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翔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
1412號、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翔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T恤上衣壹件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兆翔因失業、離婚而生憤世嫉俗之心,並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 午9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 以T恤上衣包裹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攜往臺灣銀行第 11號櫃臺後,旋即取出該預藏之水果刀對著該行行員吳姵珊 之鼻子,大聲斥喝「把錢拿出來,我要搶劫」等語,鄭兆翔 並持刀不斷揮舞,而施以強暴,至使吳姵珊不能抗拒,吳姵 珊因畏懼大喊強盜及按警鈴,鄭兆翔見吳姵珊動作太慢,乃 再拿取櫃臺上之密碼鍵盤丟往櫃臺內,以催促吳姵珊快點交 付金錢,吳姵珊乃將少許硬幣放在銀行櫃臺下桌面欲交付鄭 兆翔。嗣因派駐臺灣銀行之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 第三隊警員王志昇聞聲前來,見狀即拔槍與持刀之鄭兆翔對 峙,王志昇並喝令鄭兆翔將刀放下,否則將對其開槍,另值 押鈔警員黃相維聞聲亦趕抵現場。惟鄭兆翔並未將刀放下, 王志昇乃將槍枝上膛,鄭兆翔始將水果刀丟在地上,黃相維 、王志昇即上前合力將鄭兆翔制伏並上手銬,鄭兆翔始未得 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 刀1把、T恤上衣1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鄭 兆翔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兆翔對於前揭時、地,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喝令 臺灣銀行行員吳姵珊將錢交出,惟並未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伊的意識不是真的要 搶錢,而是一時情緒失控,伊係想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 ,伊有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請妳去報警」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預藏之水果刀對著該行行員吳姵珊之 鼻子,並大聲斥喝「把錢拿出來,我要搶劫」等語,而施以 強暴,嗣警員王志昇前來,見狀乃拔槍與持刀之被告對峙, 未久被告即為警員制伏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姵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3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著臺灣保 安警察總隊第三隊第三分隊第一小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警勤 室陳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水果刀1把、T恤上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的意識不是真的要搶錢,而是想 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伊有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 ,請妳去報警」云云。惟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 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2年度 臺上字第42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即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強盜的過程為何?)我走路拿著刀子進到台灣 銀行,就走到11號櫃臺前面,把刀子拿出來,大叫搶劫, 並叫櫃臺小姐把錢拿出來,櫃臺小姐嚇到,把抽屜打開, 我看她動作很慢,而且有點遲疑,就把放在櫃臺上的密碼 機拿起朝櫃臺小姐丟,意思就是叫她快一點,但沒有丟到 ,接下來旁邊的警察就拿槍叫我放下刀子,我就跟他爭執 ,並大喊搶劫,周遭民眾就在那邊叫,說有人拿刀子搶劫 ,警察看我刀子不放下,就把槍上膛,我看警察上膛,就 把刀子往地上丟,另外一個警察就趕緊衝上來,把我丟在 地上的刀子踢開,隨後就一起上來壓制我。」等語。而證 人即被害人吳姵珊於警詢中則證稱:「(問:請你將當時 情形詳述1遍?)我當時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09時00分進 入台灣銀行第11號櫃檯工作時,於9時02分時,我叫號3號 時,有一名男子走到我的櫃檯前時,站定後,該男子馬上 手持一把水果刀,將刀對著我,(刀尖對著我的鼻子)對 我表明要強盜並將錢交出,我當時害怕馬上大叫有強盜, 同時我按下警鈴後,我主管林世仰馬上拿起我櫃檯前的電 腦鍵盤丟向該強盜之男子,而該男子拿起我櫃檯前的密碼 鍵盤丟向我們銀行櫃檯內,均未丟到任何人,我主管林世 仰馬上呼叫台灣銀行駐衛警前來,駐衛警馬上拔槍與強盜 嫌犯對峙,當時我們銀行的員工馬上報110,(我不知何 人報案的)請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另 觀內政部警政著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三隊第三分隊第一小 隊灣銀行新營分行警勤室陳報單,其陳報內容為:「被告 鄭兆翔於銀行開門後,便於11號櫃檯(櫃員:吳珮珊)前 ,以台語大聲咆哮:『我老婆被銀行欺負的很慘』,隨後 便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並咆哮:『把錢拿出來,我要搶劫』 ,職正於行內巡守前往ATM之時,因聽到上述經過即前往 瞭解,發現鄭嫌手持水果刀,不斷揮舞咆哮。職遂拔槍並 與其對峙並要求鄭嫌拋棄水果刀,否則將對其開槍。」等 情,有上開陳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1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節錄如下:「㈡左上方錄影畫面時間 00-00-00 00:29:08開始。⒈錄影畫面時間09:29:27 有一男子靠近錄影畫面右下方之櫃臺11號窗口,手中拿一 個用布包裹住的長型物體。⒉錄影畫面時間09:29:31有 一男子在櫃臺11號窗口拿出刀對著銀行櫃臺行員。⒊錄影 畫面時間09:29:34至09:29:42有一男子在11號櫃檯將 刀鋒朝內,位於11號櫃檯之銀行行員蹲下,並開著櫃臺抽 屜,隨後隔壁12號櫃臺之行員亦蹲下。㈢切換至15號攝影
機部分:⒊錄影畫面時間00-00-00 00:59:59至00-00- 00 00:00:55錄影畫面左邊偏上之處,看到一位員警拿 起槍對著錄影畫面最左方,於錄影畫面之最左方處似有一 人影與之對峙(聽監控室人員與錄影員警之對話,該人為 穿紅衣者)。⒋錄影畫面時間00-00-00 00:00:59至00- 00-00 00:01:07走來另一員警,這兩位員警一起合作制 伏此男子,後出現之員警靠近男子欲以武力制服他,最先 拿著槍之員警繼續在一旁拿著槍枝朝向該男子處戒備。㈣ 切換至不知第幾號之攝影機部分:(聽錄影之員警與監控 室人員表示,此為15號攝影機對應之攝影機,從被告背後 拍攝)⒊錄影畫面時間00-00-00 00:59:53至00-00-00 00:01:00畫面右方員警舉槍與畫面中間之紅衣男子對峙 不動。⒋錄影畫面時間00-00-00 00:01:00 從錄影畫面 最右方走進一員警並逐漸靠近紅衣男子,原本舉槍之員警 於畫面偏右上方處繼續舉槍警戒,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 00:01:08時後出現之員警抓住紅衣男子後,開始將 該男子抓往錄影畫面之右方移動,最後於錄影畫面時間00 -00-00 00:01:26由畫面之最右方離開畫面」(見本院 卷第83-84頁)。由上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姵珊 之證述、警員陳報單及本院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以刀尖對著證人吳姵珊鼻 子,表明強盜並喝令證人將錢交出,復持刀不斷揮舞,實 已對證人吳姵珊之身體施以暴力,並使其萌生恐懼,衡情 證人吳姵珊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強暴方法強盜財物無疑, 縱令證人吳姵珊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又被告既係表明強盜並喝令證人吳姵珊將錢交出 ,且以丟擲櫃臺上密碼機之方式催促證人吳姵珊交付金錢 ,復於與持槍警方對峙時,仍大喊搶劫等語,被告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綜此,被告確有強盜犯 行無誤。
⒊至被告所辯伊的意識不是真的要搶錢,而是想伊說要搶劫 就會被抓去關,伊有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請妳去 報警」云云。惟依證人吳姵珊證述及警員陳報單之內容觀 之,被告並未曾向證人吳姵珊表示「請妳去報警」等語, 是被告所辯有告知銀行行員說「我要搶劫,請妳去報警」 云云,即難採信。再者,倘被告所辯不是真的要搶錢,是 想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等語為真,則被告於派駐臺灣 銀行之警員到場時,即可將水果刀放下並請求員警立刻依 法逮捕,惟被告反而係持刀不斷揮舞咆哮,且與持槍警方
對峙,見警方槍枝上膛,始將水果刀丟棄,是其上開所辯 不是真的要搶錢,而是想伊說要搶劫就會被抓去關云云,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水 果刀,為一般正常刀具,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按(見警卷 第37-39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 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 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調取被告相關病歷並檢卷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整體而言,此案件【1】雖是計畫性犯案(但犯罪手法粗糙) 【2 】犯案前知道破壞提款機及搶劫銀行是犯法行為;智力 水準(IQ:95)也未達智能不足的程度,但其犯罪動機應已明 顯受到情緒不穩及不符現實的妄想樣意念所影響【3】鄭員 雖之前無重大精神疾病史,社交職業功能方面表現尚可符合 一般社會水平,但案發當時鄭員的情緒、衝動控制,判斷力 應已明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並出現妄想樣意念而導致犯罪行 為。綜合上述,犯案當時鄭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較一般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102年04月11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9頁)。足 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因未按醫師處方用
藥,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無同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於101年8、9月間開始出現精神異 常,並曾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精神科就診拿藥,有該院 就醫證明書、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被 告之精神狀態異常,並非因未按照醫師指示服用藥物引起, 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規定未 合。故本件應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因自身 情緒不佳,萌生圖謀不法所得之歹念,而攜帶兇器欲強盜臺 灣銀行之財物,雖未造成臺灣銀行財產損失,然仍使被害人 即該行行員吳姵珊飽受精神驚嚇,嚴重戕害人民生命、財產 之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持兇器之種類、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 果刀1把、T恤上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強盜犯行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兆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 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太 子宮郵局,撿拾路旁之石頭2顆砸毀該郵局所擺放之提款機 玻璃2部(編號分別為0000000J1及0000000I2號),欲竊取 提款機內之現金,惟並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
二、不受理部分:
㈠上開被告毀損郵局提款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沈燕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 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上開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 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竊盜 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 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 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沈燕芬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 蒐證照片計22張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當下是因為想被關,所以拿石頭砸提款機後, 就打電話報110,然後坐在該處等警察過來,伊沒有竊取提 款機內金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撿拾路旁之石頭2顆砸毀該郵局所 擺放之提款機玻璃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燕芬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2張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身穿紅色衣服之鄭兆翔出現在 提款機前,即以石塊丟擲提款機多次,隨即前往提款機左 側之公用電話打電話,再前去提款機前丟擲提款機二次, 之後即在提款機前之廣場徘徊,期間有經過提款機前一次 ,均無上前查看提款機毀損情形及搜尋提款機內財物之情 形,之後一直在廣場徘徊直到員警到場」(見本院卷第15 3頁背面)。參以被告在持石頭砸毀提款機時,確曾以電 話撥打110報警自首上開毀損提款機犯行之情形,亦經本 院於10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0報案台於101年10月6日受理新營區太子宮郵局提款機 遭毀損之報案錄音光碟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該頁 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報案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9-70頁)。綜上可知,被告多次持石頭丟擲提 款機,且於砸提款機時,曾以電話撥打11 0報警自首毀損 犯行,迄警方據報前往抵達現場前,被告均無上前查看提 款機毀損情形及搜尋提款機內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則 被告所辯伊僅有砸提款機,並沒有竊取提款機內金錢之犯 意,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又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 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竊盜罪,而此部 分涉及之毀損罪嫌,復又欠缺追訴條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