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21號
TPDA,101,簡,12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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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碧玉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顏漢良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1年10 月
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8 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經被告審核後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之生活津貼,並於國 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該法第31條規定發給97年10月至 100 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被告審核原告101 年度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符請領 資格,遂以101年3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 101年1月起不續予發放。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檢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新 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復,被告仍以101年4月30日保 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發放(以下簡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分別為內政部 國民年金監理會101年8月14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爭 議審定書、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答覆原 告之主張,審議不合法。又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人數不合法,僅有6 位公正人士、專家及學者,且訴願決 定未附委員出席紀錄,議事程序不合法。
(二)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 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三 重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確認在案。行政機關不積極辦 理徵收,然應屬計畫徵收之土地無訛,況土地登記簿上已 登載為「道」。是該等土地僅是未被徵收,而非不被徵收 ,不應列入原告之個人財產。
(三)被告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原住民保留地」得自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中扣除。原 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應比照原 住民保留地,將其自原告個人財產價值中扣除。(四)上開土地縱未經都市計畫規劃為應徵收補償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公用地役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原告確有因 公益而犧牲之事實。被告如不能扣除該等土地價值,並核 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無異於懲罰原告之公益行為。(五)被告引用之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抵觸土地法第14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 。行政機關調高公告地價,一方面課稅,一方面取消原告 之福利,難令人民信服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合計 5,027,925 元自原告財產總額中扣除,並自101年1月起作成發給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指界費及謄 本申請費共2,140元。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 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 ,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 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00 萬 元為限……」又內政部98 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謂:「……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 同法所定都市計劃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四、綜上,本法 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 目,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揆諸甚明 ……五、……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 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 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



(二)查據原告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年3月20 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計 有土地5筆,並無房屋,自無法適用上開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 扣除400萬元為限之規定。復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 年3 月21日核發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同年4月19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335、336、3 43、344及345-1地號等5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 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法適用同條第 2項第1款得扣除之規定。且原告101 年度所有之土地價值 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 資格,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其名下5 筆土地現況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乙節,按上開內政部98年4月3日 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須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提供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始得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項目;至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非國民年 金法之扣除要件,自不得包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具有法 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因而有權請求法院為實體判決。當 原告可經由其他更為迅速、簡便之方式滿足其請求,或其 請求事實上已獲得滿足,致法院裁判對其毫無實益時,原 告即無利用司法資源之必要。此要件係為保護法院免受不 必要或不正之利用,是原告之起訴欠缺此要件者,其起訴 即非適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 駁回,而無實體審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對於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實務有以判決駁回者(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惟「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既係為保護法院,避免司 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而設,法院無需審查當事人間之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自以程序上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宜,而無 採取判決形式之必要,始符學理。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 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 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 日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 被告101年3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4月19日 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年8月14 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及內政部101 年 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 成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惟國 民年金法第31條業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項 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6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 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依此, 被告業以102年2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 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 並已於102年1月底補發101年1至12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 42,000元在案,有被告102年4月3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 00號及102年2月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獲得滿足,無再藉由訴訟主張此 部分權利之必要,應認此部分請求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指界費及謄本申請費共2,140 元 ,其雖未具體敘明請求權基礎,然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應係主張其因原告違法之原處分,生有費用支出之損害, 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然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課予義務訴 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 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一併裁定駁回。五、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自101年1月起 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裁定駁回。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14 0 元部分,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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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