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冠宏(原名陳三川,綽號「七彩」)、陳省吾(綽號「悟 啊」)、楊文達與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乙女」)為朋友關係,乙女為代號000000 0000號女子(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表 妹。緣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陳冠宏以心情不佳需 找人談天為由,邀約陳省吾、乙女、楊文達等人,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聊天飲酒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乙女致電甲女,並邀約甲女前往上 開汽車旅館內,而後陳冠宏與乙女即共乘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甫下班之甲女至上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凌晨 4時許,甲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1號房後,與陳冠宏、陳省 吾、楊文達與乙女以K他命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K他命,甲女於藥效發作頭暈無力躺於床上休息時 ,陳冠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脫去 甲女褲子,且不顧甲女一再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違反 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送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後甲女陷入昏迷,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方經甲女之母前 往上開汽車旅館301號房將甲女帶回,並經友人報警後,由 警方及社工人員將甲女帶往臺南市中西區「郭綜合醫院」採 集檢體,並送驗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乙女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及乙女偵訊中就有關聽聞甲女陳述之部分, 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甲女、乙女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選任辯護人既主張上開甲女、乙女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又證人乙女於101年1月3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既經乙女於具結後所為,且無顯著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 其中證人乙女101年1月3日偵訊中於偵卷第40頁有關乙女證 稱:「因為甲女有跟她說不喜歡陳三川,陳三川在案發時硬 來,當時她很害怕不敢叫」部分,係屬證人乙女聽聞自甲女 之陳述,為典型之傳聞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乙女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對甲女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 用手觸摸甲女之陰部,因為甲女說她很久沒做了,所以我用 手指頭沾我的口水塗抹她的陰部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 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㈠被害人的尿液檢驗報告裡面顯示出 ,其實她本身有吸食毒品的行為,而且證人乙女明確證稱, 其實她在汽車旅館裡面,甲女根本也沒有所謂拉K的行為, 所以我們認為是否證人甲女在PUB裡面工作的時候,在到汽 車旅館之前本身就已經有這些行為,而導致她所謂精神狀況 不佳,然後事後再把種種身體現象推給所謂被告所沖泡的咖 啡,我們認為這是很有可能的。因為其實被告所沖泡的咖啡 ,其實在場很多人都喝過,為什麼這麼多人都沒事,偏偏就 只有被害人有事。㈡被告以及乙女、一些朋友在PUB裡面對 質的狀況來講,證人戊○○跟乙女的陳述還有另外一個證人 丙○○的陳述,三個人講的完全都是兜不起來的,三個人陳 述並無完全一致,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向他們承 認過有性侵害甲女。㈢另外關於卷內性侵害防治中心或是勵 馨基金會或是社工的種種評估報告,其內容也都是針對甲女 的陳述去製作研判的。但是對於真實的事實狀況到底是怎麼 發生的,其實在這些報告中無法得到一個明確的認定。本件 被告所謂的性侵害甲女的事實證據明顯不足。
三、經查:
㈠甲女在汽車旅館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⑴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提供其沖泡之咖啡予甲女喝後, 見甲女頭暈無力躺在床上之際,予以強制性交得逞,而甲 女於偵訊中亦一再證稱,我喝了「七彩」給我的咖啡後,
我告訴我表妹說我要到床上躺著休息,後來「七彩」就過 來和我聊天,我當時沒有力氣,「七彩」就脫掉我的褲子 ;喝完咖啡後,全身沒力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就「甲女進入歐薇汽車旅館301 號房後,曾向被告索討搖頭丸,被告有告知咖啡就是搖頭 丸」乙節表示不爭執,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供, 表示並未就上開「甲女進入歐薇汽車旅館301號房後,曾 向被告索討搖頭丸,被告有告知咖啡就是搖頭丸」表示不 爭執。姑不論被告事後否認其曾自承向甲女表示其所沖泡 之咖啡即是搖頭丸,依證人乙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陳 三川有泡咖啡給我及被害人喝,我有看到他自己也有喝; 我有看到他們在抽菸、聊天及喝咖啡,後來我就沒有注意 他們,因為我與楊文達在玩遊戲,陳省吾在旁邊看電視; 喝了上開咖啡沒有無感到異狀(見偵卷第38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陳三川有泡咖啡給我喝,也給表姊 喝,他自己也有喝;那天晚上只有泡這一次咖啡;確定咖 啡是陳三川泡的;我有看到他泡;他泡的時候沒有加東西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另證人陳省吾於警詢中 亦證稱:「七彩」曾拿乙杯裝有咖啡之飲料給大家喝,但 我只有喝一點。這杯咖啡是「七彩」在房間內以紙杯沖泡 的咖啡;我們4人都到達房間後不久,「七彩」就有去泡 乙杯咖啡放在四方床旁的桌上,我前面所說飲用一口咖啡 就是此杯;我不清楚他泡過幾杯,印象中好像只有一杯, 但我不能確定,也不知他泡的咖啡有無指定給誰喝,我是 看到就拿過來飲用(見警卷第14頁及其背面);證人陳省 吾於偵訊中證稱:陳三川有泡咖啡,但我不知道他泡給誰 喝,我有看他自己喝,而我在他喝之前也有拿他那一杯喝 一口;我印象中他只有泡一杯,我喝完一口就跑去看電視 ,後來他有無再泡給其他人喝我就不知道了;喝了上開咖 啡沒有感到異狀(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以,依上揭證 人之證述,被告所沖泡的咖啡乃汽車旅館提供之即溶咖啡 ,而證人乙女亦親自見聞被告沖泡咖啡,被告沖泡的咖啡 不只甲女喝過、乙女及陳省吾都喝過,且依證人乙女及陳 省吾之證述,喝過被告所沖泡的咖啡後並無異樣,乙女亦 稱沒有看到被告沖泡咖啡時有添加東西。雖然甲女送醫後 採集之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其尿液呈現MDM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然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提供甲女飲用之咖啡內含有MDMA、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等毒品,即無從認定甲女尿液內所含之第二級 毒品MDMA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即係因 喝了被告沖泡之咖啡所致。
⑵另依證人楊文達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聞到燃燒K他命的味 道;僅乙女有施用K他命;看見乙女從包包內拿出乙個小 盒子,內裝K他命粉末,她將K他命粉末滲入香煙內吸食 ;在被害人甲女進入301房後都沒有人施用,而且乙女的 K盒也未放在桌上,好像已收起來;(見警卷第21頁及其 背面);代號甲女的妹妹乙女施用K他命,當時我們同在 房間內,可能是這樣聞到;乙女和她姊姊甲女及陳三川都 在房間內施用K他命;他們都是將K他命滲入香煙內吸食 施用;甲女及陳三川都有自已攜帶K他命(見警卷第28頁 背面至29頁);另證人陳省吾於警詢中亦證稱:有「小六 」(乙女)、甲女、陳三川施用K煙;我有詢問他們為何吸 食K煙,他們回答我那只是煙,讓我感覺那是K煙;他們 均是將K他命滲入香煙內吸食;我有見甲女有去拿K他命 粉末滲入香煙內吸食;我有看見煙盒,煙盒上有少許之K 他命,是不是陳三川拿出來的我不清楚;煙盒是「小六」 (乙女)所有(見警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是以,依上 揭證人楊文達、陳省吾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甲女當日與 被告、乙女、楊文達及陳省吾等人在汽車旅館內均有施用 K他命毒品之行為,其施用之方式即係以K他命滲入香煙 內吸食施用,而證人陳省吾更親見甲女去拿K他命粉末滲 入香煙內吸食。雖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稱當日 只有乙女、陳三川、「達達」跟「悟啊」吸食K他命;不 知道甲女有沒有吸食K他命;甲女平常沒有施食K他命的 習慣;那一天甲女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有看到乙女等人在 施用K他命;甲女沒有說她也要吸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至89頁),然乙女之證述明顯與證人楊文達、陳省吾之 證述不符,參以甲女尿液驗出有MDMA、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呈陽性反應,堪信證人楊文達與陳省吾之證述為真實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圖迴護甲女隱瞞甲女 施用毒品行為,其證述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甲女尿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其尿液呈現MDM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 反應,係因於100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歐薇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與被告、乙女、楊文達、陳省 吾等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致。
㈡被告有於100年7月9日在「歐薇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⑴甲女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我是清醒的,他對我怎樣時, 我有說不要,我有抵抗,但是他是硬壓的,後來連精神都 不清醒;我當時已經不清楚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脫褲子 ,但是可能有將拉鍊拉下;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陰道抽 送;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我後來還有說不要,他就沒 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但是他就是停下來就走了( 見偵卷第16頁)。依甲女之證述,對於被告性交之行為, 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且有所抵抗,但仍遭被告強 壓,並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抽送為性交行為。
⑵被告一再否認當日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先於警詢中否 認跟甲女有任何親密的行為,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沒有與 她發生性關係;甲女的腳有跨在我身上,當時我也有抱她 ,後來我們有親吻彼此,後來我有摸她胸部及下體;她沒 有反抗;我只有摸她幾秒鐘,後來服務人員打電話來,我 就停止摸她(見偵卷第27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供稱:我只有用手觸摸甲女之陰部,因為甲女說她很久沒 做了,所以我用手指頭沾我的口水塗抹她的陰部;因為感 覺乾乾的,甲女就說她很久沒有做了,然後樓下就打電話 上來,說她家人找她;我當時是想要與她發生性行為;她 只有用台語說她很久沒做了(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則辯稱:她就在那邊開玩笑,說什麼親 一下500元什麼有的沒的,就在那邊講,說她在PUB裡面上 班,有客人說親一下500元怎樣有的沒的,然後我就跟她 在那邊開玩笑,我說我不要親一下500元。然後碰她之後 ,她那個表妹就過來跟我們聊天了(見本院卷第10 4頁) 。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先說連擁抱、親吻等親密行 為都沒有,後於偵訊中則改稱有擁抱、親吻及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及至本院則改稱,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又用 手沾口水塗抹甲女陰部,當時想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⑶再者,案發後甲女送往郭綜合醫院採集之檢體,經送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被害人甲女在醫院採得 之外陰部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與被告的DNA相 符,此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對於甲女外陰部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與被告的DNA相符乙節,被告於本院則以: 是有想要發生性行為,曾以手沾口水塗抹於甲女外陰部為 其辯詞。然查,本件甲女於送醫就診時,除採集甲女外陰 部之檢體外,尚有採集甲女陰道深部之檢體,本件鑑定雖
係以甲女外陰部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與被告的 DNA相比對,然甲女陰道深部檢體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甲女 陰道深部亦有男性體液存在,故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以 手沾口水塗抹於甲女外陰部,應係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為性交之行為,始會在甲女陰道深部留下體液。從而, 被告辯稱,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顯非事實。
⑷末查,事發之後,被告曾透過乙女,希望向甲女及其家屬 表達用錢解決此事之意思,業據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卷。又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不在場,但戊○ ○在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性侵,問我如 何處理,我跟他說先帶被害人去醫院採證,後來戊○○有 帶被害人到醫院採證,但我不知道是哪家醫院;當天晚上 被告透過朋友叫我與戊○○、小六到金華路附近一家PUB 找他,之後我與戊○○、小六就去找被告,我與戊○○問 被告有無性侵被害人,一開始被告否認,後來才又承認他 有性侵被害人,且向我們表示能否私下和解,之後我們有 去找被害人母親,他母親表示要告他;當時我們才三人, 其中一人是小六,我們也沒有逼他承認,也沒有限制他的 行動,他說是為了脫身才承認,與事實不符;當時我們坐 在PUB靠牆一側,被告是坐在靠走道的一側,他隨時都可 以離開(見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戊○○於偵訊中亦證 稱:當天我不在場,但被害人在案發當天早上6點多有打 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手機給我,當時她一直哭,問我可 不可以去她家一趟,當時我有答應,之後我到被害人住處 附近公園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說她當天凌晨在歐薇汽車 旅館被綽號七彩的男子性侵,且被七彩下藥,我當天就打 電話給今日到庭的丙○○,問他如何處理,丙○○說先帶 被害人去醫院採證,我就帶被害人到郭綜合醫院採證,之 後我請被害人的母親到醫院,我就先離開;當天晚上我與 丙○○在金華路3段附近一家PUB找到被告,我聯絡被害人 的母親,問他們要不要來找被告,之後小六有來PUB,我 與小六、丙○○就去找被告,我與丙○○問被告有無性侵 被害人,一開始被告否認,後來才又承認他有性侵被害人 ,之後我們有去找被害人母親,她母親表示要告他;當時 我們才三人,其中一人是小六,我們也沒有逼他承認,也 沒有限制他的行動,他說是為了脫身才承認,與事實不符 ;當時我們坐在PUB靠牆一側,被告是坐在靠走道的一側 ,他隨時都可以離開(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戊○○
與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在商談 過程中坦承對甲女強制性交,而證人戊○○與丙○○與被 告本不認識,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渠等證稱被 告曾向渠等自承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又依證人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告在PUB商 談時,證人戊○○與丙○○並沒有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衝 突;證人戊○○與丙○○亦證稱,商談現場被告方面除被 告外,尚有多名友人,而商談之另一方僅證人戊○○、丙 ○○與乙女,且雙方座位亦未阻隔被告,被告得隨時離去 ,足認被告向證人戊○○與丙○○坦承對甲女強制性交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㈢綜上所述,甲女因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躺在床上休息 時,被告不顧甲女的反對及抵抗,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脫去 甲女衣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送而為性交行為乙節, 業據甲女於偵訊中結證詳實在卷,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復有證人戊○○、丙○○與 乙女之證述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慾,罔顧被害人甲女之反抗及 拒絕,強行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除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傷害甲女之身體外,更造成甲女事後情緒低落、睡眠狀況不 佳,經醫生診斷患有憂鬱症,必須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其對 甲女之傷害不可謂不大,惟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猶飾詞 卸責,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