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80號
TNDM,101,訴,1280,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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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8號、101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鄔淑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0年5 月9日15時14分許,由持用市話00-0000000號之陳杏丞撥打 鄔淑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鄔 淑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杏丞 ,惟因故未能完成交易,陳杏丞乃於翌日即100年5月10日18 時5分許、18時12分許,再分別持用市話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撥打鄔淑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約定由鄔淑珍販賣3,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陳杏丞,並 相約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鄔淑珍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旁榕樹下交易。稍後二人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 在上開鄔淑珍住處旁之榕樹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由鄔淑珍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杏丞,並自陳杏丞處 得款3,000元。嗣經警對鄔淑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杏丞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鄔淑珍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陳杏丞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



陳杏丞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 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先 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二、查警一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所附(即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監察所得之通 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對象:鄔淑珍,監察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3-第13頁反面)附卷可佐,而 被告鄔淑珍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102 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 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 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 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鄔淑珍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杏丞所持用之市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聯絡,其通聯內容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及在通聯結束後於100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與陳 杏丞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榕樹下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3,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陳杏丞之犯行 ,辯稱:是伊與陳杏丞各出1,500元合資3,000元向綽號「蓮 霧、志仔」之李勇志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嗣又改口辯稱 :100年5月份那段時間,毒品漲價,找不到毒品買,陳杏丞 知道伊朋友李勇志在賣,100年5月9日陳杏丞跟伊聯絡,問 伊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到毒品,伊說現在沒有毒品;100年5月 10日18時5分、12分陳杏丞打電話給伊,因伊自己也很想施 用,陳杏丞來邀伊,伊就答應,陳杏丞載伊去小北路與西門 路附近的湯姆熊遊藝場等藥頭李勇志,但因伊已在100年5月 10日18時許先打電話給另一個藥頭郭基財買3,000元安非他 命,在上開湯姆熊遊藝場時,郭基財先到,伊跟郭基財買2, 000元安非他命,因為毒品量很少,陳杏丞說要等李勇志來 賣他,陳杏丞就用3,000元向李勇志買1包「半半」錢安非他 命,該次伊沒有跟陳杏丞合資買安非他命,伊是向郭基財買 ,陳杏丞李勇志買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陳杏 丞於100年8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10日18時35分 ,在臺南市東區建東街鄔淑珍家附近一棵大榕樹下,渠向鄔 淑珍買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嗣後證人陳杏丞於101年8月 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渠去年跟鄔淑珍一起去小北的湯姆熊 遊藝場有見過李勇志,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去年,渠跟 李勇志好像買3,000元安非他命,約一個月前鄔淑珍打電話 告訴渠說:「毒品是我們二人一起買的。」毒品是鄔淑珍跟 渠一起買的等語,證人陳杏丞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不足採信;又本件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或身上扣得任何毒品 或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販賣工具,而卷附監聽譯文僅可證明 被告與證人陳杏丞有電話聯絡,無法證明雙方有毒品交易, 則本案除證人陳杏丞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鄔淑珍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杏丞所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聯絡,其通聯內容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及在通聯結束後於100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與陳杏丞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榕樹下見面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31 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對象:鄔淑珍,監察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3-13頁反面)、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杏丞指認鄔淑珍)(見 警一卷第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證人陳杏丞於偵查中之100年8月24日具結證稱:(問:10 0年5月9日下午3時14分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講說等一下就用 同樣的,又說半半,再說三吧,這是指什麼意思?)半半就 是3,000元,渠向鄔淑珍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沒有買 到,隔天才買到;(問:100年5月10日下午6時12分你跟他 約下午6時35分在榕樹下是指何處?)臺南市東區建東街要 去鄔淑珍家附近有一顆大榕樹;(問:你向他買3,000元的 安非他命?)是;(問:在榕樹下把安非他命拿給你時是否 有他人在場?)沒有;(問:你如何知道鄔淑珍有安非他命 可以賣你?)渠朋友介紹的,渠的朋友是鄔淑珍的男朋友, 渠向渠的朋友買,他都會叫鄔淑珍拿出來給我,後來他進去 關了,他說渠以後若有需要可以找鄔淑珍等語(見偵一卷第 6頁-第6頁反面),即證稱確曾於100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榕樹下,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將1包3,000元安非他命販賣 交付予陳杏丞,並自陳杏丞處得款3,000元之事明確。 ㈢再對照如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鄔淑珍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杏丞所持用之市話00-0 0000 00號、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0日 ,有如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 【通話開始時間為100年5月9日15時14分許,A為鄔淑珍,B 為證人陳杏丞
B:喂。
A:我的電話在充電。
B:等一下就用「同樣的」。
A:相同的嗎?
B:「半半」。
A:好啦好啦。
B:「三」吧。
A:喂,你要不要擺跳蚤市場,我想要去擺,你想去嗎?週 日與週六。
B:沒關係等一下再講,「半半」是三嗎?




【通話開始時間為100年5月10日18時05分許,A為鄔淑珍,B 為證人陳杏丞
A:喂。
B:你若打我的電話,我的電話就不能打出去了,我就要跑 回厝打。
A:我哪知你不會用一元的打。
B:你要拿過來嗎?還是怎樣?
A:你過來啦,他那個很…那個啦,伊算3000元。 B:3000嗎?
A:對對,伊怎樣講我就怎麼說,你買個剉冰給我吃好嗎? B:你不能過來嗎?
A:我不能過去,我很累都沒有睡。
B:幹恁娘,恁爸要衝出去外面。
A:一次就好了喔。
B:你每次都要跑那麼遠很累。
A:男人沒關係作運動。
B:不然你騎出來些,看要約在哪裡?
A:你騎出來,我才剛出去而已,你來啦,我很累了,我等 你整天了呢,快來啦。
【通話開始時間為100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A為鄔淑珍,B 為證人陳杏丞
A:喂。
B:我等一下沒電話了,我6點去到那兒約6點30分了。 A:你不要在我樓下,我家有人。
B:不然要在哪裡?
A:榕樹下
B:你6點35分到榕樹下那兒。
A:好啦。
依上開二人通話內容,顯示二人確有於上開通話內容談論「 半半錢」的安非他命、「半半錢」價值3,000元及約定在上 開通話結束後之100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在被告鄔淑珍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榕樹下見面,被告鄔淑珍 復於電話中向證人陳杏丞表達欲販售之安非他命品質不錯之 意,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陳杏丞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及細節均相符,則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自可補強證明證人陳杏丞前揭於偵查具結所述之證詞 為真實,證人陳杏丞證稱其有於100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在被告鄔淑珍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榕樹下 ,向被告鄔淑珍購買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被告購買毒品之 價款3,000元等語,自可採信。此外,證人陳杏丞前於8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1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6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00年度 毒偵字第20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提起公訴,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21日以101年 度簡字第2230號、101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6月、6月確定,有證人陳杏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證人陳杏丞向來即有施用毒品習性 ,此亦可佐證渠證稱: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渠1次,應屬實情。
㈣證人陳杏丞嗣於101年8月24日偵查中具結訊問及101年9月13 日訊問時,均翻異前詞,證稱:渠認識李勇志,是去年跟鄔 淑珍一起去小北的湯姆熊見過一次面;時間不記得了,只記 得是去年;渠跟李勇志好像買了3,000元安非他命;好像是 一個月前,鄔淑珍有打電話給渠,叫渠再打電話給伊,鄔淑 珍跟渠講說為何會指述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渠,鄔淑珍就告 訴渠說毒品是二人一起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7-48頁); 有一、二次是在電動遊藝場見過李勇志,有一次是鄔淑珍帶 渠去見李勇志,是要拿安非他命,只有一次是跟李勇志拿的 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惟查,證人陳杏丞前揭所述,均 非針對前開於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 說明,況證人陳杏丞無法詳述前揭渠所稱:鄔淑珍有帶渠去 小北的湯姆熊找李勇志買3,000元安非他命1次,或渠與鄔淑 珍二人一起買安非他命的正確時間,再者證人陳杏丞復證稱 :是被告鄔淑珍告訴渠說毒品是二人一起買的等語,則該次 究係證人陳杏丞李勇志買3,000元安非他命?或係證人陳 杏丞與被告鄔淑珍合資向李勇志買3,000元安非他命?或證 人純係出於被告鄔淑珍之要求始虛偽陳述?莫衷一是,證人 陳杏丞上開於偵查中之101年8月24日及101年9月13日之證述 ,顯然不明確且存有矛盾之處,再者對照附表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內容顯示,二人對話過程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鄔 淑珍與證人陳杏丞約定至小北的湯姆熊遊藝場找李勇志購買 安非他命,或被告鄔淑珍與證人陳杏丞合資向李勇志購買安 非他命之事宜,則證人陳杏丞嗣後改口證稱:該次是渠向李 勇志買3,000元安非他命云云,或證稱是渠與被告鄔淑珍合 資向李勇志買3,000元安非他命云云,難信為真實,應不足



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是伊與陳杏丞各出1,500元合資3,000元向李 勇志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嗣又改口辯稱:陳杏丞知道伊 朋友李勇志在賣,100年5月9日陳杏丞跟伊聯絡,問伊有沒 有朋友可以拿到毒品,伊說現在沒有毒品;100年5月10日18 時5分、12分陳杏丞打電話給伊,因伊自己也很想施用,陳 杏丞來邀伊,伊就答應,陳杏丞載伊去小北路與西門路附近 的湯姆熊遊藝場等藥頭李勇志,伊跟郭基財買2,000元安非 他命,陳杏丞就用3,000元向李勇志買1包「半半」錢安非他 命云云,惟查,依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二人欲各 出資1,500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亦無提及證人陳杏丞 欲單獨向藥頭李勇志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況查若被告並 無未販賣毒品,何以可以知悉藥頭有無毒品可供販賣而可以 告知陳杏丞有沒有毒品可買,且若證人陳杏丞欲向李勇志購 買毒品,直接與李勇志連絡即可,何須先與被告鄔淑珍連絡 ,再由被告鄔淑珍陪同證人陳杏丞去向李勇志購買毒品?再 者依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所附證人李勇志於101年11 月1日警詢筆錄,證人李勇志並未供承:曾於100年5月間在 小北路與西門路附近的湯姆熊遊藝場販賣「半半錢」3,000 元的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杏丞,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卷存證據 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㈥再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 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 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證 人陳杏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的朋友是鄔淑珍的男朋友, 渠向渠朋友買(安非他命),他都會叫鄔淑珍拿出來給渠等 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顯見彼此僅因證人陳杏丞向被 告鄔淑珍男友購買毒品而認識,並無何特殊情誼,亦非平日 積極往來,感情密切之摯友,被告苟無利益可圖,亦無可能 甘冒遭查緝重懲之危險而平價供應證人陳杏丞安非他命施用 之理,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3,000元安非他命予陳杏 丞1次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鄔淑珍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 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供出 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李勇志所購買,員警因而



查獲李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鄔淑珍之犯行, 李勇志亦坦承販賣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2年1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 勇志之警詢筆錄、李勇志之前案紀錄摘要表(見本院卷第74 -80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李勇志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
㈡爰審酌被告鄔淑珍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未能正視販賣毒品 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併慮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 、其數量及所得利益不多,惟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 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 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 ㈡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被 告供稱:是李勇志的朋友申請之後,伊向他購買使用,使用 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據證人即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辦者吳宜庭於警詢中供稱:係李勇 志以1,500元向渠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語 (見警二卷第11頁);另證人李勇志於警詢中則證稱: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綽號「小童」之鄔淑珍在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足認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確為被告鄔淑珍所有 及持用,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現金3,000元部 分,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五、被告鄔淑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杏丞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杏丞,惟經本院分別定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2年3月 7日上午9時30分、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15分、102年5月2日 上午9時30分、10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五次傳喚 證人陳杏丞,證人陳杏丞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證人陳杏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份(見本院 卷第48、100頁)、送達證書5件(見本院卷第68、88、111 、136、149頁)附卷可參,其中102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 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15分審理期日亦經本院二次命警拘提 證人陳杏丞,亦均因證人陳杏丞未居住於住居所,去向不明 而拘提未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2月21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南市警五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別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件( 見本院卷第89-92頁、第126-126之3頁)在卷可考,復另查 證人陳杏丞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 、97、139-143頁)附卷可稽,再者另考量證人陳杏丞前於 偵查中之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13日已曾到庭證稱:渠去 年有跟鄔淑珍去跟李勇志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好像買3000元 ;鄔淑珍跟渠是一起買的;有一次是鄔淑珍帶渠去見過李勇 志一次;那一次是要拿安非他命;只有一次是跟李勇志拿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47-48頁、偵三卷第24頁),經核與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陳杏丞之待證事實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證人陳杏丞部分,已盡調查能事而無 續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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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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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者│ 日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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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鄔淑珍│100年5月9日 │15:14:38│A:鄔淑珍(0000000000) │警一卷│
│ │ │ │ │B:陳杏丞(00-0000000) │第4頁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我的電話在充電。 │ │
│ │ │ │ │B:等一下就用「同樣的」。 │ │
│ │ │ │ │A:相同的嗎? │ │
│ │ │ │ │B:「半半」。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三」吧。 │ │
│ │ │ │ │A:喂,你要不要擺跳蚤市場, │ │
│ │ │ │ │ 我想要去擺,你想去嗎?週 │ │
│ │ │ │ │ 日與週六。 │ │
│ │ │ │ │B:沒關係等一下再講,「半半 │ │
│ │ │ │ │ 」是三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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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鄔淑珍│100年5月10日 │18:05:51│A:鄔淑珍(0000000000) │警一卷│
│ │ │ │ │B:陳杏丞(00-0000000) │第4頁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你若打我的電話,我的電話 │ │
│ │ │ │ │ 就不能打出去了,我就要跑 │ │
│ │ │ │ │ 回厝打。 │ │
│ │ │ │ │A:我哪知你不會用一元的打。 │ │
│ │ │ │ │B:你要拿過來嗎?還是怎樣? │ │
│ │ │ │ │A:你過來啦,他那個很…那個 │ │
│ │ │ │ │ 啦,伊算3000元。 │ │
│ │ │ │ │B:3000嗎? │ │
│ │ │ │ │A:對對,伊怎樣講我就怎麼說 │ │
│ │ │ │ │ ,你買個剉冰給我吃好嗎? │ │
│ │ │ │ │B:你不能過來嗎? │ │
│ │ │ │ │A:我不能過去,我很累都沒有 │ │
│ │ │ │ │ 睡。 │ │
│ │ │ │ │B:幹恁娘,恁爸要衝出去外面 │ │
│ │ │ │ │ 。 │ │
│ │ │ │ │A:一次就好了喔。 │ │
│ │ │ │ │B:你每次都要跑那麼遠很累。 │ │
│ │ │ │ │A:男人沒關係作運動。 │ │
│ │ │ │ │B:不然你騎出來些,看要約在 │ │
│ │ │ │ │ 哪裡? │ │
│ │ │ │ │A:你騎出來,我才剛出去而已 │ │
│ │ │ │ │ ,你來啦,我很累了,我等 │ │
│ │ │ │ │ 你整天了呢,快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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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鄔淑珍│100年5月10日 │18:12:21│A:鄔淑珍(0000000000) │警一卷│
│ │ │ │ │B:陳杏丞(00-0000000) │第4頁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我等一下沒電話了,我6點去│ │
│ │ │ │ │ 到那兒約6點30分了。 │ │
│ │ │ │ │A:你不要在我樓下,我家有人 │ │
│ │ │ │ │ 。 │ │
│ │ │ │ │B:不然要在哪裡? │ │
│ │ │ │ │A:榕樹下。 │ │
│ │ │ │ │B:你6點35分到榕樹下那兒。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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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