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64號
TNDM,101,易,1364,201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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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大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馮大鵬前有多次竊盜經查獲判刑紀錄,即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易字 第三七0六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年間仍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上 易字第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時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間仍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新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入監執行,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 間均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 十五年簡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九十 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均因犯 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 一八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一0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定應 執行刑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一百零一年間仍多次犯竊盜 罪經查獲,由本院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 一年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以一百零一年上易字第 六六八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原審判決:本院一百零一年易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一百零一年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 監執行此部分案件中);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仍不知 悛悔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二、馮大鵬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前數日,行經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對面有林恩忠所有工廠(舊址為臺南市○ ○區○○○○○○號)已經停業甚久,無人看管,且該處設 有鐵皮屋、鐵管大門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而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聯繫不知情之經營「長進企業行」,向負責具人廖 尉廷承租怪手機具,同日另聯繫亦不知情之鄭金昌駕駛大貨 車(俗稱抓斗車)至現場載運所拆卸之廢鐵。當日晚間廖尉 廷分別聯繫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黃小華,黃小華於是日晚間 十一時許,即駕駛拖板車將怪手載運至上述現場空地停放, 另聯繫怪手駕駛楊木宏於翌日上午八時許,至現場進行拆除 鐵皮屋作業,楊木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到 現場後自上址外圍牆縫踰越而入,依廖尉廷馮大鵬聯繫說 明拆除範圍即動工拆除鐵管大門及鐵皮屋、鐵架等,鄭金昌 亦於九時許到達現場,依馮大鵬指示,駕駛抓斗車將所拆除 下鐵管及廢鐵駕駛夾放置車斗內,欲載往資源回收業處進行 變賣(廢鐵淨重一千六百四十公克)。嗣於該日上午九時許 ,該停業工廠負責人林恩忠行經該處,見其工廠遭人拆除即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詢問得悉在場施工人員均係由馮 大鵬委託到場施工,即通知馮大鵬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 情(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
三、案經林恩忠訴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馮大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 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九五頁 至第九七頁審判筆錄),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大鵬固坦承:由其負責分別委託經營長進企業 行從事怪手機具租賃業者廖尉廷承租怪手一臺,及委託駕 駛俗稱「抓斗車」之營業大貨車之鄭金昌,於上開日期至 上述被害人林恩忠所有已停業之工廠,分別負責駕駛怪手 之楊木宏先將鐵管大門及鐵皮屋廠拆除,由鄭金昌駕駛上 述車號之爪斗車將拆卸下之廢鐵等物夾取裝載至其大貨車 上,正準備載出時,即為被害人林恩忠發覺報警而查獲之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辯 稱:被告馮大鵬從事拆除行業已經七、八年了,在拆除系 爭鐵皮工廠前,是事發前某日駕車經過該處,見該地有位 自稱「李先生」的男子,伊即上前詢問該廢棄工廠是否為 其所有,及是否有意願拆除,對方同意後,伊即與廖尉廷鄭金昌聯繫拆除及變賣事宜,且伊多年前曾因相類事件 引起糾紛,因此伊在拆除前,都會跟負責拆除的廖尉廷表 示要等伊到場或是該地主人到場才可以動手拆除,拆除當 天伊還沒到場就由拆除人員楊木宏擅自動手拆除,依約八 點二十分到場時,見楊木宏在拆即問地主有無到場,楊木 宏表示沒有,伊立即叫楊木宏停止拆除作業云云。 二、經查:
(一)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對面停業之工 廠(舊址: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一之二號,地號:頂中 段一、九、十、十一、十二號)原為加工成品場,並搭 建鐵屋擺放機器,為告訴人林恩忠所有並負責管理,告 訴人並未託請任何人處理該處廠房、鐵皮屋等拆除事宜 ,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行應該處見該停業工廠鐵管大 門及鐵屋鐵架均遭拆卸成廢鐵集中堆放,並由抓斗車夾 取入或車內預備載走前,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電話聯繫證人即長進企業行負 責人廖尉廷表示欲雇用怪手一臺(含司機),並指定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至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空地,拆除該地所搭建鐵皮屋等物,證人廖尉廷 即聯繫其公司拖板車司機黃小華先將怪手載運至現場, 並通知證人即怪手駕駛司機楊木宏於翌日上午八時許, 進行並聯繫證人即駕駛抓斗車負責清運廢棄物之鄭金昌 ,於翌日至現場進行清運拆除之廢鐵,並載送至資源回



收場變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證人楊 木宏先至現場即依廖尉廷轉告拆除部分進行拆除工作, 將鐵屋之鐵架及鐵管大門等物均拆除,於是日上午九時 許,證人鄭金昌亦駕駛車號00○○○號俗稱抓斗車之 大貨車至現場後亦動工駕駛大貨車夾取所拆卸下之鐵件 等物至車斗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恩忠廖尉廷、黃小華 、楊木宏、鄭金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述甚詳( 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二七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四三頁至 第四四頁訊問筆錄)。
(二)又被告馮大鵬於上開時間向證人廖尉廷僱請挖土機至上 開地點拆除鐵皮屋等事宜,並未向證人廖尉廷或拆除人 員楊木宏等人表示一定需等待地主或被告馮大鵬到場才 可開始進行拆除等情,亦為證人廖維廷、鄭金昌在庭證 述甚詳,即證人廖尉廷證稱:被告是在事發前一天即七 月三十一日以接獲被告電話聯繫要調一臺怪手,包含司 機,當場就確認明天動工機具要不要先進去,因為在處 理上並未要求地主在場,所以事前就會確認機具是否進 去,及施工範圍,被告並沒有講說要等他或是等地主到 場才可以開始施工,被告也無如此交代,如果被告確實 有如此交代,伊不會忘記交代司機,怪手司機是八點上 班,上班到場就開始動工,伊在受委託拆除,並不會要 求雇主出具土地權狀或同意書,一般情況負責聯絡的人 都會跟地主談妥,且伊到現場執行拆除通常地主或雇用 者也會在場,本件伊並未見到地主,從頭到尾都是被告 聯絡伊,當天八點半時,司機楊木宏有打電話給伊表示 沒有看到地主及被告,因為已經拆除到樹木邊,有些鐵 皮屋遭樹木遮蔽像樹屋,不知是否要動手拆除,所以打 電話給伊確認拆除範圍,伊就請證人楊木宏等一下再拆 ,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也快到現場,等確定再拆 ,到現場不久警察就來,被告是到事後警方及所有權人 到場後才表示為何沒有等其到場就先拆等語;證人鄭金 昌亦陳:事發前一天被告聯繫伊要到現場載運廢鐵,雙 方約定金額為二千五百元,之前伊並未見過或聽過被告 與地主聯繫談論拆除鐵皮廠房事宜,當天伊約八點至九 點間到現場,到達時鐵皮廠房已經被拆除了,伊即駕駛 抓斗車將廢鐵夾入車內,被告事前並未向伊表示要等地 主或被告到場才可進行拆除及清運廢鐵,伊當天到現場 也沒有見到被告叫拆除人員不要進行拆除事宜時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審判筆錄)。是被告 所辯已要求拆除人員等待地主或被告到場才可以進行拆



除,否則不得進行拆除工作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 遽信。
(三)並觀被告事發後於警詢及本院中所陳亦有不符之處,即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 二十分許,到現場見楊木宏在伊未到場前即將該工廠內 鐵屋鐵架、鐵管大門拆除,並移至到工廠前,伊到場後 詢問怪手司機楊木宏有無見到委託的地主,楊木宏表示 地主未到場,伊覺得怪異就制止怪手司機不可再拆除, 伊即與鄭金昌先離開去看其他工地,十點再回至現場看 見警察及地主均到場等語;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 改陳:伊做這行很久了,早在七、八年前就曾經遇過相 類似事件,所以在做這種拆除時,都會等主人家在場時 才進行拆除,伊是前就有跟怪手司機老闆廖尉廷表示當 天要等伊到場才可以動工,但伊當天到場就看到楊木宏 駕駛怪手在拆除,經詢問地主尚未到場,就叫楊木宏停 工云云。是被告在警局中完全未提及事前有向操作者或 負責人廖尉廷表示要等地主或被告本人到場後才可開始 進行施工,僅表示到場後未見地主,感覺怪異而制止怪 手司機繼續拆除事宜,迄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始稱有前 開動工約束云云,是被告前後所陳顯有不一,實難遽信 。
(四)又被告所稱經自稱地主之「李先生」委託進行拆除該處 鐵皮工廠部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李先生」 之年籍、住處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另調閱被告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三十日至三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有多通電話分 別與證人廖尉廷鄭金昌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外,其餘或 有傳送簡訊或為電話聯繫,然被告竟無法指出何時與自 稱為「李先生」之男子聯繫拆除上開鐵皮屋等事宜,是 被告所稱受自稱「李先生」之地主委託進行拆除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另參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起迄於一百零二年間已犯有 多次竊盜罪,被告馮大鵬犯罪手法,除親自行經工地處 他人門口騎樓處或至無人看管之廠房等地,徒手竊取工 地內之鋁錠、他人在自家門口所堆放之仍有價值之機具 出風口葉片、散熱器等物件及其他仍有價值之鐵、鋁、 銲線等具有回收價值之物件後,即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換得款項,此外,被告欲竊取較大型之機具物件時,則 均係以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協助搬運載送至資源回收 場進行變賣,看地點任意將被害人放置之白鐵餐具臺、



冷凍廚等方式進行行竊,是被告上述之前行竊手段及方 式均與本件先行觀察行竊處是否具有回收價值之物,及 該處有無人員看管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大 貨車司機進行拆除或載送之手段相類似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四年偵第五二九七號、偵緝字第九七六號、第一 二0二三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九十七年 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九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 緝字第三三二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第 四三九五號、第一0四九九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五號、本院九十五年易字 第四三四號、簡字第三九五四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一八 二三號、九十八年偵字第一00一號、一百零一年易字 第六一七號、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被告 早於九十四年間及一百年間均有因僱請貨車司機、挖土 機等人,至鐵工廠內載運廢鐵,或進行拆除工作等而涉 犯竊盜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及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告在上述案件 中為主要之僱用者,在處理相關拆除或清運具有一定資 源回收價值之物為免再涉犯相關詐欺或竊盜案件,當應 更加謹慎小心確認委託者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是 否為有權處分人,甚至簽立相關處理契約以保個人權益 ,但被告在本案處理拆除停工鐵工廠所附鐵皮廠房,仍 稱係接受不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 之委託,不知聯絡電話亦不知住處,處理過程中如有問 題該由何人負責,拆除清運完畢被告如何收取費用等, 被告均無法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為事後卸責 之詞,毫無足取。
(六)此外,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共二十二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代保管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但二者不必同時兼 顧(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及四十二年臺上 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佐);又所謂兇器,係指對人生



命與身體具有危險之工具,例如刀、螺絲起子、槍、砲、 彈等(有最高法院六四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七十年臺 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七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馮大鵬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楊木宏自 現場圍牆邊縫隙進入後,即駕駛操控怪手將鐵管大門及石 磚柱進行拆除,以讓證人鄭金昌駕駛俗稱抓斗車之大貨車 順利進入進行載運但尚未載送外出即為被害人發覺等情, 是核被告馮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然挖土機或抓斗大貨車等均難認係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甚明,是公訴意旨所 陳尚有未洽,惟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並對於犯罪階段 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租賃業者廖尉廷、拖板車駕駛者黃小華 、操作挖土機之楊木宏、駕駛大貨車進行載運之鄭金昌等 人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行竊之 實行,但尚未將所拆卸之物載離現場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竟以僱請不知情挖土機、大貨車業者拆除被 害人工廠廠房以進行變賣之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雖尚未便賣得逞即遭被害人發覺,但所為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及困擾,犯後仍飾卸狡辯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 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警方所扣案之車 號○0—六九一號營業大貨車、XO—00五號營業大貨 車、怪手一輛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委託不知情 之相關業者、受託清運人員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廖尉廷 、黃小華、楊木宏、鄭金昌等人陳述甚詳,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迄於一 百零一年間已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查獲並判刑,即於八十 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 三年易字第三七0六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年間仍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時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 年間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 年新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 監;再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均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 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三九五四號 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 年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 應執行刑,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均因犯竊盜罪,分別經 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 年易字第一0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定應執行刑並 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一百零一年間仍多次犯竊盜罪經 查獲,由本院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一 年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以一百零一年上易字 第六六八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原審判決:本院一百零一年易字第六一七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一年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此部分案件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是被告從八十三年間迄於一 百零一年間內,經多次犯有竊盜案件經查獲,並判處拘役 或徒刑,均經入監執行完畢,顯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竊 盜罪,可徵被告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警惕,猶於出監後屢屢再犯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 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 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並見被告行竊 手段、方法、行竊地點、竊取之物等,犯行遭發覺後動輒 藉口由不知名之人僱請整理、拆除、清運,以遂其脫免罪 責,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 足以根絕其惰性及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僥倖心 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條、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正其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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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