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2號
TPDA,102,交,12,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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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歆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14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 南山路399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劃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在案。第三人林忠義代原告於 10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 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2年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19日15時23分許,發現系爭違規 地點紅、黃線併存,伊混淆不清,不知該路段為何,而被舉 發機關拖吊,伊請東森新聞查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 承認錯誤,系爭違規地點有錯誤,執法單位應主動向交通局 查證,而不是一直錯怪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而系爭違規地點為劃 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區域(車頭及車尾均顯示位於黃實線區 域內)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於法有據 。縱系爭路段紅、黃線併存存有爭議,惟原告所有上揭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車行為非臨時停車,仍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標線:指管 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為之。」次按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 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 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為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2款、第168條第2項、第4項、第169條第2項、第4項所 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系爭違 規地點,該路段路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經舉發機關認上 開自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拍照取證後,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及 依法執行拖吊,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 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而予以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違規採證 照片6幀張等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9頁、第39-4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停車,惟主張該處有紅、黃線併 存,致伊混淆不清,不知該路段為何云云,查系爭違規地點 所在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而該路段路側緣石則 劃設有紅實線之標線,致系爭違規地點確實併存紅實線與黃 實線之情形,然依前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 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 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系爭違規地點之路 面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原告為P8-2638號自小客車之所



有人,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 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P8-2 63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黃實線標線之系爭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拍照取證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P8-2638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 於法自無違誤。又系爭違規地點路段雖有紅實線與黃實線併 存之情形,惟觀諸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停放之時 間為101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依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第169條第4項之規定, 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紅實線禁止時間 為全日24小時,可知原告所有之P8-2638號自小客車停放之 時間無論係紅實線或黃實線均係屬禁止停車之時段,堪認原 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 。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 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 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 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 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 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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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