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68號
TNDM,102,交易,16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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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 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 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 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 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對被告乙○○提 起公訴時,僅係該署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 屬之情形,直至102年4月11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起訴 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惟被告 於本院繫屬前之102年4月10日業已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4月11日甲○玲忠102偵4112字第20410號函及 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份、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另於 94年3月3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7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2月9日,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後遇減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7年1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5月24日間,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0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分別於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1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至4時 許,在臺南市公園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 ,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弘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測試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102偵4112卷第1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沅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且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 場狀況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8、9-10、 22-24頁),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有「駕駛過程 ,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 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等情事;另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線條不甚平整、歪曲 頻繁而不流利順暢之情形,且有數次幾近觸及外側同心圓之 情形,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按刑 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 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 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 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 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 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 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 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7日、94年3月3日、96年2月9日 、98年5月24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7日,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35號、94年度偵字第4341號、96年度偵 字第5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以98年度偵字第9414號、 102年度偵字第2718號、102年度偵字第3079號起訴,並分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775號、96年5月17日以96 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 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102偵4112卷第18-29、8-13頁)。 ㈣禁戒處分:請審酌被告達6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 警惕,仍無法謹慎自持,屢屢犯案,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 習,現再犯酒醉駕車肇事罪嫌,且本次與前述第5次(102年 2月7日)、第6次(102年2月17日)之犯罪時間,前後僅相 距1個多月,本件為第7次違犯酒後駕車並肇事之公共危險罪 顯見被告犯罪情狀日漸嚴重,縱經多次查獲,仍無法克制自 身酒癮,且放縱己意一再酒後駕車,完全無視法律之存在, 即被告確已陷入因酗酒而犯罪之泥沼而無法自拔,應堪認被 告於本次犯行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而仍有再犯酒醉駕車 罪之虞,況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 造成之危險,對社會已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 ,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請依刑法第8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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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