義性(民法第六二七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此即為提單之繳回性(民法第   六三○條)。是法律既明文規定交付運送物時應收回提單,運送業者   即被上訴人即應恪遵,何能以不成文之「實務現象」為免責依據? ⑵況實務所謂「電報放貨」仍須符合一定要件,即:①全套提單正本不透過銀行 押匯或託收。②出口商須繳回全套提單。③出口商備妥切結書。④進口商須出   示提單所記載之受貨人之身分證明。⑤進口商備妥切結書。  ⑶觀諸本案:①本件貿易為信用狀交易形態,即有銀行之介入,此並為被上訴人   簽發載貨證券時所明知,不適用電報放貨。②出口商未繳回全套提單正本予被   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持有中。③被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出口商、進口商等具   立切結書之明證,按其上揭書狀被上證一號之領貨確認證明書與切結書究屬有   別,且領貨人新江源貿易公司亦非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即被上訴人所稱之   電報放貨云云,與實務電報放貨「形式」已有不符,如何再主張「實質」無侵   害上訴人權利?④以上足證昱太公司顯無書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電報放貨   ,被上訴人竟無端任由毫無權利之人取貨,致上訴人上述三項權利受損,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不待言。
㈣再查現行法律就法人之性質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因之民法第廿八條、第一八八條就法人之董事、其  他有代表權人暨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不合。況被上訴人運昇公司副理許  瑞成之電報放貨行為,若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  上訴人對之提起本訴,更無違誤。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  ,該案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等「公司」未據全數提單而准立切結書放貨,應共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起訴請求款項,第二審法院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惟非以被上訴人等係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人為依據,而最高  法院之發回意旨,亦未提及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人云云,而係就該案實質爭點為  探討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原審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屬無理。 ㈤上訴人之准予押匯過程並無瑕疵,昱太公司申請押匯提出之相關文件與信用狀所  載條件雖有些許不符,惟此究非瑕疵,而係通常銀行押匯實務所得允許者。況本  件載貨證券雖為指示式(即受貨人載為香港Belgian Bank 指定之人),惟Belg  ian Bank所以未於載貨證券背書乃係被上訴人擅自放貨,導致進口商於未贖單付  款之前早已取得貨物,其就貨款不予理會不去開狀銀行贖單,Belgian Bank 退  回全套單據所致,無論上訴人之押匯有無瑕疵均同。同理,本件若被上訴人未擅  自放貸,則進口商為取得貨物,自會前往開狀銀行付款贖單,無論上訴人之押匯  有無瑕疵均同。本件開狀銀行之拒付款項乃係被上訴人違法放貨,致進口商拒絕  贖單所致,與上訴人押匯有無瑕疵究屬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然無理。



 ㈥昱太公司所有廠房土地,現雖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中,而上訴人就昱  太公司提供之廠房土地,雖有自行估價,惟該房地確實價值仍待鑑價;且本件押  匯墊款並無優先受償權,扣除他債權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上訴人應優先受償  之和解筆錄第一、三項債權額(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他抵押權人債權暨與其他  眾多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分配結果,系爭押匯墊款顯無法受償。 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持有訟爭載貨證券,未經合法背書移轉而來,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云云,容有違誤。被上訴人稱系爭載貨證券上所示六只貨櫃於押匯前已被領走  ,上訴人否認之。
 ㈧被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主張其受昱太公司請求  電報放貨,無侵權行為云云,惟上揭判決,係以上訴人非貨物運送人或承攬運送  人,更非提單簽發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再調查審酌,為發回理  由。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自應受載貨證券文義性、繳回性等拘束  ,本案與該案內容不盡相同,無法相提並論。 ㈨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三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即一般市場價格,應包括成本  、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項。查系爭貨物之信用狀價格即成  本價為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有發票及信用狀可稽,此尚不  包括保險、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故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應不低於  此,上訴人僅以成本價格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相當。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開狀銀行(Belgian Bank)之瑕疵退回通  知,暨退回申請款項文件,開狀銀行文件二紙,昱太公司申請本件出口押匯之全  套文件,提請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議授信申請書,出口押匯客戶額度申請表影本乙  紙,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函,出口押匯之內部審理文件,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台上九二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二九號裁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稱:「惟查現行法律就法人之性質採法人實在說::,因之民  法第廿八條、第一八八條就法人之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暨受僱人之侵權行為,  法人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意即此。:::,況,被上訴人運昇公司副理許  瑞成之電報放貨行舉,若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顯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其追加。 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揭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 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而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則  指出:「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  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本件上訴人於台南地院以:「被告昱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張太森張太和、張  鄧慧玲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滙約定書。嗣依上開約定,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根據香港Generale Belgian銀行開發之信用狀 LC00000000號,簽具出口押滙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滙,由原告墊付美金貳  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肆角伍分,並約定押滙之滙票如發生拒付情事時,立即  以原幣加息償還,:::,詎料該滙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  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依法應連  帶給付美金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肆角伍分:::」理由起訴昱太公司等人  。嗣兩造和解,有和解筆錄足稽,豈料,上訴人旋而一反前詞,改稱;「被告昱  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指使、並串同被告運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  權益,依法亦應負共同侵權並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因被告等迭受催促,均不  予置理,爰檢具有關證物等,具狀就出口押滙墊款美金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參  元肆角伍分正之損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之。」,本件上訴人一方面先主  張依出口押滙約定書約定,如開狀銀行發生拒付情事時,立即以原幣加息償還為  由,起訴昱太公司等人,他方面俟和解成立,旋翻而主張昱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運  昇公司共同侵權,前後反覆,於法不合,不足以取。 ㈢次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指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 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 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雖起訴主張:「:::被告運  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船務運輸多年,應深諳前開提單領貨之正常手續及  相關規約,竟然怠忽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三張正式之載貨提單猶均掌控在押  匯銀行,即原告手中之時,竟勾結出口商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聽從  出口商即被告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使,恣意放倉,將運貨先為放行,導致  進口商不到開狀銀行付款贖單,即已能先領訖貨物並潛逃無踪。而來原告銀行辦  理押滙之出口商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幾於此關鍵時刻,表示已無償還該押滙  款項之能力,至此,原告方知受騙。」。但是,上訴人不僅從未撤銷與昱太公司  間之出口押滙約定書契約關係,甚至因有訴訟上和解,取得請求給付出口押滙款  項之債權,上訴人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上訴人更執此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有上訴人聲請狀請求金額記載「二、美金貳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肆  角伍分:::」,及「二、查本債權與債務人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本人向聲請人  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萬元與聲請人之總行係屬同  一債權。:::」足稽,準此可見,上訴人顯無損害可言,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  議旨趣,上訴人主張昱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運昇公司共同侵權,尤不可取。 ㈣況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指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屬法人組織,不可能為任何侵權行為,尤無故意過失可  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明白揭示:「海商法第一百  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  ,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  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是以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  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  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  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 ㈤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更一併指出:「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意旨亦肯認託運人得以電報放貨切結方式請  求運送人交貨予其指定之受貨人。」,本件被上訴人只是船務代理業,代理本件  運送人墨西哥國家航業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已,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  簽發人云云,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之許瑞成副理,因見昱太公司書立保證書,  表明若有任何問題,昱太公司願承擔一切責任,因而同意電報放貨,此有昱太公  司立具之保證書明載「To:許'r. From:林」可稽,在在符合運輸實務慣例,此  除上揭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外,並有外貿協會信用狀實例解析,長榮、  陽明海運公司向客戶收取電報放貨費等情足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循正常貿  易規約辦理提單貨物之放行,縱非出於故意行為,至少亦係出於重大過失,其侵  害原告銀行之權益,實彰彰明甚,依上說明,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上  訴人與昱太公司間曾簽立所謂出口押匯約定書,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未  曾提示(指提示出口押匯約定書給運昇公司),也無此義務」各語可稽。至於系  爭載貨證券正面中間「Description of Goods(貨物記載)」一欄內,雖有所謂  之「CREDIT NUMBER LC00000000」,但此內容是依據託運人之申報始記載,此有  該載貨證券正中間一橫排欄位寫著:「PARTICULARS DECLAREDBYTHE SHIPPER  (託運人申報項目)」各語足據。而前開CREDITNUMBERLC00000000信用狀號碼,  完全不屬於海商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載貨證券必須記載事項,更是海商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  標誌以外之其他項目,依據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就託運人所謂  信用狀號碼內容是否真實,根本不作任何核對,當然更無任何責任,此有劉宗榮  著「海商法」:「茲所謂載貨證券必須記載事項,在我國是指『貨物種類、品質  、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託運人若就交運貨物之種類  、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暨標誌以外之其他項目通知不實,理  論上運送人縱據此作成載貨證券,亦無須對善意第三人負文義責任,善意第三人  不得請求運送人為損害賠償…」足憑。上訴人稱本件貿易為信用狀交易形態,即  有銀行介入,不適用電報放貨,不足採取。 ㈥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並明白指出:「:::如將載貨  證券交付於『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例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押匯銀行辦理押  匯或將載貨證券設定質權,而交付於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時,因各該押匯銀行  或質權人均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是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六百三十條所定之物權效力,僅於持有載貨證  券之人為『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始發生。」,本件上訴人是因為辦理出口押匯  墊款才持有訟爭載貨證券,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上訴人顯非「有受領物品  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直接指明:「指示式載貨證券持有 人是否得據以主張權利,與此項載貨證券之背書是否連續至有關係,原審恝置不  顧,顯有未當」。本件上訴人雖持有訟爭載貨證券,卻係未經合法背書取得,上  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有原審筆錄記載:「(勘驗載貨證券,正反面並無受  貨人及受貨人指示人之合法背書)」足證。 ㈧再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要旨:「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 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 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 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 ,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 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之問題。」,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六只貨櫃,早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十一  日便被領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昱太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出口押匯約  定書GENERAL LETTER OF HYPOTHECATION AND ASSURANCE 」時,訟爭六只  貨櫃早就被人領走,昱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之標的根本  不存在,該「出口押匯約定書」當然無效。上訴人雖是押滙銀行,持有訟爭載貨  證券,但未經合法背書,當然不是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況上訴人簽立出口押匯  約定書,以及辦理出口押匯時,系爭六只貨櫃貨物已被領走,參之上開判例旨意  ,上訴人無權利可資主張。
 ㈨上訴人所舉「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外匯及其他銀行業務有關契約」乙書明白  指出:「質押權利總約定書(英文稱為:〝General Letter ofHypothec  ation〞,即上訴人所舉「出口押匯約定書」)係押匯銀行與出口商間對於雙方  因出口押匯而生之有關事項所為之約定,此種約定屬於雙方之一種合意,故應具  有契約之性質。」,該書並再指明:「::金融業者於辦理押匯時,即應注意,  擔保物或權利是否確實有交付或轉讓之事實,或該標的物或權利是否得設質或轉  讓,切勿以為一有質押權利總約定書之簽立,客戶申請押匯並將單據交付予銀行  時,即可認為已當然取得擔保物權。」被上訴人否認所謂押匯銀行取得擔保物權  ,亦否認所謂押匯銀行得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云云,凡押匯銀行諸此主張並不足採 。
 ㈩而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海上保險單或證明書,已滋疑問,且載貨證券既載明:「FC  L/FCL整裝整拆」,且是「SHIPPER'S LOAD, STOW & COUNT. SAID TO CONTAIN  :::。託運人自裝、自堆、自計。據稱:::」,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八五六號判決旨趣:「本件貨物係按CY貨櫃條款裝運來台。因裝櫃時係由  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貨物之確實數  量,運送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應就本案訟爭貨物真正內容,包括貨物  種類、品質、數量、情狀等等,以及訟爭貨物在目的地香港之價值為何,負其舉



  證責任。
 上訴人准昱太公司押匯過程,疑問重重。貿易條件明明是C AND F,且發票亦揭  明CNF,且系爭載貨證券明白記載「FREIGHT PREPAID(即運費已先付)」,此  種運費已先付之條件特點,與FOB條件之運費到付,於進口地向進口商收取之情  形FREIGHT COLLECT截然不同。豈料,當鈞院問:「審核單裡面有好幾項為何都  未填?」時,證人高華霙竟證稱:「因為它是價格條件不符,它做FOB,信用狀  本來規定做CIF:::」,上訴人為何完全不顧系爭信用狀原訂「C ANDF」條件  ,怎出現所謂「它做FOB」?此外,上訴人曾否先以電報向國外銀行洽詢。要知 ,單據之提示如果超過提示期限,應以電報先向國外銀行洽詢為宜,此有楊培塔  所著「進出口貿易與銀行押匯」可參。況且,押匯銀行亦可將瑕疵內容一次全部  列出,以電報詢問開證銀行是否同意接受瑕疵,准予押匯,有余森林所著「信用  狀實務」可稽。上訴人不只在原審陳述:「當時有注意到逾期,但考慮到依契約  將來仍能受償,才會准予押匯。:::」。年5月8日鈞院更問證人高華霙:  「你在地院刑庭記述發現押匯文件已逾期後有註明在文件上,這份怎麼沒有註明  ?」,高答:「因為這時間太久,我忘記到底有無註明在文件上,但我有口頭報  告過。」,再問:「如有逾期一般會記在那裡?」再答:「記在遞送單特記事項  那裡,這份特記事項只記『單價不符』但這晚提示,情形我是知道的。但是蓋章  的襄理、經理都知道押匯逾期的事情,沒有註明在上面可能是漏掉。」:::再  問:「出口押匯工作底稿PiscrePancies(031為何未打勾?(指Late Presentati  on)」,高再答:「這工作底稿是我做的,這是送給分行的,可能是漏掉,有時  客人送件較急迫,有些東西我們是口頭報告而已。」,顯見上訴人一開始就對押  匯文件不符情形,知之甚詳。按之上開楊培塔余森林著述,上訴人理應在事前  先以電報向國外銀行詢問,上訴人為何捨此不為?可見所謂開狀銀行拒絕付款,  完全是上訴人自己已審查到昱太公司逾期押匯等等重大瑕疵,卻仍准予押匯墊付  款項所造成,此與運昇公司根本毫無關連。三、證據:張太森所舉「領貨確認證明書」影本、陳報狀影本、楊培塔所著「進出口  貿易與銀行押匯」第三九一頁。余森林所著「信用狀實務--理論與實例」第五四  一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全文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全文,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華霙。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太公司),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簽發之載貨證券三紙,檢同匯票, 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伊辦理出口押匯,經伊墊付貨款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七百 九十三元四角五分,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伊竟接獲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通知,開  狀銀行且將全套單據退回,伊始知出口商未去開狀銀行付款贖單,被上訴人經營  船務運輸多年,深諳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竟怠於注意,於進口商未持有合法載  貨証券下將貨物放行,進口商因已取得貨物遂不到開狀銀行付款贖單,致開狀銀  行不願背書,將貨款滙給伊,昱太公司亦無力償上開伊所押匯之款項,上訴人係  載貨證券持有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回提單即放行貨物,顯係侵害伊之受領運送物



  之權利、系爭擔保物所有權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昱太公司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  年息百分之八.七五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証券確係伊代理墨西哥國家航業簽發,簽發後昱太公司  即以受貨人急需提貨為由,要求伊電報放貨,並書立保證書,同意願承擔一切責  任,且聲稱儘快取回載貨證券繳還伊。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同意電報放貨  ,載貨證券所載六只貨櫃內貨物於同年十日、十一日被領走,「電報放貨」之提  貨方式,係現行運輸實務上所通行,乃法律所允許,伊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伊屬  法人,不可能為侵權行為,本案乃因上訴人未審查押匯單據瑕疵所致,又系爭載  貨証券未經受貨人背書,且上訴人係因押匯而持有,既非合法持有人亦非有權受  領人,自不生取得貨品之所有權或受領權,系爭貨物已於十日、十一日被提領,  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已因標的不存在無效,且昱太  公司已與上訴人和解同意償還上開款項,又有足額擔保,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昱太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二日簽發之載貨證券三紙,檢同匯票,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伊辦理  出口押匯,經伊墊付貨款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八十七年一  月八日,伊竟接獲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通知,開狀銀行且將全套單據退回,伊始  知出口商未前去開狀銀行付款贖單,致伊未能取得系爭系爭押匯款項,又系爭載  貨證券上所載六只貨櫃內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被領走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載貨証券三張、發票、存証信函、華比銀行拒絕付款傳真函為  證(原審卷第六頁以下),並有香港BURNS PHILP SHIPPING AGENCIES(HK) LTD  傳真函,以及香港BURNS PHILP公司所提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證明之書件在  卷足憑,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貨物非昱太公司請求電報放貨之物品,被上訴人否  認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均非可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茲上訴人主張載貨証  券係繳回証券,上訴人未收回証券即將貨物放行,侵害伊載貨証券所表彰之物品  所有權、受領貨物之權利、押匯債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係載貨証券之合法持有人?有無受  領貨物之權利?上訴人有無債權被侵害之情事?四、經查:
㈠「由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觀之,載貨證券之交付,就 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一效力,亦僅於將載貨證 券交付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始行發生。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於『非有受領 物品權利之人』時,例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或將載貨證券設定質 權,而交付於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時,因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均非『有受領 物品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亦可由海商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載貨證券得發行數份之情形獲得佐證。是海商法第一百零 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所定之物權效力,僅於持有載貨證券之人為『有受領 物品權利之人』始發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代理簽發之系爭三張載貨證券,依其自



  認,係因昱太公司向其辦理押匯交付而來,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並非有受領物  品權利之人,堪以認定。況且系爭載貨証券為記名指示式,此觀其所提出之載貨  證券影本,受貨人(Consignee)欄記載「TO ORDER OF BELGIAN BANK  HONGKONG」,即為「受貨人:香港 BELGIAN銀行所指示之人。」自明,上訴人所  持有載貨證券,既為記名式,指明受貨人為 BELGIAN銀行所指示之人,其移轉須  經BELGIAN銀行背書,始為合法,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並未經BELGIAN  銀行背書,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一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正當持有人,自無從享有證券上所表彰之權利。又  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  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  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  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同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  例。查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六只貨櫃內之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  即被進口商領走,已如前述,運送人已不能回復其占有,依上開判例意旨,縱使  上訴人係合法受系爭載貨証券之交付,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事  甚明確。則上訴人主張伊合法持有載貨証券,為載貨証券所載貨物之所有權人,  且係有受領權人云云,自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該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受領權受有  侵害,自屬乏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與昱太公司間簽有出口押匯契約,昱太公司已向其押匯,並將有 關之單據及貨品等權利讓與伊,其法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自得請求昱太公司  交付貨物處分以求償因押匯所付出之款項,此項債權,因上訴人未取回載貨証券  即違法放貨之過失行為致喪失等語。惟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  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  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  權。是以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  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  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  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昱太公司之請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乃一般海運  運送所慣行之實務,即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又上訴人與昱太公司雖簽有出  口押匯約定書,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約定「貴行(原告)對於擔保貨物,享  有優先受償權,..逕行處分取償」、「茲再授權貴行,于匯票提示而被承兌人  拒絕承兌,或于匯票到期而被付款人拒絕付款,或在票據到期前,付款人或承兌  人停止支付,或宣告破產,或採取清算步驟時,不論匯票是否已經承兌人附有條  件承兌或絕對承兌,貴行均得將該匯票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按照貴行或票據持  有人認為適當之方法,將其變賣,並將所得價款,除去通常手續費用及佣金外,  以之支付該票款及其匯費」,此固有約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三一頁以下)



  ,然查上訴人因其押匯行為而受昱太公司交付而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既係在系爭  貨品被第三人無權提領,致昱太公司已無從回復占有之後,已有前述,依前引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其亦無從取得信託擔保讓與之權利  ,蓋押匯契約訂立之時,昱太公司已非貨物所有人矣,況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昱太公司簽定出口押匯約定書,同年月二十九日墊款美金二十  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其對昱太公司之債權成立  於此時點,而被上訴人放貨行為係同年月十日、十一日,當時上訴人對昱太公司  之債權尚未發生,何來因上訴人違法放貨致債權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  ,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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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