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如
蘇友正
黃馨儀
陳建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郭珠佩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菜蕙
蔡春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300、10630、12330、12632、13324、14826、15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壹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之(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之一至之三、附表叁之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附表壹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之(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之一至之三、附表叁之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附表壹之(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之(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之一至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壹之(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之(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之一至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附表壹之(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之(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叁之二至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附表壹之(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之(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叁之二至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辛○○、己○○、丁○○、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庚○○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海洋)於民國93、95年間因妨害風化、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裁定減為3月又15 日 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乙○○ (綽號:櫻桃,原名:許寶針)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綽號:小凡 、小洛)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 妨害風化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5、139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8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另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0號裁定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另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 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3470號裁定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 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 執行,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己○○自99年間起經營「玫瑰應召站」,丙○○自100 年2 月間起受僱於己○○,戊○○自99年12月間起受僱於己○○ 。丁○○前案於99年5 月27日經警查獲後,其經營之應召站 即結束營業,後自99年12月間起,復經營「海洋應召站」, 乙○○則自100年2月間起經營「櫻桃應召站」,辛○○係自 100年3月間起經營「小凡應召站」。己○○之「玫瑰應召站 」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有「小莉」張俊仁、「小蜜」李淑
萍、「小奇」張心寧、「小如」林暄鎂等已滿18歲之女子; 丁○○之「海洋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有「小喜」 邱素蓉、「蘋果」、「布丁」、「月亮」、「天天」、「琪 琪」、「小許」等已滿18歲之女子;乙○○之「櫻桃應召站 」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有「玲玲」蘇巧娜、「秀秀」吳秀 霞、「小婷」杜佳芸、「白雪」葉千綺、「小真」曾瓊玉、 「小雲」吳煖筑、「小玉」王瓊梨等已滿18歲之女子;辛○ ○之「小凡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有「千千」、「 小君」錢賽英、「娃娃」孫羽柔、「琪琪」許慈惠、「玲瓏 」等已滿18歲之女子。己○○經由不詳管道購買大量個人資 料、電話卡以拓展客源,並將性交易廣告刊登於報紙或以手 機簡訊發送予不特定人,且面試有意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及分派工作予丙○○、戊○○,丙○○、戊○○負責製作「 玫瑰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收入之帳冊,及接聽不特定男客撥 入之尋求性交易之電話、打電話聯絡上開合作之應召站調度 小姐從事性交易。己○○經營之「玫瑰應召站」旗下之小姐 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2500元、 3000元、3500元不等,己○○與小姐為四六分帳。丁○○經 營「海洋應召站」旗下小姐之性交易價格為每次3000元、35 00元,丁○○分別可得300元、500元,小姐均可得2000元, 其餘700 元、1000元則由提供性交易訊息之人取得。乙○○ 「櫻桃應召站」旗下小姐之性交易價格每次為1600元至3000 元不等,乙○○與小姐採三七分帳。辛○○「小凡應召站」 旗下小姐之性交易價格每次為1600元至3000元不等,如性交 易之價格為3000元,小姐可得1400元,辛○○可得600 元, 其餘則歸提供性交易訊息之人取得。其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 間、地點,單獨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媒介性交以營利(時 間、地點、行為人等均詳附表壹)。迄於100年7月13日,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乙○○)、臺 南市○區○○街00號(辛○○)執行搜索及於100年7月14日 ,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 逕行搜索,分別扣得如 附表叁之一、二、三所示之物。另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 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永華春汽車旅館」外 ,邱素蓉與男客范華亭在該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後,丁○○ 正欲載送邱素蓉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叁之 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該署,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明確。又按 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 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 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 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二、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載明:「己○○、丁○○、乙○○ 、辛○○均不知悔改,復與庚○○(綽號:梅花)、丙○○ (綽號:森森)、戊○○(綽號:佳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己○○自99 年間起經營「玫瑰應召站」,丙○○自100年2月間起協助己 ○○經營「玫瑰應召站」,庚○○則自100年3月底起協助己 ○○經營「玫瑰應召站」,戊○○自99年12月間起協助己○ ○經營「玫瑰應召站」。丁○○前案於99年5月27 日經警查 獲後,其經營之應召站即結束營業,後自99年12月間起,復 經營「海洋應召站」,乙○○則自100年2月間起經營「櫻桃 應召站」,辛○○係自100年3月間起經營「小凡應召站」。 己○○、丁○○、乙○○、辛○○、丙○○、庚○○、戊○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之確切時間 、次數與男客對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提及被 告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並未敘明被告等是否有多 數犯罪行為,及其如有反覆多次犯行應予如何評價之論述, 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屬明確。三、為確認本院審判之範圍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函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各被告所參與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時間、男客對象等為補 正,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7月9日101年度蒞字第1032號補 充理由書分論罪數,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 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丙○○及戊○○均坦認附表壹各自附表所 示之犯行;乙○○就附表壹乙○○部分除編號十五所示之犯 行外,均坦承不諱;辛○○就附表壹辛○○部分除編號八、 十七、十八、二十所示之犯行外,均坦承不諱;己○○就附 表壹己○○部分除編號八、二十九、四十一所示之犯行外, 均自白犯行。乙○○就附表壹乙○○部分編號十五所示之犯 行辯稱:不清楚通訊監察內容是否係其聲音等語(本院卷第 262 頁);辛○○就附表壹辛○○部分編號八、十七、十九 、二十所示犯行辯稱: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非其聲音,此 部分其並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本院卷第192頁反面、193頁 正反面、219 頁);己○○就附表壹己○○部分編號八、二 十九、四十一所示犯行辯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並非 其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反面、242頁反面)。經查: ㈠就乙○○、辛○○、己○○、丁○○、丙○○及戊○○坦認 部分,復有附表壹各次犯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各 被告之自白、證人杜佳芸、蘇巧娜、王瓊梨、葉千綺、曾瓊 玉、許慈惠、錢賽英之警詢可證,並有附表叁、肆所示之扣 押物可佐,足認就乙○○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認定。
㈡乙○○雖否認附表壹乙○○部分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查該 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己○○當庭陳稱:對話 內容係其聲音,係其與乙○○那邊的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 262 頁),己○○所商調應召小姐之人,其必有相當之信任 及瞭解,是以己○○上開陳述,應屬可採,是以雖無證據證 明此部分之通聯對象係乙○○,然可確定者為係乙○○方面 (即櫻桃應召站)之人,而乙○○既為櫻桃應召站之負責人 自應與接聽電話而為媒介性交易之人共負刑責,是以乙○○ 上開抗辯並無解其犯行。
㈢辛○○雖有前揭之抗辯,惟查附表壹辛○○部分編號八、十 七、十九、二十所示犯行,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內容(詳上開附表編號八、十九、二十)確係媒介性 交易之對話,且辛○○於本院自承該門號當時為其使用,編 號八部分該次非其接聽,但確係向他們調小姐等語(本院卷 第192頁反面),再者附表壹辛○○部分編號八所示之第2通 電話,辛○○自承其係接聽電話者,該通話內容係回報有小 姐去做性交易了(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此亦為乙○○於 本院自承此通電話係其與對方回報已有小姐去做性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又附表壹辛○○部分編號十九、 二十,係以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媒介性 交易之工具(本院卷第193 頁),是以雖辛○○稱上開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第1 通電話、編號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通 訊監察內容並非其之對話,然縱上所述,足認係乙○○、丁 ○○向辛○○方面調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應認辛○○與接 聽對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共犯上開附表編號 八、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媒介性交易犯行,辛○○上開 抗辯應無足採。
㈣己○○部分:依附表壹己○○部分編號八、二十九及四十一 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媒介性交易之對話無訛,又所使用之 電話0000000000為己○○媒介性交易所使用之電話之一,此 有附表壹己○○部分編號一至三、六、七、九至十九、二十 二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 十九等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內容可證;又有關編號二十九部 分,丙○○於本院陳稱:這可能是裡面小姐的聲音,因為有 時其他人沒空,她們會自己接聽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 ),是以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係己○○所親自媒介性交易, 然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既為己○○所經營之玫瑰應召站 所使用,足認係己○○外之玫瑰應召站內之人員所接聽並媒 介性交易,而己○○為玫瑰應召站之經營者,與之顯有犯意 之聯絡,兩者間亦有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刑責。 ㈤被告等曾以雖有媒介但有可能「被打搶」(即嫖客拒絕與前 往應召之女子完成性交易)置辯。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 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等上開抗辯,亦難為有利其等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風化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己○○、丁○○、丙○○及戊○○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乙○○ 犯29罪、辛○○犯27罪、己○○犯41罪、丁○○犯11罪、丙 ○○犯7罪及戊○○犯9罪。又附表壹辛○○部分編號十二、 二十五(即補充理由書附表辛○○部分編號12、13及28、29 )所示犯行,補充理由書附表辛○○部分編號12、13及28、 29,通聯時間同一,應屬同一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另附表 壹陳建部分編號十一,同附表壹己○○部分編號四十一(即 補充理由書附表丁○○部分編號12、13),依通訊監察內容 應屬同一犯行先後2次通聯,亦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乙○○部分:
①於附表壹乙○○部分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犯行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編號十、二十九所示之犯行與 丁○○共犯;編號十一、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犯行與辛 ○○共犯;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與己○○共犯。 ②附表壹乙○○部分編號十二、十六、十八所示之犯行, 雖係和與辛○○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而 共犯此次犯行,然該員係與辛○○共犯此次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認乙○○、與辛○○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辛○○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壹乙○○部分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雖係由與乙○ ○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己○○聯絡,而共犯 此次犯行,然該員係與乙○○共犯此次犯行,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應認乙○○、與乙○○共犯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己○○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⒉辛○○部分:
①於附表壹辛○○部分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與丁○○共犯; ;編號一、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犯行與乙○○共犯; 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與己○○共犯。
②附表壹辛○○部分編號七、十四、十五、十六所示犯行
,雖係與戊○○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然戊○○係與 己○○共犯此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辛○○、戊○○ 、己○○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壹辛○○部分編號八、十七、十九所示犯行,雖係 由與辛○○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乙○○聯絡 ,而共犯此次犯行,然該員係與辛○○共犯此次犯行,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辛○○、與辛○○共犯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④附表壹辛○○部分編號二十所示犯行,雖係由與辛○○ 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丁○○聯絡,而共犯此 次犯行,已如前述,然該員係與辛○○共犯此次犯行,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辛○○、與辛○○共犯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⑤附表壹辛○○部分編號二十三所示犯行,雖係與丙○○ 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然丙○○係與己○○共犯此次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辛○○、丙○○、己○○就此件 犯行為共同正犯。
⒊己○○部分:
①於附表壹己○○部分編號二十三、二十九所示之犯行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人共犯;編號二十 七、三十九、四十所示之犯行與丁○○共犯;編號十八 所示之犯行與乙○○共犯;編號六、七、十五、二十八 、三十五所示之犯行與丙○○共犯;編號二十五、二十 六、三十一所示之犯行與戊○○共犯;編號十九所示之 犯行與辛○○共犯。
②附表壹己○○部分編號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所 示犯行,雖係辛○○與戊○○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 然戊○○係與己○○共犯此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己 ○○、戊○○、辛○○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壹己○○部分編號三十四所示犯行,雖係辛○○與 丙○○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然丙○○係與己○○共 犯此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己○○、丙○○、辛○○ 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④附表壹己○○部分編號八、四十一所示犯行,雖係由與 己○○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丁○○聯絡,而 共犯此次犯行,然該員係與己○○共犯此次犯行,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己○○、與己○○共犯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丁○○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⑤附表壹己○○部分編號二十四所示犯行,雖係與乙○○
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 然該員係與乙○○共犯,依上開說明應認己○○、與乙 ○○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就此件犯行 為共同正犯。
⑥附表壹己○○部分編號三十所示犯行,雖係戊○○與丙 ○○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然丙○○、戊○○均受僱 於己○○,應認其3 人共犯此次犯行。
⒋丁○○部分:
①於附表壹丁○○部分編號四、八、九所示之犯行與己○ ○共犯;編號二、十所示之犯行與乙○○共犯;編號三 所示之犯行與辛○○共犯。
②附表壹丁○○部分編號一、十一所示犯行,雖係由與己 ○○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丁○○聯絡,而共 犯此次犯行,然該員係與己○○共犯此次犯行,已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應認丁○○、與己○○共犯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己○○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壹丁○○部分編號五所示犯行,雖係由與辛○○共 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丁○○聯絡,而共犯此次 犯行,然該員係與辛○○共犯此次犯行,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應認丁○○、與辛○○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辛○○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⒌丙○○部分:
①於附表壹丙○○部分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犯 行與己○○共犯。
②附表壹丙○○部分編號五所示犯行,雖係與戊○○聯絡 ,而共犯此次犯行,然丙○○與戊○○係受僱於己○○ ,應認丙○○與己○○、戊○○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
③附表壹丙○○部分編號六所示犯行,雖係與辛○○聯絡 ,而共犯此次犯行,然丙○○係受僱於己○○,應認丙 ○○與辛○○、己○○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⒍戊○○部分:
①於附表壹戊○○部分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與己○○共 犯。
②附表壹戊○○部分編號七所示犯行,雖係與丙○○聯絡 ,而共犯此次犯行,然戊○○與丙○○係受僱於己○○ ,應認戊○○與己○○、丙○○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
③附表壹戊○○部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犯行,雖係 與辛○○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然戊○○係受僱於己
○○,應認戊○○與辛○○、己○○就此件犯行為共同 正犯。
④附表壹戊○○部分編號八、九所示犯行,雖係與向玫瑰 應召站調應召小姐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共犯此次犯行, 然戊○○係受僱於己○○,應認戊○○與己○○、上開 某成年人就此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丙○○、戊○○雖受僱於己○○所經營之玫瑰應召站,係支 領月薪,非參與分紅,自難認與己○○共同經營,是以僅就 其各人參與之犯行負其刑責,就己○○或玫瑰應召站內其他 受僱人之犯行無庸同負其責,附此敘明。
㈣乙○○就附表壹之(一)所示之29件犯行、辛○○就附表壹 之(二)所示之27件犯行、己○○就附表壹之(三)所示之 41件犯行、丁○○就附表壹之(四)所示之11件犯行、丙○ ○就附表壹之(五)所示之7 件犯行及戊○○就附表壹之( 六)所示之9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乙○○、辛○○、丁○○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 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並無使用 暴力、脅迫之情形,考量被告等經營或參與應召站之期間, 於本件犯行內各自之角色,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 悟,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 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5 件犯行併合處罰與否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件被告 等所犯如附表壹各犯行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自 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㈨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 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 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 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 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 ,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 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 旨參照)。乙○○自承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 ,係為了經營應召站及記事使用等語(警三卷第1、2頁反面 );辛○○自承附表叁之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等語( 警四卷第1 頁反面),其內容有與之合作之飯店、旅館聯絡 電話,客人之電話、喜好,應召小姐工作日期、電話等(警 四卷第12至91頁);己○○自承附表叁之三所示之扣案物均 係其所有,係其以電話與飯店、旅館、外支應召站、三七仔 (色情媒介)接洽,購買「王八卡」即電話晶片卡刊登廣告 並於網路廣告尋找客人(警一卷第1 至10頁),且觀其內容 係含對外聯絡用之手機、晶片卡、玫瑰應召站之名片、客戶 名冊、組織表、業績紅利表、員工全勤表、佳麗資料表等( 警一卷第40至47、256至29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為乙○○ 、辛○○及己○○經營應召站所使用,即為供本件媒介性交 易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通原則,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丁○○於本院自承附 表叁之四所示之扣案物均係用於附表壹丁○○部分所示之犯 行(本院卷第288頁),其中扣案之300元係載送犯附表壹丁
○○部分編號十一所示應召小姐邱素蓉所收取之車資,為該 次犯罪所生之物,應於該次犯行宣告之刑項下沒收,其餘扣 案物應於各次犯行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㈩如附表肆之一所示之己○○部分所扣案之存摺及鑰匙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論罪犯行相關,或供本件犯行預備之物,自無庸 諭知沒收。附表肆之二之辛○○部分所扣案之手機及租約, 辛○○否認為其所有(警四卷第1 頁反面),即無證據證明 係辛○○所有,亦無法諭知沒收。附表肆之三編號2 所示之 丁○○部分所扣案之3200元,為證人邱素蓉所提出,業據丁 ○○、邱素蓉於警詢陳述明確(警五卷第1至5頁),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五卷 第8、11頁),另附表肆之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保險套空袋係 證人范華亭所提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 附卷可佐(警五卷第13頁),足認均非丁○○所有之物,自 無法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己○○、丁○○、丙 ○○等人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庚○○係 與被告己○○共犯附表壹己○○部分及附表貳己○○部分妨 害風化犯行,因認被告乙○○、辛○○、己○○、丁○○、 丙○○、庚○○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己○○、丙○○、丁○○ 、庚○○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乙○○、辛○ ○、己○○、丙○○、戊○○、庚○○等之陳述、證人張俊 仁、李淑萍、張心寧、林暄鎂、曾瓊玉、杜佳芸、吳煖筑、 葉千綺、吳秀霞、蘇巧娜、王瓊梨、孫羽柔、錢賽英、許慈 惠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為證。然被告乙○○、辛○○、己○ ○、丙○○、庚○○均否認另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丁○ ○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辛○○、己○○、丙○○則 以: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顯非媒介性交易,或雖係媒介性交 易內容,但其未參與,或並無通訊監察錄音可茲辨別是否其 從事媒介性交易;庚○○辯稱:其固有於100年3月底起在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