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61號
TNDM,101,訴,66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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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明前於民國93、94年間,曾因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毒品)、4月、3月 (均為贓物)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1年8月執行 刑與1年4月宣告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洪建明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行為:
㈠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洪建明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見林耀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 且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 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101年1月6日深夜,洪建明騎乘前開機車沿台19線公路南往 北行經西港大橋時,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楊惠 珍將皮包吊掛於座墊下掛勾,竟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從後 跟隨楊惠珍。迄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洪建明行至臺南市 西港區台19線公路127.1公里附近時,見路上人車稀少,乃 騎至楊惠珍機車旁並行,並伸手拉取吊掛於機車座墊下之皮 包,楊惠珍因受驚嚇致機車向右傾倒,原已故障之座墊因而 整個掀開掉落,洪建明即趁楊惠珍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該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機1支、護照1 本等物)。楊惠珍旋即起身拉住洪建明外套,洪建明則順勢 將原為防風而反穿之外套脫去後,騎車逃離現場。 ㈢101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洪建明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府安堤道」時,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葉美 妏單獨行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與葉美妏 併行企圖伸手拿取放置在腳踏板上皮包,葉美妏乃向右側路 邊閃躲,惟行駛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而向左傾倒,洪建明



即趁葉美妏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該皮包(內有現金1000餘元 、身分證件等物)得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㈣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洪建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見林佶郁所有且置放於貨 車上之發電機1部,又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 手竊取該發電機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洪建明騎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適為林佶 郁所發覺,洪建明乃將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及上開發電機置於路旁後,逃離現場。
三、嗣洪建明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1 年1月21日為警緝獲,洪建明乃於上開竊取林佶郁發電機之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楊惠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項著 有明文。查證人葉美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復有明文。本件證人楊惠 珍於警詢中指訴騎乘機車時遭他人行搶皮包等語,與被告自 白有搶奪楊惠珍皮包之情有所相符,且有目擊者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9頁、第40頁)可佐,應認證人楊 惠珍之證詞可以相信;又楊惠珍對於被告行搶之指訴,於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亦屬必要。查楊惠珍於警詢中對於被害之經 過,係陳稱「…乙名機車騎士將我攔下並將我從機車上推下 ,導致我連人帶車倒在路邊,該名不詳男子靠近我再將我推 開,我當場跟他拉扯,他所反穿之夾克外套被我拉下來,他 立即打開我機車座墊拿走皮包後,騎機車往佳里方向離去」 等語(警卷第35頁),則就證人楊惠珍所描述情節而言,行 搶之機車騎士(即被告)究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或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實有探求餘地;惟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傳喚證人楊惠珍到庭作證,而逕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認定被告係趁楊惠珍不注意之際,搶奪



其至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因而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嫌。嗣本件繫屬後,本院雖先後定101年11月8日、12 月13日、102年4月18日之庭期而三度傳喚,各次傳票且均合 法對證人楊惠珍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39頁、第 68頁、第100頁);本院書記官另曾以電話與楊惠珍聯繫, 獲答覆稱「可是我會害怕、我不想過去開庭」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69頁);本院又曾命拘提證人楊 惠珍無著,有本院拘票、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 頁),是證人楊惠珍既經合法傳拘無著,其證詞亦屬可信且 於認定事實所必要,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耀棟林佶郁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100年12月29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竊取 276-HNJ號重型機車後,以之作為工具,先後於101年1月6日 、8日在臺南市○○區○00○00000○里○○○○區○○○道 0號水門旁搶奪楊惠珍葉美妏皮包,另於101年1月10日在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竊取發電機1部等情,均坦承不諱。其 中竊取機車、發電機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耀棟林佶郁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於100 年12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錄影翻拍照片10幀(警卷第29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至搶奪葉美妏皮包部分,則與證人 葉美妏於本院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為真實。至於被告供承搶奪楊惠珍皮包部分之犯行,本院查 :
㈠被告所供陳之搶奪楊惠珍皮包過程,乃為「(我)騎大概跟



她(指楊惠珍)平行,一邊騎一邊用手直接拿,但是拿不起 來,因為還有一個鉤子勾住,我拿到皮包之後,兩個人連車 帶人都倒了」、「…因為人很多,我就要發動我的車要走, 回頭看到皮包還吊在那,就拿著要走。她(楊惠珍)看到我 拿皮包,就拉住我,我才脫掉我的外套給他」、「(東西是 掛在座墊下面嗎?)是,是跟皮包掛在一起。她的車子是有 兩個掛勾,一個在座墊,一個在龍頭下」等語(本院卷第 109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珍上引於警詢中所述「… 乙名機車騎士將我攔下並將我從機車上推下,導致我連人帶 車倒在路邊,該名不詳男子靠近我再將我推開,我當場跟他 拉扯,他所反穿之夾克外套被我拉下來,他立即打開我機車 座墊拿走皮包後,騎機車往佳里方向離去」之情乃有出入。 ㈡審之告訴人楊惠珍與被告既不相識,並無夙怨而設詞誣陷之 可能,其指訴係出於真意,當無庸疑;惟於機車搶奪之案件 類型中,行為人多係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於極近距離攫 取被害人財物後旋即離去,其間縱有與被害人拉扯之情,發 生時間均極為短暫,加上被害人甫遭搶奪倉卒之際,若記憶 有所混亂模糊,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本件依據告訴人楊惠珍 之指訴,被告乃從後方接近、攔下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 、再將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後行搶;對照被告說詞,則係伊 先以相同速度與告訴人併行後伸手欲抓取皮包,兩車因而失 去平衡倒下,其中被告騎車接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方向伸 手、告訴人倒地等情,固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究有無肢體接觸,告訴人倒地係遭外力如被告以手推擠、以 機車衝撞,抑或純因被告接近而失去平衡,乃至告訴人於當 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須使告訴人經由交互詰問程 序,對案發細節更清楚描述,方足使本院合議庭形成心證。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傳訊,迄至本院審理則始終拒絕到庭 作證,業如前述。
㈢另一方面,一般機車座墊下前左側確有掛勾設計,且於座墊 下闔之情況下,吊掛於該處之物品無法拿取,復為有騎乘機 車經驗者週知之事,故被告所言伊騎車靠近告訴人後,因無 法將吊掛於座墊下之皮包拉過去,致使兩人機車均失去平衡 而倒下,被告則趁告訴人倒地無法防備,機車座墊且掀開之 際,奪取皮包後旋即逃逸等情,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而無法 相信。
㈣基於上述,本件告訴人雖有被告兩度將其推倒後自行開啟機 車座墊拿取皮包之指訴,然被告既然否認有此犯行,且其餘 證據方法乃至論理或經驗法則就此節均無從確信告訴人或被 告一方說詞,本院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採取被告供述而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發電機,搶奪證 人葉美妏皮包等情,均屬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強取告訴人楊惠珍、 證人葉美妏之皮包,雖均導致楊惠珍葉美妏人車倒地之結 果,惟審究被告、告訴人楊惠珍、證人葉美妏陳詞,其中楊 惠珍係因行進間遭被告拉取吊掛於座墊下之皮包導致失去平 衡,已如前述;另證人葉美妏則係因見被告騎車接近,向路 旁閃避以致擦撞路旁水泥護欄(參見葉美妏於本院證述,本 院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其後被告即趁楊惠珍葉美妏 倒地且心神混亂之際,掠取該2人之皮包旋即逃逸,尚難認 其行搶手法已有施強暴行為以致楊惠珍葉美妏不能抗拒之 情。是核被告所為,於竊取林耀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林佶郁之發電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強取楊惠珍葉美妏皮包部分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均屬個別, 行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查被告於93、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424號、9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 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1年8月 執行刑與1年4月宣告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再查被告係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 101年1月21日為警緝獲,嗣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供承 有竊取林佶郁發電機之犯行,此觀諸證人林佶郁係於101年1 月29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中陳稱其於發電機失竊後 ,雖「有打電話報案,警方並有到場搜尋竊嫌,我後來見發 電機沒遭竊走,所以未要求警方製作筆錄」等語甚明(警卷 第60頁)。是被告於警詢中自首該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因而徒手竊取機車1部作為代步工 具,且騎乘該贓車行搶,嗣竊取發電機1部意圖變賣,惟旋 遭失主發現將前開贓車、發電機棄置路旁逃逸;因此侵害機 車失主林耀棟、遭搶之被害人楊惠珍葉美妏、發電機所有 人林佶郁等之財產法益;被告行搶時,尚未對被害人楊惠珍葉美妏有強暴行為並致渠等傷害,惟足致人民產生社會治 安敗壞之恐慌;被告兩次搶奪犯行所得利益僅約2千餘元; 犯罪後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學歷係國小畢業、原在 家人所經營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無庸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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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