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雪鳳
諸葛淑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048號、101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光碟片貳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光碟片貳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先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再與己○○(已審結)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由戊○○、丁○○○委託己○○拍攝其與丙○○、乙○○之 性交過程,己○○乃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許,暗中持攝影機並帶丙○○、乙○○至臺南市東區裕 信路「永華春汽車旅館」內,己○○即趁丙○○及乙○○不 注意時,裝置攝影機並予以隱藏,攝錄其與丙○○、乙○○ 之性交過程後製成光碟片,己○○除自行保留一片光碟片外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另將一片光碟片交予戊○○。戊○○ 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起或與楊家明之男子(年藉不詳、犯意 不明、未經起訴),或與丁○○○去找乙○○配偶庚○○, 由戊○○持該光碟片予庚○○觀看,並要庚○○轉告乙○○ 在五日內支付讓戊○○滿意之金錢,否則即將該光碟片寄至 大陸給乙○○父母、小孩及鄰居觀看,庚○○即將戊○○恐 嚇之事告知乙○○,戊○○亦隨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二時 四十三分許至三時十三分許,傳「....該我的我拿到就什麼 事都沒有,如果拿不到我還要把些好看的拿給你們的親人看 讓他們也看看那麼好看的東西,做人要講良心沒良心會有報 應的有那麼一天哭都來不及。」、「我不是拿那個東西去向 你們拿的。你們在家等我,我會帶警察去,你們少我多少, 我只要你們還給我,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把那麼好看的東西給 你們。」之簡訊恐嚇乙○○,因乙○○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 逞。戊○○、丁○○○即與己○○於同年八月六日同至入出 國移民署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檢舉乙○○、丙○○二人從事 性交易,並由戊○○將前開光碟片交予己○○提交前開專勤
隊作為報復。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告訴人丙○○、乙○○、證人庚 ○○、共同被告己○○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丁○○○固坦承委託己○○拍攝其與丙○○、 乙○○之性交過程,並製作成光碟片;被告戊○○亦供承有 去找庚○○,也有將上揭簡訊傳送給乙○○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渠等拍錄上開光碟係要檢舉,並 沒有去恐嚇乙○○;另被告丁○○○辯稱伊未去找庚○○, 也沒有傳簡訊云云。經查:(一)被告戊○○、丁○○○苟 為檢舉告訴人丙○○、乙○○賣淫不法情事,自可於己○○ 在永華春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當時,報警當場查處即可,實 不必費事錄製光碟再行檢舉,況渠等錄製光碟後亦歷經談判 、傳簡訊過程,已逾半月,見告訴人乙○○相應不理,才行 檢舉,故渠等辯稱係出於檢舉始錄製上揭光碟云云,尚非可 信。(二)檢視上揭被告戊○○傳送給告訴人乙○○之簡訊 內容,明白顯示係以上揭光碟送交其親人觀覽作為要脅要拿 到伊該拿的乙節,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乙○○與己○○發生性關係 之光碟拿到乙○○配偶庚○○工作的地方給他看,要庚○○ 轉告乙○○準備錢直到她們滿意為止,不給錢就要將光碟送 回大陸給親友看等情大致相符(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0 四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三十六、四十九頁,本院卷 第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四0、一四一頁)。再者,證 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說伊太太乙○○欠她一、
二十萬元,乙○○給她的金額要讓她滿意等情(見偵一卷第 二十七頁),其所謂欠款,不惟告訴人乙○○否認,被告戊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乙○○未欠渠等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顯見被告戊○○對 證人庚○○陳述金錢的內容乃在虛張聲勢,意再製造令人惶 恐的氣氛,此自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戊○○係 要向乙○○要多少錢時,前後所供數額混雜不一等情,更可 見一般。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她去肉品市 場找你不是講了一大堆,說一個欠30萬,一個欠40萬,還有 錄影的15萬,還有她有拿光碟給你看,上面有你老婆跟其他 男人裸體的影像,我是說戊○○跟你講的這些,這整個過程 你有無打電話全盤告訴你太太乙○○?)有。」、「(有無 講得很清楚?全部都講給乙○○聽?)沒有講得很清楚。」 、「(不然怎麼說?你怎麼跟乙○○講,你講一次?)她們 有拍到妳不雅照片,妳馬上要跟她們聯絡。」、「(細節你 沒談?都沒有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顯見證人庚○○並未轉述被告戊○○所陳述之全部細節, 惟告訴人乙○○自其配偶庚○○來電通話內容,確定獲知之 訊息,係其與己○○發生性行為有竊錄光碟,要準備錢直到 她們(即被告戊○○、丁○○○)滿意為止,不給錢就要將 光碟送回大陸給親友看等情,參以告訴人乙○○自警詢、偵 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恐嚇數額係直到她們滿意為止等 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偵一卷第三十六、四十九頁、本院卷 一四一頁),故告訴人乙○○所認知遭受恐嚇應交付之金錢 數額即係直到她們滿意為止,應可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訊息是誰傳給妳的?〈提 示偵一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手機通聯訊息〉阿應。」、「 (妳說的阿應是?)戊○○。」、「(戊○○傳這個訊息給 妳是庚○○跟妳講說她拿那個光碟片去給他看的這個事情之 前還是之後傳這個的?)給他看再傳給我的。」、「(戊○ ○已經拿光碟片去找庚○○之後,戊○○才傳這個訊息給妳 ?)對。」、「(戊○○傳這個訊息給妳,她要表達的意思 是什麼?)她叫我拿錢。」、「(庚○○有無跟妳傳達說戊 ○○要求妳拿多少錢?有無詳細的數字?)沒講。」、「( 這個訊息是否妳傳給戊○○的?〈提示偵一卷第三十頁手機 通聯訊息〉對。」、「(這個有一通是「阿應你好,阿應你 說他現在不在,你要多少錢」,這個是誰傳的?)我。」、 「(妳傳給她?)我以前不會傳簡訊,丙○○幫我傳的。」 、「(丙○○用妳的手機傳給戊○○?)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益證被告戊○○先行
將上揭竊錄光碟給證人庚○○看並將上情轉知告訴人乙○○ 後,旋即傳送上揭簡訊,並均強調不從即要將上揭竊錄光碟 送大陸親友,意在脅迫告訴人乙○○就範至明,要屬恐嚇手 段無誤。(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那事實上戊○○除了7月31日去了肉 品市場以外,之後去了至少二趟,你的意思是否這樣?)是 ,最少二、三次。」、「(我再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意思是 說7月31日第一趟戊○○去找你之後,隔一、二天的下一趟 ,丁○○○有跟戊○○進入你的守衛室?)有。」、「(確 定?)確定。」、「(那一次是只有戊○○跟丁○○○去找 你?還是有其他人?)就她們二個。」、「(就丁○○○在 場的這一次,戊○○又跟你講了些什麼話?)就是這個禮拜 五最後一天她不解決的話,她是就要行動了,就是像之前講 的,把那個光碟送去給她的父母、小孩、左鄰右舍,讓她身 敗名裂,諸如此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 第一三七頁),參以上揭光碟錄製之初即非供作檢舉之用, 一如前述,顯見上揭光碟錄製後,被告丁○○○知悉要以上 揭光碟錄製要脅乙○○等情,復與被告戊○○一同前去找乙 ○○之配偶庚○○,故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委託 己○○拍攝其與丙○○、乙○○性交光碟之初,已有與被告 戊○○共同欲以該光碟供作籌碼以行恐嚇乙○○之犯意聯絡 甚明。(四)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共同被告己○○供證甚詳,此外,並有相片二張、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翻拍畫面八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偵一 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及扣案上揭竊錄光碟一片可證。故被 告戊○○、丁○○○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渠等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戊○○、丁○○○上揭竊錄光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對於告訴人乙○○恐嚇 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丁○○○與己○○就妨害秘密犯 行間;被告戊○○、丁○○○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恐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 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戊○○、丁○○○於同一時地, 一行為而遂行對告訴人乙○○、丙○○二人之妨害秘密犯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秘密罪處斷。被告戊○○、丁○ ○○尚未取得告訴人乙○○之金錢,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上揭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 、丁○○○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同告訴人二人均係 大陸地區人民、以他人私密性交光碟恐嚇取財惡性非輕、被 告戊○○、丁○○○為上揭犯行之主次地位及犯後尚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竊錄光碟片二片(扣案及未 扣案各一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