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55號
TNDM,102,交易,15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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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良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 許,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某處飲用約2 瓶量之米酒後,明知 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三路右轉 和緯路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方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102 年4 月10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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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