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2年度,4號
TPDA,102,他,4,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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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余振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 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101年度交字第128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此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新臺 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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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