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764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靜柔於民國101 年10月 12日早上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胡厝寮南128 線之1 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0西側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胡哲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杜靜柔右側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亦未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於前開路口發生 碰撞,致胡哲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哲霖告訴被告杜靜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 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卷第14頁、第1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