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鄭水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第1、2 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11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而未檢附裁決書,原告
應補行提出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