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33號
TPDV,99,醫,3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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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王維琳(原名:王正萍)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被   告 張永生
      李雪芬
      何宛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被告醫 院)提供之原告病歷,民國96年12月4日19時23分胎心音下 降至100-110次/分,19時36分下降至90-100次/分,19時57 分下降至80-90次/分,20時至22時11分沒有胎心音監視紀錄 ,22時11分重新裝置胎心音監視器,22時17分胎心音就下降 至120次/分以下,長達15分鐘值班護士被告李雪芬並未記錄 ,且未告知醫師前來處理,值班護士被告何宛玲在護理紀錄 記載23時37分裝置胎心音監視器,12月5日0時0分又記載調 整胎心音監視器,但在胎心音圖上完全找不到這段紀錄,被 告何宛玲偽造不實之胎心音紀錄,0時17分重新開始記錄胎 心音,0時22分胎心音下降至70次/分,值班醫師被告張永生 卻於28分鐘後才前來探視,1時16分胎心音下降至54次/分, 1時20分被告張永生來探視,卻未立即將原告推入手術房, 準備剖腹生產,延遲至2時0分才開始進行剖腹手術,拖延了 40分鐘,造成胎兒胎死腹中,致原告遭喪子之痛,原告並受 有下列損害:①懷孕期間營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10個月60萬元。②產後調養費用:每月5萬元,2個月 10萬元。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④懷孕期間薪資損失:12 萬元,共計1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到院時,被告李雪芬即為其裝上胎心音監視 器,但因原告覺得不舒服時而有身體移動,造成胎心音無法 準確測量,故才同時使用都卜勒聽診器監測胎心音,且因原 告嗣後又以不舒服一再要求移除胎心音監視器,才有曾將胎 心音監視器取下之情況,但仍有使用都卜勒聽診器監測胎心 音。96年12月5日0時22分僅為單次且短暫40秒之胎心音減速 ,胎心音很快即回復至正常範圍130次/分,此為待產中之正 常現象,惟被告何宛玲仍先後聯絡資深護理師李麗珠及被告 張永生到場診視,被告張永生於0時50分前往診視原告,為 原告內診、持續給氧等檢查及處置,確定並無其他異狀後始 離去。1時16分胎心音始突然下降,被告張永生接獲通知隨 即於1時20分診視原告,並立即安排剖腹產開刀事宜,惟因 原告欲等候其配偶簽署手術同意書,而原告配偶當時又不在 現場,被告張永生除先決定於1時45分先將原告送至開刀房 ,同時請醫護人員找尋原告配偶,原告配偶至2時始出現, 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張永生立即為原告進行手術,所為 處置均無不當,且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張永生進行剖腹產之時 間點與胎兒死亡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懷孕40週,於96年12月4日11時45分因陣痛不適至被告 醫院就診。
㈡原告於96年12月5日2時3分經剖腹產產下1女嬰死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雪芬何宛玲有無醫療疏失?
⒈原告待產期間,發生數次胎心音下降情形,時間依序如下: 96年12月4日19時23分胎心音下降至100-120次/分,約3分鐘 ,19時57分胎心音下降至80~90次/分,約4分鐘,此期間被 告李雪芬之處置,包括給予點滴(D5W 500mL)、氧氣罩及 原告左側臥,經前述處置後,胎心音回復至正常之速率(14 0-150次/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 000鑑定書可稽(見醫字卷㈡第95頁),自難認被告李雪芬 就前開胎心音下降之處置有何疏失。
⒉12月4日20時0分至22時11分、22時35分至12月5日0時17分之 二段期間,依病歷紀錄記載,因原告坐姿不易以連續性胎兒 監視器測量胎心音,被告李雪芬改以間歇性都卜勒方式監測 胎心音,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 定書可憑(見醫字卷㈡第95頁),原告先前提出業務過失致 死之刑事告訴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2月4日就開始感



覺陣痛,住進醫院待產,因為是第1胎,所以身體很不舒服 ,當時醫院為我裝了讀胎心音的儀器,因為我待產不舒服身 體會動,所以讀胎心音的儀器會時常掉落,就會發出警告的 聲響,結果護士李雪芬何宛玲等2人就多次反覆來裝或拔 起…」等語(見醫字卷㈡第195頁),既是因原告本身因素 致無法裝置胎心音監視器,即不能以上揭時段並無連續胎心 音測量紀錄而謂被告李雪芬何宛玲有所疏失。 ⒊12月5日0時22分胎心音變異性變小及胎心音減速至70次/分 ,約40秒後回復至132次/分,此時被告何宛玲聯絡李麗珠護 理師,同時呼叫被告張永生,並給予點滴(D5W 500mL)、 氧氣罩及原告左側臥,被告張永生於0時50分探視原告,並 檢視胎心音變化圖,見胎心音於子宮收縮時有加速情形,當 時子宮頸開口3公分,建議可再注意觀察胎心音變化,有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 醫字卷㈡第95頁反面),是被告何宛玲就上開胎心音下降之 處置亦無疏失。
⒋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此亦認定:依據 Cochrane library中提到,使用連續性胎心音監測或使用間 歇性都卜勒,此二種方法,並沒有研究證據來證明使用那一 種會比較好,而且也強調使用連續胎心音監測,並無法降低 胎兒死亡率。而在12月4日19時20分至19時30分,胎兒之胎 心音自120次/分降至90次/分,為胎心音過緩情形,屬於美 國婦產科學會(ACOG)分類CategoryⅢ,建議必須積極處理 ,包括內診排除臍帶脫垂及評估子宮頸情形,使產婦左側臥 ,觀察產婦血壓預防低血壓,給予氧氣及點滴,依據病歷記 載,當時被告李雪芬立即給予原告氧氣(O2),大量點滴( IV fluid)及左側臥,經處置後,胎心音有恢復到正常之頻 率。被告李雪芬於20時0分至22時11分因原告坐姿不易進行 連續性胎心音監測,改採間歇性以都卜勒間斷測量,其測量 頻率如下:20時0分為140-145次/分,20時45分為150-158次 /分,林陳立醫師來探視,21時0分為149-156次/分,22時0 分為148-155次/分,根據ACOG之指導方針,於無任何合併症 之產婦,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第一產程( first stage of labor,指產痛開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 每30分鐘量1次,而在第二產程(second stage of labor ,子宮頸全開胎盤娩出),則約每15分鐘量1次,本件原告 子宮頸開口在2-3公分,屬於第一產程,其間使用連續性胎 心音監測方法,符合醫療常規。22時21分至12月5日1時16分 間之胎心音變化,屬於ACOG分類之CategoryⅣ,此期代表無 法保證胎兒正常,也就是胎兒有潛在異常之可能性,此時處



理方法為積極處理,包括給予氧氣、大量點滴及改變姿勢( change position),使產婦左側臥及呼叫醫師,而本案醫 護人員都有給予立即處理,亦可見胎心音有回復至正常,並 沒有未監測胎心音之情形,若胎心音回復至正常,則由當時 之醫師來判定是否可以持續待產。綜上,被告李雪芬、何宛 玲在處置及胎心音監測方面,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 有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醫字卷㈡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反面),準此,被告李雪芬何宛玲並無醫療 疏失乙節,當可認定。
㈡被告張永生有無醫療疏失,並因而致原告胎兒死產? ⒈原告主張:12月5日1時16分胎心音下降至54次/分,1時20分 被告張永生來探視,卻未立即為原告進行剖腹生產,延遲至 2時0分才進行剖腹產,拖延了40分鐘,造成胎兒胎死腹中, 而被告配偶被通知去辦理住院手續,被告張永生所為已與醫 療法第63條但書規定不符等語,被告則辯稱:1時16分胎心 音突然下降後,被告張永生接獲通知隨即於1時20分診視原 告,並立即安排剖腹產開刀,惟因原告欲等候其配偶簽署手 術同意書,原告配偶當時不在現場,被告張永生除於1時45 分先將原告送至開刀房,同時請醫護人員找尋原告配偶,原 告配偶至2時始出現,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張永生立即 為原告進行手術,所為處置均無不當等語。經查: ①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院衛生署78年12月12日衛署醫字第840263號表示 :「…但書所定『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乃指病人病 情緊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並不在場,亦無法取 得病人本身之同意,須立即實施手術,否則將立即危及病人 生命安全之情況下,始不受上揭醫療法第46條第1項(即現 行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見醫字卷㈡第193頁) ,是病人病情縱然緊急,須立即實施手術,否則將立即危及 病人生命安全,但若病人本身仍可行使同意權,或病人之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在場,醫療機構仍應經其同意,取得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實施手術。
②依病歷記載,96年12月5日1時16分胎心音已降至57次/分, 屬於ACOG分類CategoryⅢ,1時20分依都卜勒方式測量結果 ,已無胎心音,故臨床上,應可立即進行剖腹產,屬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況緊急」,有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參(見醫字卷㈡第17



頁反面)。另胎兒於子宮內有缺氧徵象危及胎兒健康及生命 者,稱胎兒窘迫,胎兒心跳速率低於正常之120次/分以下, 稱為胎兒心跳過慢,本案12月5日1時16分胎心音減速至57次 /分,此為胎兒胎心音過緩,有缺氧之徵象,依Williams obstetrics 23 editions說明,於發現胎兒窘迫至剖腹生產 ,經統計顯示,平均30分鐘為最適當之時間,惟此30分鐘僅 為該文獻之建議,目前醫療常規上,尚無統一規範時間之長 短。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及美國小兒科醫學會(AAP )提出,當胎兒心跳呈現不穩定性胎心音時,能於30分鐘內 將胎兒剖腹產出為最佳,以減少血酸中毒,進而降低造成胎 兒腦部受傷之機會,惟上述兩家醫學會亦皆強調,剖腹時機 ,仍需視當時情況而定,目前亦無明確之臨床數據或參考文 獻證明,若超過30分鐘產出,對胎兒是否真有不良之影響, 因此,依醫療常規,原則上是儘早處理,以降低胎兒死亡或 腦部損傷之風險,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 00000鑑定書可按(見醫字卷㈡第96頁)。本件被告張永生 於12月5日1時20分診視原告後,於12月5日2時3分原告經剖 腹產產下1女嬰,其間共43分鐘,已超過上述文獻建議之發 現胎兒窘迫至剖腹生產時間30分鐘。
③但查,被告張永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去看了兩次,第一 次是在12點50分,第二次是在1點16分通知,1點20分到…第 二次是因為胎心音掉很深,護理師又通知我,我就立刻到產 房去看,一看到胎心音掉那麼深,我就跟原告說要馬上開刀 ,原告說要問他先生,那時候,原告先生不在現場,就叫護 理師去找原告先生,同時,我跟護理師說,要備剖腹產」、 「是2點0分進行剖腹產,2點3分是胎兒出來。我是1點20分 當下跟原告說要剖腹產,原告說要跟先生討論,我們還是有 進行術前的準備,沒有停下來,因為手術不是說要開就馬上 能開,術前準備包含幫病患更衣、換點滴、裝輸血裝置、消 毒、剃毛、備血等工作,到了1點44分,病患推到手術室,1 點45分進開刀房,1點50分開始麻醉,1點55分會陰消毒及裝 尿袋,所以到這裡為此,並沒有延滯,整個過程都是在進行 術前準備,1點55分要開的時候,在場的流動護士說原告先 生同意書還沒有簽,所以我就只好站在手術台上沒有開刀, 等他先生同意書簽好,到了2點,手術室護理站說原告先生 來了,後來又說同意書簽了,我就當下就下刀,所以簽同意 書的時間跟我下刀的時間是同時,2點3分胎兒生出,就沒有 呼吸與心跳,小兒科醫師跟麻醉科醫師就進行急救…」等語 (見醫字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核與被告何宛玲於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張醫師(指被告



張永生)趕快過來看之後,就說要剖腹,我就趕快準備聯絡 開刀事宜,當時告訴人(指原告)的先生不在,我們就一直 找告訴人的先生,張醫師就說我們先把告訴人推到開刀房, 一邊等告訴人的先生,告訴人的先生到2點時候才出現,我 們就讓他簽同意書,在這期間也有做緊急的處置」等語(見 醫字卷㈡第203頁)相符,再徵諸證人即原告配偶李冠瑆到 庭證稱:「…這中間胎心音掉下來的時候,護士叫我去辦住 院的手續,我不知道為什麼那時要叫我去辦住院手續」、「 (你去辦了多久?)我是在急診室的櫃台辦的,辦了多久印 象不是很深」、「(路程大概要多久時間?)我不清楚」、 「(當時辦手續,有等候?)我不知道」等語(見醫字卷㈡ 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第156頁反面),又手術同意書被 告張永生之簽名時間記載96年12月5日1時20分(見醫字卷㈠ 第128頁),證人李冠瑆之簽名時間記載96年12月5日2時0分 (見醫字卷㈠第129頁),被告何宛玲在96年12月5日1時30 分之產房護理紀錄亦有「辦理入院」之字樣(醫字卷㈠第96 頁),另被告張永生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檢察官偵訊時供陳 :「…1時16分護士通知我去看時,很明顯就掉到很低,所 以我馬上告訴她(指原告)要剖腹產…」等語,原告當時亦 有出庭,惟就此未為否認之表示(見醫字卷㈡第207頁)等 情,堪認被告張永生於12月5日1時20分診視原告後,有跟原 告表示胎心音掉很低要進行剖腹產,但原告配偶恰巧去辦理 住院手續並不在場,一時找不到人,被告張永生遂指示先進 行剖腹產準備工作(更衣、消毒、推進手術室、麻醉等), 2時0分原告配偶出現並簽具手術同意書,被告張永生立即進 行剖腹產,2時3分原告經剖腹產產下1女嬰死產,是於1時20 分發現胎兒窘迫至2時3分剖腹產下女嬰,其間43分鐘,雖已 超過前揭文獻建議之30分鐘計13分鐘,然被告張永生係為符 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原告配偶出具之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所致,而當時原告本身仍可行使同意權, 原告配偶亦在被告醫院,依上說明,本件尚與醫療法第63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生所為不符醫 療法第63條但書規定等語,洵不足取,故被告張永生並無延 誤之醫療疏失乙節,堪予認定。
⒉再者,依病歷紀錄記載,96年12月5日1時16分胎心音減速至 57次/分,此時尚有胎心音,代表胎兒仍有生命,至被告張 永生於12月5日1時20分探視原告,並使用都卜勒尋找胎心音 ,惟都卜勒無明顯測得胎心音,故囑咐備剖腹產,立即聯絡 主治醫師及麻醉科醫師,無法判斷胎兒何時死亡。且文獻研 究指出,當胎兒發生不穩定胎心音(non-reassurance of



fetal heart rate)時,可明確認為胎兒酸中毒與腦神經受 傷有相關性(本案胎心音過緩即屬不穩定胎心音之一種), 且建議最適於30分鐘內出生,惟如前述,30分鐘並非準則, 因胎兒會有自我代償作用(簡言之,即胎兒體內會有一機制 達成體內酸鹼平衡之狀態),且很少胎兒會因不穩定胎心音 ,而發生嚴重酸中毒之問題,因此,當發生不穩定胎心音時 ,並無證據顯示,胎兒有發生嚴重酸中毒之虞。綜上,本案 發生不穩定胎心音至剖腹產之歷時,雖較上述文獻建議之30 分鐘長,惟尚難判讀其胎兒死產之結果,與剖腹生產時間是 否有關聯,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可徵(見醫字卷㈡第96、97頁),故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張永生有延誤13分鐘之醫療疏失,亦無從認該疏失與原 告胎兒死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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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