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2號
TNDM,101,訴,82,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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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評
      王伽雯
      方宗顯
以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犯共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壬○○與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辛○○(綽號「蟑螂」、「南仔」,另行審結)為兜售偽幣 圖利,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 意聯絡,於99年6月底或同年7月初,由辛○○提供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偽造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元之通用貨幣(下 稱偽幣),推由戊○○、壬○○出面以1比2之比例,即新台 幣1萬元真幣兌換2萬元偽幣之比例,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 流道億豐家具附近,以真幣2萬元,1比2比例販賣偽幣4萬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由壬○○交付與楊健宏(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確定)。
二、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乙○○(綽號「小妹」)與綽號「 阿漢」之成年男子,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在乙○○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7樓住處,由乙○○出面,以真幣10萬元,1比2比 例,向戊○○購買偽造之50元硬幣而收集,再由乙○○轉交 「阿漢」(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三、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自99年1月起至同年4 月中旬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臺南市歸仁區某網咖內等處 ,向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貨幣部分,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真幣4500元, 1比2比例,購買偽幣9000元後,甲○○即持偽幣至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中正南路1段1020號、中正南路1段110 號、大仁街53號、中正北路194號等多家7-11超商消費使用 。
四、嗣本案經警方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99年7月8日,分別搜



索及查扣戊○○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112頁反面、見本院 卷四第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及吳宗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證相符(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 0000號卷第1-5頁、16-18頁;99他1729號卷第70-72頁、228 -231頁、234-235頁;100少連偵22號卷第101-104頁),是 被告壬○○、乙○○及吳宗顯等人之自白堪信屬真實。又扣 案戊○○、辛○○等人之50元硬幣,經鑑定結果,其中354 枚屬偽幣(另有5枚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9年8月3日台 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見同前警卷第137-141頁 ),足徵被告等人所交付、收集或行使之50元硬幣確屬偽幣 無誤。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警卷 第12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參(見本院101訴 82號卷一第89-90頁)。從而,被告壬○○、乙○○及吳宗 顯等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同案被告辛 ○○雖矢口否認有與戊○○、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惟系爭偽造貨幣乃同案被告辛○ ○提供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指證歷歷,是同案 被告賴信義所辯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



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同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 甲○○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甲○○雖分別有 多次收集、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 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收集偽幣,於客 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 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分別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辛○○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壬○○三人均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間,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集偽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被告壬○○與被告戊○○、辛○○共同交付偽幣 ;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綽號「阿漢」之人共同收 集偽幣;而甲○○則向戊○○購得偽幣後行使之,固均屬不



該,惟被告壬○○、乙○○就其等所為犯行均未得利,被告 甲○○行使偽幣所得亦僅4500元,是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三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等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因貪圖私利而意圖收集偽幣混充真幣使用 ,或向他人購入偽幣後,混充真幣使用,或交付偽幣與購買 之人,助長偽幣流通,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人民 財產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等人於犯行中所 擔任之角色、行使或收集偽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利益 ,暨衡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壬○○、乙○○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 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㈣按偽造之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偽幣屬何人所有如既已明確,自仍應於 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交易之偽幣既已交付 同案被告楊健宏,且未扣案,故於被告壬○○主文項下不另 諭知沒收;又乙○○收集之偽幣20萬元既已全數交付綽號「 阿漢」之人,並未扣案,而甲○○購入之偽幣9000元則已全 數行使完畢,亦未扣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 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三人之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購買者│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及金額│購買後之行使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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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丁○○│99年4月 │由戊○○出面在│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07 │
│ │辛○○│ │16日起至│其位於臺南市安│號「清心福全冷飲店」、臺南│
│ │ │ │同年6月 │南區住處或臺南│市○○區○○○路00號「香港│
│ │ │ │止 │市西港區附近,│華園燒臘」、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每次以真幣1千 │山南路298號「阿美檳榔攤」 │
│ │ │ │ │元1比1.8比例販│、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賣偽幣共5、6次│「客來堡早餐店」、臺南市永│
│ │ │ │ │ │康區中山南路244號檳榔攤等 │
│ │ │ │ │ │處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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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己○○│99年6月 │由戊○○出面在│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323之5│
│ │辛○○│ │12、21、│臺南市東區生產│號「龍亨遊戲場」、臺南市中│
│ │ │ │24日 │路台糖加油站旁│西區友愛街262號「繽紛遊藝 │
│ │ │ │ │,以真幣3萬元1│場」、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
│ │ │ │ │比1.8比例販賣 │412號「湯姆熊遊藝場」等處 │
│ │ │ │ │偽幣5萬4千元 │消費或於客人購買檳榔時找錢│
│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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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楊健宏│99年6月 │由戊○○出面在│不詳 │
│ │辛○○│ │間 │庚○○位於臺南│ │
│ │ │ │ │市關廟區成功路│ │
│ │ │ │ │16巷1號住處附 │ │
│ │ │ │ │近之巨蛋超商、│ │
│ │ │ │ │臺南市歸仁區某│ │
│ │ │ │ │網咖內,分別以│ │
│ │ │ │ │真幣3千元、5千│ │
│ │ │ │ │元1比2比例販賣│ │
│ │ │ │ │偽幣6千元、1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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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楊健宏│99年6月 │由戊○○及蘇盟│不詳 │
│ │辛○○│ │底或7月 │評出面在臺南市│ │
│ │壬○○│ │初 │永康區永康交流│ │
│ │ │ │ │道億豐家具附近│ │
│ │ │ │ │,以真幣2萬元 │ │
│ │ │ │ │1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幣4萬元,並由 │ │
│ │ │ │ │壬○○交付與楊│ │
│ │ │ │ │健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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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乙○○│99年5、6│由戊○○出面在│不詳 │
│ │辛○○│及綽號│月間 │乙○○位於臺南│ │
│ │ │「阿漢│ │市東區德東街 │ │
│ │ │」之成│ │210號7樓住處,│ │
│ │ │年男子│ │以真幣10萬元1 │ │
│ │ │ │ │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 │幣20萬元予王伽│ │
│ │ │ │ │雯,再由乙○○│ │
│ │ │ │ │轉交「阿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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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楊○嘉│99年5月 │由戊○○出面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
│ │辛○○│ │底至同年│臺南市西港區慶│-11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
│ │ │ │7月8日止│安里中州45號之│一路344號全家超商、臺南市 │
│ │ │ │ │5,以真幣2500 │永康區復國一路297號7-11超 │
│ │ │ │ │元1比1.8比例販│商等處消費 │
│ │ │ │ │賣偽幣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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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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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⑴50元硬幣188枚(偽幣) │戊○○ │
│ │ │⑵10元硬幣593枚(真幣) │ │
│ │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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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⑴50元硬幣91枚(偽幣) │少年楊○嘉│
│ │ │⑵10元硬幣227枚(真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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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50元硬幣8枚(偽幣) │陳勝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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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及 │⑴50元硬幣23枚(偽幣) │辛○○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⑵50元硬幣5枚(真幣) │ │
│ │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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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路00號旁檳榔攤│50元硬幣44枚(偽幣) │己○○ │
│ │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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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李和英
│ │ │號行動電話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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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