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葉榮章
蔡勝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榮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勝賢幫助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國行係三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協公司」)負責 人江金本之子,其與葉榮章同受僱於三協公司從事鐵工工作 。緣三協公司係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榮公司」 )之協力廠商,承包鉅榮公司位於台南市下營區之「東西向 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標12K +950~13K+884中山高以 西路段新建工程」之「箱梁鋼筋綁紮工程(一)」,雙方並 於施工合約書中約定「甲方(按即鉅榮公司)依據承商(按 即三協公司)提送筋定料單明細表(定尺料無損耗、板料提 供3%損耗),完成鋼筋材料數量進場點交後由承商負責保 管,甲方提供之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部分全數繳還甲方 ,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 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抵,甲方有權視現狀不定期執行鋼筋 材料數量清點」。亦即,前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係由鉅榮公 司所提供,由三協公司負責保管,並應將剩餘下腳料部分全 數繳還鉅榮公司。詎江國行因欲將上開工地鋼筋出售予不詳 人牟利,竟與葉榮章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葉榮章依江國行之指示,於100年11月14日約19時 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葉榮章自 行找來協助而與葉榮章有犯意聯絡之綽號「43」之成年泰國 籍勞工前往上開工地。葉榮章抵達工地後,向駐守工地出入 口之中工保全公司保全員蔡勝賢表示稍後有大貨車會入內載 運鋼筋外出,蔡勝賢明知葉榮章於下班時間載運鋼筋外出, 顯係偷竊,竟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除未依公司規定對 進出之人車實施管制登記外,復同意放行並自行暫時離開負 責看守之工地出入口。蔡勝賢甫離開負責看守之工地出入口 ,綽號「43」之泰國籍勞工即將設於工地出入口之第1、第3 監視器鏡頭以塑膠袋或破布覆蓋遮掩。其後,由不詳人所僱 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附加吊桿)大貨車進入工地,由葉榮章指揮上開大貨車 駕駛操作吊桿,將工地內重約12公噸餘、市價約新台幣(下 同)24萬元之鋼筋吊載至大貨車上。葉榮章於行竊得手後, 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工地,離開前 並由不詳人以竹竿揭去工地出入口之第1、第3監視器鏡頭之 覆蓋物。蔡勝賢見狀並未制止,亦未登記或報警而對葉榮章 等人竊取前開鋼筋行為給予助力。前開載運鋼筋之大貨車亦 約於20時33分許尾隨葉榮章所駕駛之營小客車離開工地出入 口後分頭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 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等情事,應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江金本、黃榮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國行、葉榮章、蔡勝 賢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 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 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卷附鉅榮公司及三協公司所簽立之施工合約書、失竊 鋼筋明細表、臺南市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02年1月14日職 務報告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惟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 觀情狀,既無不適當之情況,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證據自 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江金本、黃榮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國行、葉榮 章、蔡勝賢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 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卷附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 記表顯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日常性的機械 性連續記載,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錄,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 性紀錄文書,依前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五)卷附失竊前後工地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錄相)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照片均非供述證 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 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江國行、葉榮章、蔡勝賢均否認有何竊盜或幫助竊 盜犯行。被告江國行、葉榮章固均坦承有於前開工地載運鋼 筋之事實,然被告江國行辯稱他們(三協公司)與鉅榮公司 有合約,如果有剩下鋼鐵交還給鉅榮公司,鉅榮公司要退錢 給他們(三協公司)云云;被告江國行選任辯護人亦答辯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葉榮章則辯稱他是替被告 江國行做工的,有把鋼筋吊到車上,但他是依被告江國行指 示,並無竊盜之意。另被告蔡勝賢固坦承有同意前開大貨車 進入工地載運鋼筋之事實,然辯稱他並沒有幫助竊盜的意思 ,他是隔天報警之後才知道前開鋼筋被竊之事云云。被告蔡 勝賢選任辯護人亦答辯被告蔡勝賢並無幫助被告江國行竊盜 之犯意,且被告蔡勝賢部分並沒有收受任何利益,顯然也沒 有幫助同案被告涉嫌竊盜之犯意,被告蔡勝賢是隔天案發之 後才知道同案被告原來是來竊盜的等語。經查:(一)依卷附鉅榮公司與三協公司所定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 玉井線E708-1A標12K +950~13K+884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 工程」施工合約書(合約名稱「箱梁鋼筋綁紮工程(一) 」)第二條工程數量明細表1.D.(偵查卷第38頁)所載「 甲方(按即鉅榮公司)依據承商(按即三協公司)提送筋 定料單明細表(定尺料無損耗、板料提供3%損耗),完 成鋼筋材料數量進場點交後由承商負責保管,甲方提供之 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部分全數繳還甲方,完工結算後 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 計價款項扣抵,甲方有權視現狀不定期執行鋼筋材料數量 清點」。亦即,前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係由鉅榮公司所提 供,由三協公司負責保管,鉅榮公司有權不定期清點鋼筋 材料數量,三協公司並應將剩餘下腳料部分全數繳還鉅榮 公司。此亦與證人即鉅榮公司工地主任黃榮泰、三協公司 負責人江金本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 頁)足見前開鋼筋之所有權人仍係鉅榮公司,而三協公司 則係負責保管而有財產監督權。
(二)三協公司負責人江金本於100年11月15日早上8時許發現上 開台南市下營區工地放置之鋼筋重量約12公噸(約值24萬 元)遭竊,乃向警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江金本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鉅榮公司工地 主任黃榮泰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 另被害人江金本係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許,向巡邏 勤務之員警報案,經警前往失竊工地勘察採證,被害人江 金本因工作關係於翌日19時46分始至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 製作報案紀錄及筆錄等情,亦有卷附職務報告1紙(本院 卷第69頁)可稽。
(三)被告江國行於警詢時供稱他於100年11月14日17時許要下 班時,在工地內事先口頭告知被告葉榮章,外面有人要買 堆置工地內之鋼筋,當天晚上約19至20時許若有人駕駛大 貨車(附加吊桿)要進入工地吊取鋼筋時,被告葉榮章要依 照被告江國行之指示將要吊取之鋼筋位置及數量告知該大 貨車之駕駛,並協助該駕駛吊運鋼筋,被告葉榮章並向被 告江國行說「好」(警卷第14頁)。被告江國行並供稱「 我本來要分贓款新台幣3000元給葉榮章,但已被警方查獲 ,所以還未拿錢給葉榮章。」(警卷第23頁)。被告江國 行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不可以賣前開鋼筋(偵查卷第22頁) ;並稱他有向被告葉榮章說是他要賣前開鋼筋的,且事前 有帶葉榮章去看是那一堆鐵(鋼筋)(偵查卷第90頁)。 由被告江國行前開供述可知:
1.被告江國行於案發前,在工地內已事先口頭告知被告葉 榮章,外面有人要買堆置工地內之鋼筋,且事前有帶被 告葉榮章去看是要賣那一些鋼筋。
2.被告江國行要求被告葉榮章依照被告江國行之指示將要 吊取之鋼筋位置及數量告知大貨車之駕駛,並協助該駕 駛吊運鋼筋,且經被告葉榮章應允。
3.被告江國行本來要分贓款3000元給告葉榮章,但因被警 方查獲,所以還未拿錢給被告葉榮章。
4.被告江國知其不可以出售前開鋼筋。
(四)被告葉榮章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發現於100年11月14日19時39分許,有人用塑膠袋將工 地外出入口第3個監視器鏡頭矇住,而於100年11月14日19 時41 分許,再用另一個塑膠袋將工地外出入口第1個監視 器鏡頭矇住,當時你是否在現場?答:)當時我在現場。 」、「(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使用塑膠袋 將工地外出入口第1及第3個監視器鏡頭矇住,此人是誰? 答:)是一名綽號「43」的泰籍外勞。」、「(問:該名 綽號「43」的泰籍外勞用塑膠袋將監視器鏡頭矇住的時候 ,你在作何事?答:)我開車進入工地,回頭看到綽號「 43」的泰籍外勞撿起地上的塑膠袋及破布將監視器鏡頭矇
住。」、「該名綽號「43」之泰籍外勞是我駕駛營小客車 ZF-215號載他至工地出入口。」、「因為我去麻豆區吃完 飯後要回工地路過該路段,恰巧遇到該名泰籍外勞向我招 手攔車,並向我表示要去隆田區,雙方議價車資新台幣 200元。」、「我便載他去工地出入口,該名泰籍外勞下 車後便跑掉了。」(警卷第33至35頁);另供稱「我於10 0年11月14日19時37分許,駕駛營小客車ZF-215號進入工 地出入口。現場有保全人員蔡勝賢在工地之出入口看顧。 我告知保全員蔡勝賢說老闆江國行有交代等一下有一部自 用大貨車(附加吊桿)要進入工地載運鋼筋。」、「他(即 被告蔡勝賢)回答好。」、「我先進入工地內等待自用大 貨車(附加吊桿)進入。」、「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於 100年11月14日約晚我4、5分鐘進入工地內。只有駕駛一 人。」、「我有跟他說要竊取哪幾把鋼筋。」、「是江國 行當日要下班時,口頭事先交代我,晚上若有人駕駛自用 大貨車(附加吊桿)要進入工地吊取鋼筋會事先跟我聯絡」 、「我們進入工地後,我便指揮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之 駕駛由他操作吊桿將江國行所指示要竊取之鋼筋吊至車上 ,之後係由大貨車駕駛將所竊取鋼筋載運外出。」、「我 們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後,由我駕駛營小客車ZF-215號,而 駕駛大貨車之司機尾隨在我的後方,於100年11月14日20 時30幾分離去。鋼筋是由該部大貨車載出。我駕駛營小客 車ZF- 215號往麻豆方向行駛,而大貨車往何方向行駛我 不清楚。」(警卷第36至39頁)。被告葉榮章於偵查中亦 供稱「江國行告訴我有一部貨車要來收雜貨鐵材,要我帶 他們進入該處,進入之後對方就將吊車將鋼筋吊上之就離 開了。」(偵查卷第21頁);並供稱被告江國行於案發前 有帶他去看是要賣那一堆鐵(鋼筋)(偵查卷第90頁)。 由被告葉榮章前開供述可知:
1.上開工地出入口監視器於100年11月14日19時39分許, 遭人用塑膠袋將第3個監視器鏡頭矇住,及同日19時41 分許,遭人用塑膠袋將工地外出入口第1個監視器鏡頭 矇住當時被告葉榮章在現場。
2.前開監視器鏡頭係遭一名綽號「43」的泰籍外勞矇住。 被告葉榮章有看到綽號「43」的泰籍外勞撿起地上的塑 膠袋及破布將監視器鏡頭矇住。
3.該名綽號「43」之泰籍外勞是被告葉榮章駕車載至工地 出入口。
4.被告葉榮章駕車進入工地出入口時,現場有保全人員即 被告蔡勝賢在工地之出入口看顧。被告葉榮章有告知保
全員蔡勝賢等一下有一部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要進入 工地載運鋼筋,經被告蔡勝賢應允。
5.吊取鋼筋之大貨車約晚被告葉榮章4、5分鐘進入工地內 。被告葉榮章有指揮大貨車駕駛操作吊桿將被告江國行 所指示要竊取之鋼筋吊至車上後,由大貨車駕駛將所竊 取鋼筋載運外出。
6.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後,被告葉榮章駕駛營小客車ZF-215 號,而駕駛大貨車之司機尾隨在被告葉榮章的後方,於 100年11月14日20時30幾分離去。
(五)被告蔡勝賢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工作是在管制工地出入口 ,防止工地再次發生鋼筋失竊案」(警卷第47頁)、「 公司有規定須對進出之人員及車輛實施登記管制,但是我 沒有按照公司規定實施。」(警卷第51頁)、「(問: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0年11月14日19時37分,有人駕 駛營小客ZF-215號進入工地,你可知駕駛係何人?答:) 是工地員工葉榮章駕駛營小客ZF-215號進入工地。」、「 (問:葉榮章駕駛營小客ZF-215號進入工地,車上是否還 搭載其他人一同進入?答:)副駕駛座好像有搭載一人, 但該乘客是誰我並不清楚。」、「(問:葉榮章有無向你 告知為何要進入該工地?答:)葉榮章跟我說等一下要進 入工地載運自己的鋼筋外出。但是我認為晚上下班時間還 要進入工地載運鋼筋外出,不合常理,可能就是要竊取鋼 筋。」、「(問:你知道竊嫌葉榮章等人要進入工地竊取 鋼筋,為何沒有出手阻止或報警處理?答:)因為我第一 次遇到這種狀況,又擔心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所以才 沒有出手阻止或報警處理。」、「我看到有人用竹竿將監 視器第1與第3鏡頭上的透明塑膠袋取走(監視器顯示之時 間為100年11月14日20時34分)。應該是載運鋼筋外出,數 量多少我不清楚。綠色大貨車係從出口方向左轉南57線往 麻豆方向行駛。」、「(問:你所見到有人用竹竿將監視 器第1與第3鏡頭上的透明塑膠袋取走後,該人坐上何部車 離去?答:)他坐上葉榮章駕駛營小客ZF-215號離開現場 。」(警卷第48至50頁);於偵查中並供稱「當天我上班 時,葉榮章告訴我,他們要進入工地要載裡面的鋼筋,我 就放行讓他們進入。」(偵查卷第21頁),另供稱他的任 務是管制門口,但他沒有做到(偵查卷第90頁)。被告蔡 勝賢前開供述主要為:
1.被告蔡勝賢知悉其在上開工地之工作目的係防止工地再 次發生鋼筋失竊。公司有規定須對進出之人員及車輛實 施登記管制,但是被告蔡勝賢沒有按照公司規定實施。
2.被告葉榮章駕駛營小客ZF-215號進入工地時,副駕駛座 尚有搭載一人。
3.被告葉榮章有告知被告蔡勝賢稱等一下要進入工地載運 自己的鋼筋外出。被告蔡勝賢認為晚上下班時間還要進 入工地載運鋼筋外出,不合常理,可能就是要竊取鋼筋 。
4.因為被告蔡勝賢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又擔心自己人身 安全遭受威脅,所以才沒有出手阻止或報警處理。 5.被告蔡勝賢看到有人用竹竿將監視器第1與第3鏡頭上的 透明塑膠袋取走後,坐上葉榮章駕駛營小客ZF-215號離 開現場。
(六)依卷附上開工地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05 至107頁)所示,本件案發時,被告葉榮章先於約19時35 分20 秒許在前開工地出入口與被告蔡勝賢交談。不久, 被告蔡勝賢即於約19時37分21秒許駕車離開工地出入口。 其後,約於19時39分41秒許上開工地出入口第3個監視器 鏡頭被矇住而無法錄像;另於19時40分39秒至41分9秒間 有人(按即綽號「43」之泰國籍勞工)爬上上開工地出入 口第1個監視器鏡頭之水泥柱上將第1個監視器鏡頭矇住, 此舉動被第二個監視器鏡頭錄到。由此可見:
1.被告葉榮章與被告蔡勝賢交談後不久,被告蔡勝賢即於 駕車離開工地出入口。
2.被告蔡勝賢甫離開工地出入口1分多鐘,綽號「43」之 泰國籍勞工即迅速先後將上開工地出入口第3、第1個監 視器鏡頭矇住。
(七)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1.鉅榮公司所有,由三協公司負責保管之前開工地鋼筋確 有失竊之事實。
2.被告江國行僅係受僱於三協公司,知其無權出售前開鋼 筋,卻指示被告葉榮章配合引導,利用下班後將上開工 地之鋼筋盜賣予不詳之人,顯有竊盜犯行。
3.被告江國行於案發前,在工地內已事先告知被告葉榮章 有人要買堆置工地內之鋼筋,且事前有帶被告葉榮章去 認要賣那一些鋼筋。案發時復由被告葉榮章指揮大貨車 駕駛操作吊桿將被告江國行所指示要竊取之鋼筋吊至車 上後,由大貨車司機尾隨在被告葉榮章所駕駛之營小客 後方,將所竊取鋼筋載運外出。足見本件係由被告葉榮 章於案發時係負責行竊現場,且其前往工地現場之目的 即在處理行竊事宜,並於行竊完畢後即行離去。 再者,被告葉榮章於案發時先搭載綽號「43」之泰
籍外勞至前開工地出入口。其後,由綽號「43」之泰籍 外勞撿起地上的塑膠袋及破布將前開工地出入口第1及 第3個監視器鏡頭矇住。行竊完畢欲離去時,並有人用 竹竿將監視器第1與第3鏡頭上之塑膠袋取走後,坐上葉 榮章駕駛營小客ZF-215號離開現場。足見被告葉榮章知 悉其行為係非法,故於載運鋼筋之大貨車進入工地前, 須先由他人將前開工地出入口第1及第3個監視器鏡頭矇 住,以掩人耳目,並於行竊完畢欲離去時,再由他人以 竹竿揭除監視器第1與第3鏡頭上之塑膠袋。
雖被告葉榮章稱因為他去麻豆區吃完飯後要回工地 ,恰巧遇到該名泰籍外勞向他招手攔車,並表示要去隆 田區,雙方議價車資200元,他便載「43」去工地出入 口,該名泰籍外勞下車後便跑掉了。然被告葉榮章亦供 稱前開監視器鏡頭係遭一名綽號「43」之泰籍外勞矇住 ,當時他在場,而被告葉榮章於抵達前開工地現場後, 係先與擔任保全員之被告蔡勝賢交談,俟被告蔡勝賢離 去後,始由綽號「43」之泰籍外勞矇住前開監視器鏡頭 ,已如前述。亦即,綽號「43」之泰籍外勞搭乘被告葉 榮章所駕駛之車輛抵達前開工地後,尚在現場等待數分 鐘,俟保全員即被告蔡勝賢離去後,始迅速矇住前開監 視器鏡頭。從而,綽號「43」之泰籍外勞與被告葉榮章 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葉榮章雖稱所賣僅係一些生鏽之廢鐵(偵查 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7頁),然此與證人江金本於警 詢中所指述失竊鋼筋之規格(警卷第11頁)及被告江國 行於警詢中所供述竊取鋼筋之規格(警卷第19至20頁) 均有不符,顯不足採。
4.被告蔡勝賢顯已知悉其在上開工地之工作目的係防止工 地再次發生鋼筋失竊情形,且公司有規定須對進出之人 員及車輛實施登記管制,然被告蔡勝賢於本件案發時並 未依公司規定登記管制進出之人員及車輛。
再者,由被告蔡勝賢前開供述,足認其對於被告葉 榮章等人、車於為晚上下班後進入工地載運鋼筋外出一 節,已有可能是要竊取鋼筋之認知。另被告蔡勝賢既已 看到有人用竹竿將監視器第1與第3鏡頭上的透明塑膠袋 取走,足見其已知悉前開監視器第1與第3鏡頭曾被矇住 之極不尋常事實,惟其卻視若無睹,未將此情形向上反 應或報警。尤有甚者,由被告蔡勝賢所稱因擔心自己人 身安全遭受威脅,所以才沒有出手阻止或報警處理云云 。至少可證明被告蔡勝賢應已知悉被告葉榮章等人係要
入內竊取鋼筋,才會有【擔心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所以才沒有出手阻止或報警處理】等供述,況且, 苟被告蔡勝賢於案發當時有人身安全之顧慮,何以於案 發後仍未擔任保全員應有之適當處置?甚且,在案發時 與被告葉榮章交談後,知悉將有大貨車入內載運鋼筋, 竟逕自離去職守,完全信賴被告葉榮章等人,顯有規避 知情責任之嫌。足見被告蔡勝賢有未依公司規定登記管 制進出之人員及車輛,而予被告葉榮章等人行竊助力之 幫助犯行。
雖被告蔡勝賢於本院供稱其警詢筆錄係案發後一星 期才製作,(故其回答內容)包括其一星期以來之胡思 亂想(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然被告蔡勝賢所述【擔 心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所以才沒有出手阻止或 報警處理】等語,係案發時之具體感受,亦是其對於為 何未制止竊盜發生所作之解釋,應思考後之言語;又其 所述看到有人用竹竿將監視器第1與第3鏡頭上的透明塑 膠袋取走一節亦甚具體明確,顯非自稱胡思亂想即可塘 塞。另被告蔡勝賢雖稱其與被告葉榮章交談後,因要上 廁所而離開工地出入口云云。然而其與被告葉榮章交談 後,經被告葉榮章告知將有大貨車入內載運鋼筋,竟逕 自離去職守已有可疑。再者,從上開工地吊取本案失竊 之12噸餘之鋼筋顯需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本件由監視 錄影顯示時間可知從監視器鏡頭約於19時39分41秒被矇 住(警卷第107頁)至約於20時33分11秒大貨車離開現 場(警卷第115頁,另一工地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歷 時約53分鐘,顯逾一般上廁所之時間。在此期間工地出 入口之第1、3監視器鏡頭係處於被矇住之狀態中(被告 蔡勝賢供稱係被告葉榮章等人離去時始揭去監視器上之 塑膠袋)。苟被告蔡勝賢上完廁所回來,隨時可能發現 異樣,惟被告葉榮章竟不怕被發現或舉發、制止,顯見 被告葉榮章與被告蔡勝賢間已有相當之默契,致使被告 葉榮章信賴其不會被發現或舉發、制止。從而被告蔡勝 賢身為保全員卻不作為而予被告葉榮章等人行竊助力之 幫助犯行應可認定。
(八)辯護意旨另以竊盜是侵害財產持有支配關係,認為告訴人 應該是江金本,所以告訴不合法等語。按竊盜罪係侵害財 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參照)。本件前開鋼筋之 所有權人仍係鉅榮公司,而三協公司則係負責保管而有財 產監督權已如前述,故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三
協公司。再者,雖被告江國行與三協公司之負責人江金本 為父子關係,惟三協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函附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第75至80頁)可稽。從而本件尚無刑法第324 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江國行、葉榮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蔡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竊盜罪。
被告江國行、葉榮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江國行始終供稱其並不認識綽號「43」之泰國 籍外勞,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綽號「43」之泰國籍外勞 有事先謀議之行為,故綽號「43」之泰國籍外勞應係被告葉 榮章找來至現場協助行竊之人,附此敘明。
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國行、葉榮章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本件於現場實 施行竊犯行者僅被告葉榮章及綽號「43」之泰國籍外勞。至 於大貨車司機部分,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是否知情? 是向被告江國行購買鋼筋之人或是向被告江國行購買鋼筋之 人所僱用或輾轉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尚難逕認其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 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 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 號判決參照)。本件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 犯行且有犯意聯絡之人既僅有被告葉榮章及綽號「43」之泰 國籍外勞,則尚不能逕認被告等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蔡勝賢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被告江國行、葉榮章恣意竊取 鋼筋,非但侵害三協公司之財產監督權,尚且損害所有權人 鉅榮公司之財產、所竊取之鋼筋之數量非少、被告蔡勝賢身 為保全員,竟任由他人竊取工地鋼筋,對竊盜犯行給予助力 、被告江國行為全案主謀,與三協公司負責人江金本為父子 關係,被告葉榮章僅因受僱於人而協助竊取鋼筋、被告蔡勝 賢僅係不作為而便利其餘被告行竊犯行,及被害人即三協公 司負責人江金本於本院亦表示不願追究,暨被告等人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葉榮章、蔡勝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葉榮章僅因受僱於人而協助竊取鋼筋,而被告 蔡勝賢則僅係一時失慮而以不作為方式便利其餘被告行竊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又由被告葉榮章、蔡 勝賢前開犯行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 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 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葉榮章、蔡勝賢分別於 判決確定後2年6月、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行、葉榮章尚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8月28日某時許,由葉榮章操作天車協助江國 行將鋼筋吊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用大貨 車上之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重約1.7-1.8公噸之鋼筋。 得手後,再由江國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 ,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萬8000元後,將3千元朋 分予葉榮章,其餘供己花用。
(二)於100年10月17日某時許,由葉榮章操作天車協助江國行 將鋼筋吊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 上之方式,竊取工地內重約1.7-1.8公噸之鋼筋。得手後 ,再由江國行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賣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8000元供己花用。(三)於100年11月3日某時許,由葉榮章操作天車協助江國行將 鋼筋吊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上 之方式,竊取工地內重約1.7-1.8公噸之鋼筋。得手後, 再由江國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賣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8000後,將3000千元朋分予葉榮 章,其餘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江國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被告葉榮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榮泰、江金本之證 述、前開施工合約書、卷附失竊鋼筋明細表為其論據。三、經查:
(一)依卷附鉅榮公司提出之鋼筋遺失明細表(偵查卷第34頁) 所示,其遺失(失竊)時間、數量分別為100年8月28日( 6分、7分鋼筋,長度4M至8.1M,每捆180支,共12捆, 總重25380公斤)、10月17日(5分鋼筋,長度1.2M至2.7 M,每捆500至700支,共14捆,總重23446.8公斤)、11 月3日,(6分鋼筋,長度8.5M,每捆400支,共1捆,總 重7650公斤),且其係聖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料場統計。 再者,證人黃榮泰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們公司目前有清點 出一部分的失竊鋼筋之時間、地點、數量。經由協力廠商 聖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包商鍾昭輝告知在臺84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A標中山高以西路段新建工程(臺南 市○○區○○里地號:下營段3925號)發現他所保管之鋼 筋總共遭竊3次,第1次是於100年08月28日08時許發現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