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嘉緯告訴被告林錦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 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民 國102年5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