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蕭文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張彤曲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527、5528、5922、59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1年度偵字第11201、11107、11291、11310、112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彤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蘇伯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伯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聰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聰敏其餘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文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友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永來、林志強等人(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彤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男友 盧倉昭(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盧倉昭供應毒品,除附表二編號50之交易係盧倉昭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外,餘均由張彤曲以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持盧倉昭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8至10之交易係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編號19之交易則以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餘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約妥交易細節後,由自己或盧倉昭或兩人一同出 面交付毒品,其中有數次則撥打其子蘇伯澐(業已審結)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蘇伯澐出 面交付毒品(附表二編號15、17至22、51),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全賢 、蕭文典、李昆芳、姚喨涵、吳一東、丁金旺等人(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三、盧倉昭、張彤曲、蕭文典、洪聰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欲以「 滷化、氫化、純化」之三階段製程,先自感冒藥提煉出俗稱 麻黃素之毒品先驅原料後,再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遂自 101年4月某日起,由蕭文典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 00巷00號住處作為製毒地點,盧倉昭、張彤曲則負責籌措製 毒所需資金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由張彤曲出面採購 含有麻黃素成分之感冒藥「舒鼻風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盧倉昭則購置製毒所需設備、器具等物,並與 蕭文典在上開地點將感冒藥「舒鼻風錠」磨成粉狀,再加水 浸泡、攪拌,待沈澱後,舀取上層黃色液體裝盛至塑膠水桶 ,自101年4月17日起陸續載至洪聰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交由洪聰敏進一步過濾、提煉麻黃素 ,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於101 年 4月24日前往盧倉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及 上開蕭文典、洪聰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各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蕭文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每次均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李永來、林志強之事 實,業據被告蕭文典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李永來、林志強於偵訊時就各次交易情節指證綦詳(卷皮 左上角編號7偵卷第16-18、40-42頁,以下均以卷皮編號 簡稱各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編號7卷第5、 29頁);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 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而被告蕭文典於本院 供稱其以1千元買入毒品後,先從中取出少許供自身施用 ,再將所餘毒品以1千元賣予他人(院卷三第92頁),是 其有從量差中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徵被告蕭 文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彤曲於偵查中就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編號6卷第72頁),就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買方有郭全賢、蕭文典、李昆芳),其 中買方為郭全賢部分,檢察官並未就各次交易逐一訊問, 被告張彤曲針對所訊問之附表二編號17、19之交易,坦認 確有委託蘇伯澐轉交海洛因予郭全賢(同卷第71-72頁) ,就附表二編號20之交易,亦表示譯文中有與郭全賢談及 指示蘇伯澐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同卷第72頁),另買方為 李昆芳部分,被告張彤曲大致均坦承有居中代盧倉昭出面 交付海洛因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同卷第68-69頁);此外 ,被告張彤曲於警詢及偵查就分工模式業已供認係由盧倉 昭供應毒品,其以電話與郭全賢、吳一東等買方聯繫並轉 知盧倉昭後,由其出面交付毒品等情屬實(編號3卷第37- 38、105頁)。嗣被告張彤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 實即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則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其 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與郭全賢之交易,編號23至26所示 與蕭文典之交易,編號27至38所示與李昆芳之交易,編號
39至44所示與姚喨涵之交易,編號45至51所示與吳一東之 交易,編號52至54所示與丁金旺之交易,分經證人郭全賢 、蕭文典、李昆芳、姚喨涵、吳一東、丁金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郭全賢部分:編號5卷第42-46、48-51頁,編號6 卷第33-34頁;蕭文典部分:編號5卷第113-114頁;李昆 芳部分:編號5卷第189-192頁;姚喨涵部分:編號5卷第 202-204頁;吳一東部分:編號1卷第73-74頁,編號4卷第 141-142頁,編號6卷第38-39、224-227頁;丁金旺部分: 編號6卷第219-22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郭 全賢部分:編號5卷第18-30頁,編號3卷第75-76頁,編號 6卷第18頁;蕭文典部分:編號5卷第78-80頁;李昆芳部 分:編號5卷第174-177頁;姚喨涵部分:編號5卷第151-1 55頁;吳一東部分:編號6卷第53-58、45、228-229頁) 2、證人盧倉昭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及之毒品交易,除少數 表示不清楚外,餘均承認確有毒品買賣情事(編號6卷第 87-92、99-100、103-105、200頁),並證稱:伊並未親 自販賣毒品,很多人都是打電話向張彤曲表示要買毒品, 張彤曲再向伊拿毒品賣給人家等語(同卷第88頁),核與 被告張彤曲所述之分工方式相符。
3、至於牟利之細節,被張彤曲於本院雖供稱其不知獲利多寡 ,都由盧倉昭管理等語,但同時供稱:伊當時偶爾從事時 薪80元之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而盧倉 昭經濟情況不佳,沒有工作等語(院卷三第92頁),足見 被告張彤曲、盧倉昭之經濟情況並不寬裕,應無以平價賠 價販售毒品之可能,是被告張彤曲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 ,與盧倉昭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應無可疑。 4、以上,堪認被告張彤曲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典、張彤曲、洪聰敏於偵 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蕭文典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就其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場所、盧倉昭自感冒藥提煉麻黃 素之經過、交由洪聰敏接續加工等事實結證在卷(編號3 卷第231-235頁),被告洪聰敏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就 其與盧倉昭、蕭文典共同合作自感冒藥提煉麻黃素等情證 述甚詳(同卷第159-164頁),而被告張彤曲於偵查中則 作證其知悉盧倉昭等人在製造甲基安他命,由其負責向藥 廠叫貨,並與盧倉昭籌措製毒資金35萬元等語屬實(同卷 第110-111頁),另證人盧倉昭就其購置製毒所需器具、 設備及參與前段製毒過程等情,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編號3卷第242-245頁,編號4卷第114-120頁),其4
人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尚有被告蕭文典分別與張彤曲 談論籌措資金、與洪聰敏相約前往觀摩製毒過程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編號3卷第88-89、122頁),另有與本 件製毒相關之器具、設備等物扣案為證(詳附表三、四、 五備註欄所載),而其中部分扣案物經鑑定結果,或檢出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等 成分,或檢出鼻塞解除劑、抗過敏藥物等感冒藥成分(詳 附表三、四、五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同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 憑(編號8卷第61-72頁),足認被告等人確實自感冒藥「 舒鼻風錠」提煉麻黃素,以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渠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典、張彤曲、洪聰敏 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典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 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張彤曲所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12至 22、26至38所示毒品交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2至6、9至11、23至25、39 至54所示毒品交易,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編號7、8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第6項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核被告洪聰敏所為,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院卷一第220-223頁),與被告蕭 文典、張彤曲、洪聰敏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罪數
1、被告蕭文典、張彤曲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蕭文典與不詳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張彤曲與盧倉昭、蘇伯澐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蘇伯澐僅 參與編號15、17至22、51部分),被告3人就上開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彤曲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蕭文典、張彤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蕭文典前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2、被告蕭文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減 輕其刑。
3、被告張彤曲於偵查中坦承與盧倉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買方有郭全賢、蕭文典、李昆芳,詳 附表二),被告張彤曲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附表二編號17 、19、20所示與郭全賢之交易,坦承委由蘇伯澐出面交付 海洛因,就買方為李昆芳部分,亦坦承有居中代盧倉昭出 面交付海洛因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是就此部分,被告張彤 曲對所參與之事實已有坦認之陳述,應合於自白之要件,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此乃法律評 價,無礙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參照);至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郭全賢、蕭文典部 分,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逐一訊問確認,無從為自白之表 示,而被告張彤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郭全賢、蕭文典等人,此部分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再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 分,被告張彤曲於偵查中坦承其負責向藥廠採購感冒藥及 與盧倉昭籌措資金等事實,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從而, 被告張彤曲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及製毒未遂部分, 均符合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各應減輕其刑。起訴書 認被告張彤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洪聰敏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聰 敏、張彤曲就此部分,應依法遞減之,被告蕭文典則應先 加而後遞減之。
6、被告蕭文典、張彤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5年,惟念被告蕭文典所販賣之數量均屬零 星交易,販賣規模甚微,與大盤交易情形有別,且此部分 販賣所得合計僅3000元,獲利有限;被告張彤曲則為盧倉 昭之同居女友,日常生活與盧倉昭緊密相連,聽命盧倉昭 負責聯繫毒品交易,不具主導決策地位,是依其2人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最低刑度徒刑即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減輕其刑 ,被告張彤曲並應依法遞減之,被告蕭文典則應先加而後 遞減之。至被告張彤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核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院審酌被告蕭文典、張彤曲為牟私利而多次販賣毒品, 戕害他人身心,危害不輕,復參與製造毒品,均應予非難 ,被告洪聰敏漠視杜絕毒品之法規禁令,提供技術與盧倉 昭等人合作,嘗試自感冒藥提煉出毒品先驅原料以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如製造成功,將造成毒品氾濫,毒害社會, 應嚴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蕭文典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次,被告張彤曲為盧倉昭之 女友,因而居中代盧倉昭出面為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就 製造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蕭文典、張彤曲並非從事策劃之 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洪聰敏負責提供技術並實際 從事提煉製造行為,於共犯結構中居於重要地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文典、張彤曲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蕭文典、張彤曲販毒部分
1、被告蕭文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詳如附表一)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中關於共同販毒所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因共犯之姓名年籍無從查考,難以執行,爰不為連帶沒收 、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蕭文典所有供販毒聯繫之用,依上開規定, 應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張彤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9萬2400元(詳如附表 二),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或與共犯蘇伯澐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單獨或與蘇
伯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共犯盧倉 昭業已死亡,故不就盧倉昭部分為連帶沒收、抵償之諭知 。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為共 犯盧倉昭所有,而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則分別為被告張彤曲及共犯蘇伯澐所有,均 供本件販毒聯繫使用(各電話之使用情形詳如事實二所載 ),有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上開規定及共犯 責任一體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二)被告3人製毒未遂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38所示之不明粉末、藥丸;附 表四編號154至156、158、167、170、175、178、179、18 4、185、189、190、192至194所示之不明液體、粉末,經 鑑驗各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 黃鹼」等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 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21、23、31、39、41、42 、44至48所示之物,為共犯盧倉昭所有;附表四編號3、4 、14至18、28至33、44、46、59、65、71至98、100至104 、108、109、111至113、117至121、123至129、131、136 至141、143、144、148至152、159至161、163、164、166 、169、171、173、174、182、188、196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洪聰敏所有;附表五編號7、13所示之物,被告蕭文 典供稱係盧倉昭所有,以上均屬供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器 具、設備、原料,業據盧倉昭及被告洪聰敏、蕭文典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附表三、四、五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件犯行有直接關聯(詳如備註欄所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聰敏於100年12月底某時,自高雄市 楠梓區、岡山區等地之西藥房購買感冒藥,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滷化、氫化、純化」之三 階段化學製程,提煉製造完成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因認被告洪聰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聰敏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附表四編 號75、171、173、189、194所示燒瓶漏斗、燒杯、玻璃盒等 容器,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其 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洪聰敏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他命 既遂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工具、原料不足,所以從來沒有提煉成功過等語。四、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75、171、173、189、194所示燒瓶漏斗、燒杯 、玻璃盒等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理應有相當之器具、設備及原料,亦應扣得 已屬製造既遂即氫化階段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 純化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方符嚴格證明法則,而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洪聰敏於100年12月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犯行,既未經搜索或其他偵查作為,故無任何器具、 設備、原料扣案,遑論扣有滷水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洪聰敏製造「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事實已有不明。又本案於101年4月24日在被告 洪聰敏住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量物品,除上開5件容 器外,其餘之器具、設備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察官僅以上開5件容器作為被告洪聰敏曾經製造不詳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證據,舉證尚嫌不足。(二)再關於前開5件容器何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洪 聰敏於偵訊時業已辯稱:附表四編號171、173之燒杯,是 我將使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內之殘渣用水 洗滌後,把這些水收集起來,再加熱後可以收集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可能杯子之前有提煉過麻黃鹼,沒有洗乾淨, 所以除了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麻黃鹼成分,編號75之燒 瓶漏斗,是我將編號173燒杯內的水倒入燒瓶漏斗後,漏 斗下方承接的水就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水,我再加熱下 方燒瓶,就可以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89之玻璃盒, 是我使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丟入該玻璃盒中,我 會加入活性炭,再加丙酮、氫氧化鈉之後,放到玻璃燒杯
內加熱,一直到把液體燒乾為止,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殘留 在燒杯的底部,編號194之燒杯,是我以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溶洗後再加熱,粹取出來的東西,會同時用好幾個燒 杯去看粹取出來的狀況等語(編號6卷第128-132頁);於 本院亦抗辯:我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那都是我 施用完畢後之空夾鍊袋,含有殘渣,放於水中溶解,乾了 之後就會有一點結晶,用來想要施用時,可以應急等語( 院卷三第89頁)。參酌被告洪聰敏自身染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癮,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而 毒品量微價昂,取得不易,以此觀之,為撙節毒品用量或 支出,企圖收集殘渣獲取施用之利益,甚符常情,是被告 洪聰敏所稱將使用過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加以溶洗、收 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屬有據。
(三)從而,上開扣案5件容器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可 能係被告洪聰敏溶洗殘渣袋、吸食器所致,故檢察官此部 分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告洪聰敏於100年12 月底,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1、11107、 11291、11310、11294號案件中,被告洪聰敏涉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部分,與上開起訴被告洪聰敏於100年12月底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同一,聲請併案審理(院卷一 第220-223頁),惟此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併案部分, 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蕭文典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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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犯或│交易時間│交易地│毒品種類│交易對象│罪名、量刑及沒收 │
│ │單獨為│ │點 │、交易金│(出面交│ │
│ │之 │ │ │額 │易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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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文典│101年3月│高雄市│海洛因、│李永來 │蕭文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不詳│10日14時│前鎮區│1000元 │(蕭文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姓名年│48分許 │前鎮國│ │友人) │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
│ │籍之成│ │中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年友人│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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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文典│101年3月│高雄市│海洛因、│李永來 │蕭文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不詳│14日18時│鳳山區│1000元 │(蕭文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姓名年│54分許 │五甲路│ │友人) │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
│ │籍之成│ │上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年友人│ │肯德基│ │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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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文典│101年3月│高雄市│海洛因、│林志強 │蕭文典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11時│前鎮區│1000元 │(蕭文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許 │衙仁街│ │) │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
│ │ │ │30巷10│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號蕭文│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典住處│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之│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巷口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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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彤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共犯或│交易時間│交易地│毒品種類│交易對象│罪名、量刑及沒收 │
│ │單獨為│ │點 │、交易金│(出面交│ │
│ │之 │ │ │額 │易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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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倉昭│100年7月│臺南市│海洛因、│郭全賢 │張彤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張彤曲│14日13時│金華路│18000元 │(盧倉昭│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書附│ │20分許 │一段「│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 │ │紅葡萄│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編號│ │ │果汁店│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1) │ │ │」 │ │ │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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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倉昭│100年7月│臺南市│甲基安非│郭全賢 │張彤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張彤曲│21日16時│南區利│他命、 │(盧倉昭│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 │南街 │7000元 │、張彤曲│。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 │ │155號 │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編號│ │ │郭全賢│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3) │ │ │住處旁│ │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空地│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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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倉昭│100年7月│臺南市│甲基安非│郭全賢 │張彤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張彤曲│27日 │中西區│他命、 │(張彤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 │中華西│7000元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 │ │路2段 │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編號│ │ │250號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4) │ │ │伊芙林│ │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美容坊│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旁空地│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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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倉昭│100年8月│高雄市│甲基安非│郭全賢 │張彤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張彤曲│4日22時 │三民區│他命、 │(張彤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許 │重慶街│7200元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 │ │43號5 │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編號│ │ │樓盧倉│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5) │ │ │昭住處│ │ │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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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盧倉昭│100年8月│臺南市│甲基安非│郭全賢 │張彤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張彤曲│6日22時 │中西區│他命、 │(張彤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許 │府前路│21000元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 │ │二段 │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編號│ │ │258巷5│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6) │ │ │號「手│ │ │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咖啡餐│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廳」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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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倉昭│100年8月│高雄市│甲基安非│郭全賢 │張彤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張彤曲│7日19時 │三民區│他命、 │(張彤曲│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許 │重慶街│7000元 │)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 │ │43號5 │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編號│ │ │樓盧倉│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7) │ │ │昭住處│ │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住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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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倉昭│100年8月│臺南市│甲基安非│郭全賢 │張彤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起訴│張彤曲│8日22時 │南區利│他命、 │(盧倉昭│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書附│ │許 │南街 │45萬元;│) │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二│ │ │155號 │海洛因、│ │壹支,沒收。未扣案共同│
│編號│ │ │郭全賢│4萬元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