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柄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柄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案扣案之門號○九二○四五○八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柄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柄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案扣案之門號○九二○四五○八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柄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柄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國隆與李柄楠為朋友,因無處可住,遂借住李柄楠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11室之住處。詎湯國隆於 借住李柄楠前開住處期間,得知李柄楠在販賣毒品,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湯國隆與李柄楠(李柄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16、113 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2、1204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22分許止,林益源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柄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柄楠與林 益源於電話中確認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事宜後 ,李柄楠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湯國隆,湯國隆遂於同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海安路口附近 的公園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林益源,並向林 益源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湯國隆與李柄楠另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同年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5分許 止,鄭祟坤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柄楠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柄楠與鄭祟坤於電話
中確認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事宜後,李柄楠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湯國隆,湯國隆遂於同日下午7時許 ,在前開李柄楠住處樓下,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 鄭祟坤,並向鄭祟坤收取價金1千元。
(三)湯國隆借住李柄楠前開住處期間,知悉李柄楠係以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之販毒者,可預見其任意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與李柄楠使用,可能因此遭李柄楠用以聯繫 販賣毒品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並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猶基於縱經李柄楠持以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至同年月12日前之某日,將該行動電話SIM卡1張 以3千元之價格售予李柄楠。迨李柄楠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 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 11日上午10時許,經邱文瑞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開住處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邱文瑞;及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經 邱文瑞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 上開住處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邱文瑞。(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07號對於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0 時許,在前述住處內,經警對李柄楠實施搜索,並於另案( 即前揭李柄楠所涉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2、1204號案件)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湯國隆及其指 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不再爭執前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 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柄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證人林益源、鄭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07號通訊監察 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 容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警卷第8、23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就如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供認與共犯李 柄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 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與 共犯李柄楠就前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 之意圖,甚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共犯李柄楠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益源、鄭祟坤等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林 益源撥打李柄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 係由被告接聽電話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接聽 電話者係李柄楠,伊並未接聽電話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3頁),核與證人李柄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參以林益源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進行通話時,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21分及4時 41分之兩通通話內容中均以「楠哥」稱呼對方,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頁),足認當時確係李柄楠與林益源進行通 話無訛,是起訴書前開所載顯係誤載,惟不影響本案起訴事 實之範圍及認定,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毒品與林益源、鄭
祟坤,並且有收錢,但是我只是幫李柄楠販賣毒品,不是共 同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李柄楠分別與購毒 者林益源、鄭祟坤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交付與被告,由被告依約定交易之時、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交付與林益源、鄭祟坤,並均收取 價金1千元,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李柄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思參與,並與共犯李柄楠有如前所述之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與共犯李柄楠間,應以共同正 犯論。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1張出售與李柄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初李柄楠表示他需要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絡,我便將剛申辦 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賣與李柄楠,當時李 柄楠願以3千元的價格購買,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李柄楠會 使用這張sim卡去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 該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3千元之價格售予李柄楠,而李柄楠 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分別於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 ,經邱文瑞撥打其所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在上開住處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邱文瑞,及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經邱文瑞撥打其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開住處內,以1千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邱文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柄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邱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1紙、邱文瑞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6、42頁)。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李 柄楠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瑞之事實,已如 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 風險,顯見李柄楠就前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 李柄楠住處,我住在李柄楠住處時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我 當時的經濟狀況是缺錢沒錯,我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後都沒有使用過便交給李柄楠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43至45頁)。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2日起即有通話紀錄,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4至68頁),則被告申辦該門號既未曾使用過 ,顯見被告係於同年月10日起至12日止之某日出售予李柄楠 無訛。
⒊證人李柄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電話是我跟阿弟仔用3千 元買的,阿弟仔知道我用他的電話來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一 卷即101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第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我是以3千元的價錢購買,被告交付sim卡給我時,知道我 在販賣毒品,當時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拿電話是要做為 販賣毒品之用,是因為被告當時都住在我那邊,被告有聽到 有人打該支門號來購買毒品;被告申辦sim卡時,我並不知 情,被告當時辦完門號之後,有主動問我需不需要門號,需 要的話要賣給我,我才用3千元跟被告購買,我並沒有說是 要跟家人聯絡需要手機才向他買sim卡,被告也沒有問我為 何需要這張sim卡;被告在賣給我這張sim卡之前,已經住在 我那裡大約1、2個星期,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還有另外兩隻手機,是我之前女友 的名字,我在使用行動電話時並未區分何支行動電話是用來 聯絡家人朋友或何支行動電話是用來販毒;我當時會以3千
元這麼高的價格購買,是因為這張sim卡是有月租費的,不 是易付卡,這門號不需要儲值,不需要繳通話費就可以撥打 1、2個月,我當時也想淘汰舊的門號,我買這張sim卡就是 準備拿來販毒,被告當時賣給我時是說他缺錢;被告會知道 我向他購買sim卡就是用來販毒,除了因為住在一起外,還 因為別人打我的電話就是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
⒋準此,依證人李柄楠前開證述,李柄楠於購買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前,已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其他電話供其使用,李柄楠亦未區分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的 用途,亦即,其並未刻意區分何支行動電話係用於販毒或聯 絡家人朋友之用,而李柄楠願意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係因被告缺錢而主動詢問他是否願意購買,李 柄楠考量是準備淘汰舊的門號,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做為販毒之用,且因該門號是月租型,故願以3千 元購買,是依李柄楠當時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李柄楠並無 如被告所稱購買新的行動電話以供其聯絡親友之需求,況李 柄楠對於被告申辦該門號之事並不知情,被告申辦該sim卡 後短短兩日內之某日即出售予李柄楠,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經 濟狀況處於缺錢狀態,益徵被告確係因缺錢而主動詢問李柄 楠是否欲購買該張sim卡無誤。再者,被告借住李柄楠住處 期間,已知悉李柄楠在販賣毒品,被告於申辦前開門號前, 曾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由李柄楠與林益源 電話聯絡後,被告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益源,且在申辦 上開門號後之翌日,亦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 ,由李柄楠與鄭祟坤電話聯絡後,被告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祟坤,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89至91年間,迭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受刑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 被告除依其自身施用毒品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毒品交易多係 仰賴行動電話聯絡外,在與李柄楠同住期間,亦參與李柄楠 以行動電話聯絡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益源、鄭祟坤等人 之毒品交易行動,李柄楠亦證稱被告曾目睹他人以電話聯絡 李柄楠購買毒品事宜,顯見在被告與李柄楠同住期間,被告 確實知悉李柄楠係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被告既 知李柄楠係以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仍因缺錢之故, 於申辦前開sim卡後不久,主動洽詢李柄楠購買該張sim卡, 被告對於該sim卡可能遭李柄楠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應有 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該門號sim卡任意提供李柄 楠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辯稱:當初李柄楠主動向我表示他需要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絡 ,我才賣給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卡,我當時 沒想到李柄楠會用以販賣毒品云云,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 採。
⒌至證人李柄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並未主動向被告提及 需要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絡等語,直至經被告詰問:「該張si m卡你不是當時說要與家人聯絡的?」等語,證人李柄楠答 以:「沒有。(後改稱)好啦,我好像有說要跟家人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原仍證稱無此事,其後始翻 異其詞,改口稱其好像有說過要與家人聯絡云云。然觀以證 人李柄楠在未經被告詰問前之本院證述,李柄楠經本院訊問 被告是否有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益源時,原證稱是其自己交付,並非被告交付等語,經本院 告以被告業已坦承交付毒品與林益源之犯行,林益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後,李柄楠始改稱可能是他忘記了, 他對林益源之證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 足見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原欲證稱被告並未協助交付毒品, 尚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顯見李柄楠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是被告多次證述其並未主動向被告提及要以行動電 話與家人聯絡乙事應屬可採,況證人李柄楠經被告詰問時, 最初仍否認有被告所指涉之情事,顯見李柄楠嗣後翻易其詞 ,改口證稱其好像有說過要與家人聯絡云云,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售予李柄楠,以供李柄楠遂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李柄楠就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
中,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行為,幫助李柄楠分別販賣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與邱文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為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 之耗費,尚有悔意,參以李柄楠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係因 借住李柄楠住處之故,始從旁協助李柄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致罹重典,復觀以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為 2次,販賣所得共計2千元,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 度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犯係基於幫助販賣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直接故意, 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前開行動電 話sim卡以為李柄楠販賣毒品之助力,李柄楠亦僅用以販賣 毒品予邱文瑞1人施用,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所得亦僅2 千元,被告之犯罪情狀亦非嚴重至鉅,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 觀諸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犯如犯
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7號裁定 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0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0月31日,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1年6月又11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如犯罪事 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 示犯行,及其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 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 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李柄楠所有,且供
其與被告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時電 話聯絡之用,業據證人李柄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雖非本案扣得之物,然已於共犯李柄楠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中為另案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 諭知追徵其價額。次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與李柄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李柄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李柄楠使用,是上 開物品自已為李柄楠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 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 諭知。至對於李柄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瑞所 得之財物,亦同無諭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