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5號
TPDA,101,簡,35,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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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徐千平 
      李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
0年5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 院民國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 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79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1, 229,172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 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 248,761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聲明 之減縮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前於96年間因車禍致雙下肢及足 趾活動障害,於97年6月11 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因失 能程度分別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53 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12-41項)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156項(相當於現行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4項)第11 等級(右足趾 部分)、第134 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2-20項)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40 項(相當於現 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項)第7等級(左膝、 右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增列項目第6項第11 等級( 兩側髖關節),被告乃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98年3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定合併升等為第4等級,發給1,110 日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1,624,263 元)在案。又原告曾因聽力失能請領 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因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業經被告以98年3月19日保給核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220 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321,926 元)在案。嗣原告再以左膝、右踝運動障礙,於 99年4月23 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認 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6項第8等 級(左膝)及第12-29項第11 等級(右踝),惟與前已請領 之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 6等級(右膝、左踝)、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及第10 等 級(聽力失能部分)合併升等,仍為第4 等級,因失能等級 未提高,乃以99年7月22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不予給付(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 及提起訴願,分別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24日99保 監審字第3972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4 日勞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明勝工程行之被保險人,前於97年6月11 日以殘廢 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檢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97 年5月21 日殘廢診斷書為憑,經被告審查核定及原告多次 申請審議後,被告以原告之傷害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53 項第10等級(左足趾部份)、第156項第11 等 級(右足趾部分)、第134項第6等級(右膝及左踝)、第 140項第7等級(左膝及右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 列項目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 第4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4級,發給1,110 日職業傷害殘廢 給付確定,合計1,624,263元。嗣原告於99年4月23日以其 左膝、右踝原已局部失能,後因其失能情形致同一部位失



能程度加重,申請失能給付,遭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 付。原告不服,先後聲請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是 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規定,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 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 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 他有關文件。同法第56條復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 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次按, 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 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 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 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 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 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 應由法院審查。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第41條第1項分有明文規定。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 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三)依長庚醫院97年5月21 日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左膝膝 關節活動範圍為20度,符合遺存顯著機能障害,右踝尚未 完全強直,活動度為10度,符合遺存顯著機能障害。然依 長庚醫院99年4月20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 原告之左膝、右踝關節屈曲、伸展及可活動度數均已變為 零度,已達完全強直喪失功能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 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 份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 款規定,符合本標準



附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 失能等級再升2 等級核定之。因原告之左膝、右踝先前治 療後,症狀固定,左膝膝關節活動範圍為20度,符合遺存 顯著機能障害,右踝尚未完全強直,活動度為10度,符合 遺存顯著機能障害。嗣經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左膝、右踝之關節屈曲、伸展、可活動度數均呈零度 ,為永久完全喪失功能,其身體原已局部失能之同一部位 ,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應按原告加重部份之失能程度,依 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原告失能給付。
(四)詎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之失能等級未提高,駁回原告所請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亦均駁回原告之不服。然就原告左 膝、右踝之殘廢狀態及等級,長庚醫院與被告、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既有不同認定,自有深入推求之餘 地,且原告就其殘廢等級爭執甚烈,而被告、訴願審議機 關、爭議審議機關對原告左膝、右踝之病況未盡調查審究 之能事,所為之核定及認定自有違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及前揭法條規定,實有再予 調查證據之必要,以資判斷原處分是否正確,並檢驗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之證明力。
(五)綜上,原告目前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第6等級,合併被告前所認定右 膝、左踝部分之失能程度第6 等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34項,即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 項),應改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9 項目 之第3等級障害,再與被告前所認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3 項第10等級(左足趾部份)、第156項第11 等級(右足趾 部分)、第33項第10等級(聽力)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 充增列項目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合併升等為第2 等級 之失能程度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248,76 1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4月23 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左膝、右踝運動 障礙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檢送之長庚醫 院99 年4月20日失能診斷書、光碟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所附光碟 與病歷,原告左膝關節、股骨遠端骨折癒合不良,形成假 關節,符合第12-36 項失能標準。右下肢垂足現象,符合 第12-29 項失能標準。」據此,原告左膝關節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6項第8等級,右足踝關節符合 同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應與其前已請領之第10 等級 (左足趾部分)、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6 等級( 右膝、左踝)、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及第10等級(聽 力失能部分)合併升等,仍為第4 等級,因失能等級未提 高,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再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 理見解略以:「此次申請人之失能符合第12-36項第8等級 及第12-29項第11 等級,因為是同一傷病惡化,與原核定 之失能合併提升仍為第4 等級失能,程度並未提升,勞保 局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乃審定審議駁回。
(二)原告雖舉長庚醫院99年4月20 日失能診斷書為主張,然被 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及程度之判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 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 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 人至20人,以協助被告審核認定。又為增加被告認定之準 確性,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必要時,亦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 派員查訪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訂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復查、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 必要之診療病歷等。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附特約 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申請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 惟被告審核給付標準,非僅以失能診斷書為唯一依據。被 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仍應由被告依權責認定之。原 告此次申請,業經被告將原告檢送之長庚醫院99年4月 20 日失能診斷書、光碟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如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亦為相同 結論之審查見解,是原處分有其醫理上之依據。(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 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有長短腳、肌肉萎縮等症狀,終 身無法工作,行動困難等,然此部分非原告99年4月23 日 申請失能給付之範圍,亦與原告提出長庚醫院99年4月 20 日失能診斷書所載範圍不同,是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又 若原告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應自99年4月20 日診斷 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此時原告將面臨失能及老年給 付僅得擇一請領之結果,恐違背其提起行政訴訟所欲主張 之利益。且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表示:其失能部位主要為 下肢,仍可打電話、聯繫業務,似仍未達終身無法從事任



何工作之程度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目前左膝、右踝之失 能程度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6月11 日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長庚醫院97年5月 21 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告99 年4月21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長庚醫 院99年8月3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99年4月20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被告98年3月12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3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原處 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24日99保監審字第3972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4 日勞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足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目前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是否如原 告所主張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 項「兩下 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6等級。(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 能補償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 條失能種類、 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 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 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 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 1 等級之給付標準。」
3、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四、耳。 ……十二、下肢。」第3 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 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 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2、第2等級為1,000日。3、第3等級為840 日。4、 第4等級為740日。5、……」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失能



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 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 付日數1次發給(第1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 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 失能等級核定之。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 定之。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 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 等級核定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四、符合本標 準附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2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 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5等級至 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3等 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3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核定 之。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 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七、 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 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第2項)」
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失能種類「4 耳-內耳及中耳-聽覺失能」、失能 項目「4-3」、失能狀態「1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 者。」、失能等級「10」。
5、「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2 下肢-下肢 機能失能」項下規定:
(1)失能項目「12-19」、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 2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3」。
(2)失能項目「12-20」、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 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6」。
(3)失能項目「12-26」、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 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7」。 (4)失能項目「12-29」、失能狀態「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 (5)失能項目「12-32」、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 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 (6)失能項目「12-36」、失能狀態「1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 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8」。
(7)失能審核「1、『3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 』及『踝關節』。2、……5、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 『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及類風



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6、下肢之動搖關節及假關節審定,參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7、……12、『1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 運動失能者』係指:(1)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2)脛 骨或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13、『1 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6、「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1 上肢-上肢 機能失能」「失能審核」項下規定:「…… 5、上肢機能 失能,須經治療1 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 一次手術後1 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 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1) 『喪 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 。(3)『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 以 上者。 6、……14、『假關節』係指骨折後折骨兩端無法 癒合,肢體在斷處可以活動,形成一種關節之狀;相似之 情況亦可發生於非機械性骨折,承重之長骨產生去骨現象 ,造成彎曲及病理性骨折,在骨折處無法鈣化癒合而形成 假關節,但非人工關節。15、……」
7、「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2 下肢-足趾 機能失能」項下規定:
(1)失能項目「12-41」、失能狀態「1足5 趾均喪失機能者。 」、失能等級「10」。
(2)失能項目「12-44」、失能狀態「1足第1 趾及其他任何之 足趾,共有2趾以上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1」。 8、「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 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 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 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 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 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 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



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 ,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 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 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查本件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光碟,併 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 「依所附光碟與病歷,陳君(即原告)左膝關節、股骨遠 端骨折癒合不良,形成假關節,符合第12-36 項失能標準 。右下肢垂足現象,符合第12-29 項失能標準。」有該醫 師委員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委員會亦將卷附資料送請該會專科 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本申請人因雙側膝關節骨折合 併長短下肢,原已請領多重失能合併提升為第4 等級失能 ,現擬再因膝踝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長庚醫院失能 證明『左膝右踝活動度0』,此次申請人之失能符合12-36 第8等級及12-29第11等級,因為是同一傷病惡化,與原核 定之失能合併提升仍為第4 等級失能,程度並未提升,勞 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查。 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並未 加重,未達原告所主張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 -20項「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 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程 度,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事證及前開醫師專業意見,綜 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 失。
(四)又本院依原告所請,檢附全部卷宗及病歷、光碟等資料分 別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現簡稱:榮民總醫院)及新光醫院鑑定原告左膝、右 踝之失能程度,其中榮民總醫院依卷宗及病歷資料,認原 告之右踝尚未完全強直,符合顯著機能障害,左膝活動度 20,符合顯著機能障害,被告原核付第153項第10 等級( 左足趾部分)、第156項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134 項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40項第7 等級(左膝、右 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項目第11等級(兩側髖 關節),合併提升按第4等級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院101 年1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又新光醫 院除審酌本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外,並通知原告到院進行鑑 定後,認原告左膝屈曲20 、活動範圍20;右踝屈曲 10、 活動範圍10,其關節活動度與97年5月21 日之勞保殘廢診 斷書所記載無明顯變化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5日(101)



新醫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左膝、右踝關節均非屬活動範圍0 度之情形,尚未 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1 上肢-上肢機能失能」「失能 審核」項下所定:「……5、…(1)『喪失機能』,係指 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之標準,原告主張:其 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12-20項「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 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之第6等級云云,尚無可採。
(五)新光醫院101年9月5日(101)新醫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 病歷摘要記錄紙雖亦表示:「陳君(即原告)目前有明顯 之右側垂足及左右側長短腳(兩側相差5 公分)致其行動 困難,需他人操縱輪椅代步,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此外,雙側下肢之肌肉亦因長期失用,出現明顯之肌肉萎 縮(雙下肢肌力:3 分),復加造成下肢活動能力受限, 尚需納入考量」等語,惟原告否認其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 作,其陳稱:伊從事汽車修理及重機械買賣的生意,只是 下半身行動不便,還是可以打電話聯絡生意等語,是原告 是否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仍待確認。又原告於99年4月23 日 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時,亦未主張其終身無工作能 力,是原告究否終生無工作能力,應非原處分審核之範圍 ,亦非原告起訴請求失能給付之項目。再參以勞工保險條 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 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為原告維持其被 保險人資格之利益考量,應認前開病歷摘要記錄紙所示內 容與原處分適法與否無涉,此部分症狀應留由原告自行決 定是否另行申請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尚未達原告所主張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 項「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 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6 等級,而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2-36項第8等級(左膝)及第12-29項第11 等 級(右踝),與其前已請領之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 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1 等 級(兩側髖關節)及第10等級(聽力失能部分)合併升等,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仍為第4等 級,失能等級並無加重,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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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