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桂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郭晉台
梁天瑞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法定代理人黃重球於民國 101 年6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1 年5 月 8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3,3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因職業性游離
性輻射所引起喉癌之事實,乃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56 萬3,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被 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主張其因職業上疾病 所致生之損害,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 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 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 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61年7 月1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64年間開始在被告公 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擔任核能儀器技術員,66 年10月間伊開始配戴輻射劑量配章,接受體外輻射暴露監測 ,67年間伊轉至新建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服務, 擔任電子儀器裝修員,直至75年3 月14日方調離核能反應爐 廠房工作,嗣於96年5 月因屆齡60歲辦理退休離職。伊任職 被告核能發電廠期間,初期(即62年至66年間)血液學檢查 結果皆為正常,卻於67年12月間被告首部核能機組進入初運 轉階段,儀器因故障導致維修調校頻繁,伊每日皆需進入輻 射污染區工作長期暴露於游離性輻射之後,66年10月至82年 7 月間伊累積暴露量為伽馬輻射全身體外劑量2354.7毫侖目 (約23.5毫西弗),致伊逐漸有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低落之 情事。伊所受之傷害與伊之工作於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於69年1 月4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出伊有因上開輻射線傷害導 致之「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而建議伊需暫時隔離 輻射,其後伊又分別於91年12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 科診斷為「再生不良性貧血」、96年10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有「中重度低細胞 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而上開疾病陸續經臺大醫 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判定係屬職業病 ,且患病與輻射暴露間之時序性亦合理,經專業醫師合理排 除其他可能影響之所有因素,乃符合醫學文獻上針對長期低 劑量游離性輻射造成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減少之認定標準。 因此,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伊96年5 月1 日退休日前6 個月之月 平均工資為10萬1,325 元,日平均工資為3,377.5 元,伊因
職業災害受有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職 業災害殘廢補償,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失能 項目7-4 」,伊失能等級為7 級,給付標準為660 日【計算 式:440 日×1.5 =660 日),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業發給伊 職業病之失能給付965,778 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殘廢補償 126 萬3,372 元【計算式:3,377.5 元×660 日=2,229,15 0 ;2,229,150 -965,778 =1,263,372 】。 ㈡又伊參與核一、二廠之建廠,施工末期至試運期間,工作現 場會有石棉切割包裝作為管線保溫之用,當時粉塵飛揚,伊 長期遭受暴露於石棉粉塵之危險。因此,伊除因遭輻射污染 而罹患血液病變外,甚因石棉污染而有加成作用遭診斷罹患 有喉癌,伊所受損害難以計數,乃斟酌被告公司當初給付伊 退休金455 萬9,643 元,與伊支援核二廠期間奉獻心力使其 未曾發生跳機事故,而跳電一次所生經濟上損失高達數千萬 之,核一廠該類跳機事故高達百次以上,而核二廠在伊悉心 竭盡維護之下,四年來達成零跳機紀錄等情,請求被告應賠 償伊450 萬元。
㈢另被告明知核能發電廠之工作環境中會存在游離性輻射,卻 未提供鉛衣、鉛毯或鉛玻璃等防護具,並使伊於工作中確實 使用,又未對伊施以適當安全衛生訓綀或輻射防護之安全檢 查,致伊工作中為執行核能儀器之裝設、測試與維修作業, 在毫無任何防備下暴露於極高輻射劑量受害,被告公司業已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3條、第23條、原子能法第 26條第3 款、第4 款等相關規定。伊自66年起每日暴露於游 離性輻射侵害,致使68年迄今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以 伊遭受上述輻射傷害時正值壯年,受害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 ,其後更併發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及巨核細胞耗盡等疾病, 達終生喪失造血功能之顯著失能,即凡伊發生意外大量出血 ,均可能會因無法止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伊在身體及精神上 深感莫大痛苦,對家庭生活、事業之發展影響甚鉅,再伊已 辦理退休,而被告為一國營企業,資本額高達四千億元,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懸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第487 條之1 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伊慰撫金80萬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 656 萬3,372 元暨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僱傭人責任、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6 萬3,37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自63年7 月11日至96年4 月30日,合計共32年9 月餘任 職於被告公司,其中63年7 月11日至69年7 月20日,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核一廠、69年7 月21日至70年7 月8 日,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大觀水力發電廠、70年7 月9 日至96年4 月 30日退休離職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核二廠。核一廠最早 的一號機反應爐係於66年10月始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轉,在 此之前,核一廠尚處於建廠施工及安裝設備階段,不可能釋 放游離輻射。原告69年7 月21日由核一廠調至大觀水力發電 廠後,另於69年12月26日至70年7 月8 日間支援70年1 月始 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轉之核二廠,自74年1 月11日即調派至 核二廠圍牆外、遠離管制區之「模擬中心」至96年4 月30日 退休離職止,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2年9 月餘之期間內, 僅6 年11月曾因任職被告公司而曝露於游離輻射,且96年4 月30日退休前之22年3 月餘,原告均在核二廠外圍、與一般 民眾可隨時參觀之核能展示館比鄰之「模擬中心」內任職。 ㈡原告於「模擬中心」內任職期間,每月全身體外累積之伽馬 輻射「毫侖目」數量,均僅為個位數,且原告於此22年3 月 餘期間內全身體外累積之總劑量,亦僅為89.7毫侖目。此外 ,原告66年10月至82年7 月共16年之體外輻射曝露總劑量為 2354.7毫侖目,尚不及行政院依原子能法於59年間所發布「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輻射作業人員單一年度曝露劑 量限度為「5 侖目(即5000毫侖目)」之半數,更僅佔16年 劑量限度即80侖目之2.94%而已,顯見原告並非屬於高劑量 族群;且同時段與原告在核一廠擔任相似工作之其他員工, 自66年至98年止,所累計之總劑量均遠高於原告,至今仍健 康持續工作,歷年血液白血球變化亦如同其他核能工作者無 異常反應。由此可見,原告之白血球測值異常,可能與其先 天自體之特性有關,其異常與核電廠工作所受微量輻射劑量 並無直接關係;否則,原告之血液異常現象,即應常見於全 台灣輻射工作族群中。
㈢核一廠於66年10月裝填燃料以開始試運轉前,被告公司即安 排原告等員工進行輻射作業前的全身健康檢查,故原告於6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榮民總醫院進行為期三天之健 康檢查。依原告當時之健康檢查報告,原告在血液方面已被 診斷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血液常規檢查中有 「白血球數稍低」、「出血時間稍高」等現象,而醫師並無 原告不應或不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建議。被告公司每年均 依法安排核電廠之員工進行體格或健康檢查,除非醫師於檢
查後作出「不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或「調離輻射管制區」 之建議,否則被告公司尚不得隨意以體檢或健康理由將工作 人員調離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崗位。而該69年1 月4 日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係原告自行就診所取得,原告亦從 未將該診斷證明書或其內所載之醫師處置意見,向被告公司 任何單位告知,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處置意見雖謂「白血 球與血小板減少與輻射傷害,不無關係」云云,惟並未正面 推論原告之白血球與血小板減少係因67年12月間或其他任何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輻射曝露所導致者。
㈣我國現行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係依據國際核能、醫療及 工業界通用的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CRP)第60號報告之建 議,將游離輻射對人體的健康效應分為「確定效應」與「機 率效應」,「確定效應」係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 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 通常的特徵是存有劑量低限值(即當劑量降低到劑量低限值 以下,這類效應就不會顯現)。「機率效應」係指致癌效應 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 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原告之「再生不良 性貧血」或「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 ,乃屬造血功能障礙的疾病,並非癌症或輻射誘發之遺傳疾 病,故不屬於機率效應。若係因游離輻射造成造血功能障礙 疾病,屬於一種確定效應,則應存在一劑量低限值,而如原 告之輻射曝露劑量遠低於此一疾病之劑量低限值,則不應將 此一疾病之罹病原因歸咎於游離輻射曝露。原告因任職被告 公司而曝露於游離輻射之劑量,不但低於全世界通用的法規 之劑量限度,更遠低於造血功能障礙疾病的劑量低限值,其 罹病顯與任職被告公司而曝露於游離輻射無關,應係與其原 發性之血小板減少有關。
㈤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 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均不相同,而勞基法係在規 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 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 目的本不相同。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之適用範圍顯僅及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之行政 行為。又勞工保險局前於98年8 月26日實係以原告所患「不 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及原告於「98年4 月29日診 斷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失能事故」等語,不准原 告所請之失能給付,勞委會98年9 月15日勞安3 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雖表示該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但亦強調只是基於原告之「工作曝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 疾病與職業之因果關係」而做出此項鑑定結論,並非基任何 積極之因果關係而認定。故該函僅聲明原告得向新北市勞工 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請領職業疾病補償費,並未 提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領職災補償,亦未將被告公司納入 該函之行文對象。至於其後勞工保險局核准原告所請職業病 失能給付補償費,係勞工保險局本其立場執行所致,且對原 告核准之函文並未副知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核二廠,被告公 司核二廠獲悉後已發文勞工保險局表達異議。
㈥喉癌迄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為游離輻射之職業病, 其治病之有害物質為石綿,原告先主張因遭輻射污染而患有 喉癌,嗣因遭質疑,忽然又再主張其工作紀錄中載有廠內有 石綿,惟其工作紀錄中卻未見石棉二字。實則,被告公司核 一廠之保溫材料為「矽酸鈣」及「礦纖材料」、核二廠之保 溫材料為真珠岩,並非石綿。且汰換後之保溫管線屬放射性 廢棄物,必須置於廠房儲存庫列帳管控,原告根本不可能於 從事工作時遭受石綿粉塵暴露而罹有喉癌。
㈦被告公司各核電廠對於防止輻射之危害,其設計和運轉完全 參照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為之。輻射作業之安全防護,人員進出管制,環境監測和工 作人員劑量管制等規定,亦都以承襲國際規定和本國法規執 行。原告所擔任的是核能發電機組相關儀器裝設、測試、校 正、維修等工作,其所操作之儀器並非原子能法第26條及原 子能法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醫用或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自無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公司各核能發電廠因業務需要所購置的非醫用放射性物質 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不論使用、管理及操作人員之資格, 以往均係依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辦理,92年2 月以後則依游 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三十餘年來從未有被原子 能委員會認定違反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或違反游離輻射防 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之情事。在92年2 月游離輻射防護法 施行之前,核電廠的輻射防護適用的主要適用的法規,為原 子能法第24條授權訂定的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被告公司 在66年間因應核能電廠將陸續加入營運,依據相關法令亦訂 定了公司位階之章則即「核能電廠輻射工作守則」,並確實 執行。至於鉛衣、鉛毯或鉛玻璃在輻射防護實務上並非絕對 必須使用者,而是由輻射防護人員依潛在危害之特性判斷使 用,且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書規範。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背保 護他人之法令,而原告所罹疾病與其職業曝露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所請求之慰
撫金80萬元,亦無理由。
㈧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因罹患職業病而為請求,最初之診斷證 明書係於68年12月26日與69年1 月4 日作成並交付原告,原 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請求權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 之兩年時效等語。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63年起受僱於被告,並自63年7 月11日至核一廠 任職,於66年10月起配戴輻射劑量臂章定期監測所受暴露之 Gamma 及X 光射線(即游離輻射),伊自69年7 月20日調離 核一廠至水力發電廠後,復於70年1 月起支援核二廠,並自 70年7 月9 日起至74年1 月11日在核二廠任職,於74年1 月 12日起調離核能反應爐廠房,嗣於96年5 月1 日退休,至退 休時平均工資為10萬1,325 元。伊自66年10月起至82年7 月 31日所累積之體外輻射總劑量為2354.7毫侖目。伊曾於68年 12月26日經榮總診斷罹患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復於 69年1 月4 日經榮總開立記載「宜暫時隔離輻射」之診斷證 明書,嗣經臺大醫院於97年4 月23日開立病名為「職業游離 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之職業病診斷證 明書,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執 行職務所致疾病,給付職業並失能給付96萬5,778 元。其後 又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分別於 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2 日開立病名為「職業性游離 性輻射引起之喉癌」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退休申報表、體 外輻射暴露歷史紀錄、臺大醫院97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15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6 日保給 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成大醫院100 年6 月7 日、同年 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至第 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卷三第8 頁、第 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因受輻射暴露迄今所受影響為白血球及血小板低 下,且因受輻射及石綿暴露,致罹患喉癌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 游離性輻射暴露導致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㈡是否與被 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子能法、民法雇用人責任等相關 規定有關?㈢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 因游離性輻射暴露及石綿引起喉癌?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游離性輻射暴露導致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 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 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 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 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勞基法對 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 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基法「職 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 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 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 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 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 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 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 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 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 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 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 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 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據此,審 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 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 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 生該類危險之機會。本件原告發生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結 果,與其執行之職務、所任作業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應從原告本身是否原已罹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
,且其白血球數稍低」、原告在核一廠、核二廠工作所受輻 射暴露劑量對該疾病之影響等方面,以資客觀判斷是否造成 原告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結果;如僅是原告個人本身病史 或體質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
⒉原告主張其先後在核一廠、核二廠任職,因長期受輻射暴露 ,先於68年12月26日經榮總診斷罹患「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 板減少症」,嗣於97年4 月23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職業游 離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而受有職業災害 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 15頁)。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 類第6 項明定使用、 處理於放射性同位素、X 光線及其他放射性機械之操作之工 作場所,所引起之白血球減少症屬職業病,及鄭尊仁醫師在 「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中說明長期受輻射影響,可能有 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低下之情形,此有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1 頁、第93頁),足認游離輻射可能對人體造成白血球、血小 板低下之危害。惟原告工作之核一廠於66年10月5 日始開始 裝填核子燃料,有第一核能發電工程第一、二部機竣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在此之前,原告於66年 4 月18日至榮總做血液檢查時即已診斷為「『慢性原發性血 小板減少症』,且其白血球數稍低」,並於核一廠裝填核子 燃料前之66年6 月13日、66年7 月4 日、66年8 月3 日、66 年8 月29日至榮總回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常 規血液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 、第259 頁至第279 頁),足見原告所罹血液疾病於輻射暴 露前已存在,造成原告「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主要危險 因子除輻射暴露外尚包含原有疾病。則是否判斷為職業災害 ,應以:原有血液疾病者,在輻射暴露下,是否會超越自然 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此疾病為斷。
⒊原告並無服用傷害造血系統藥物(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原告歷年血液常規檢查結果摘要觀之 (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於66年10月起至69年 7 月20日止、70年1 月起至74年1 月11日止,在核一廠、核 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接受輻射暴露期間,所做的歷次血液檢 查,其白血球數、血小板數、紅血球數、血色素、血球比容 值並無明顯低於受輻射暴露前數值,惟自74年1 月調離核二 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其各項數值雖仍有高低起伏,然所呈 現者為下降狀態。而依原告體外輻射曝露歷史紀錄觀之,原 告自66年10月至82年7 月累積近16年期間輻射總劑量共2354 .7毫侖目(即23.547毫西弗),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
於70年9 月25日記載「反應器廠房冒出蒸汽有三天之久」( 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第124 頁),經比對原告於70年9 月 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體外輻射暴露,有1.1 毫侖目(見本院 卷一第71頁),則廠房冒出蒸汽既造成體外輻射暴露,則原 告主張蒸汽吸入體內而受有輻射暴露,尚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70年9 月23日至25日美國奇異公司人員、包商、陳景輝等 人遭輻射體外污染業經處理,並不包含原告,並提出核二廠 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195 頁 ),然原告確於70年9 月間受有輻射暴露之紀錄,則原告所 受體外暴露雖未達污染之程度,然不能因此斷定其體內即無 受輻射暴露之虞;又原告於70年12月15日工作日誌記載「上 午由張、鍾進行N038B 之校正,... 張昭堂對我說:每次去 做都污染,不去做了。」(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可看出 上開作業為原告陪同張、鍾2 人進行,且原告於72年7 月14 日工作日誌亦記載「裝H22-P017 /P018/E12-NO16A時有污染 」(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比對原告於70年12月1 日至同 年月31日、72年7 月1 日至72年9 月30日之體外輻射暴露分 別為1.3 毫侖目、62.7毫侖目(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 ),足見於進行上開儀器校正時受有體外輻射暴露,是原告 主張其體內因而受有輻射暴露,亦屬可信;再參以被告為製 作核二廠特刊,於77年間令原告進入核二廠區拍攝供刊物刊 登之照片,並於77年3 月編印完成,此有回顧與展望週年特 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226 頁),而上開刊 物內刊載照片包含機房部分,足見原告確有進入主管制區內 拍攝,且比對原告之輻射暴露歷史紀錄,於77年3 月前之77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29日,原告所受之體外輻射暴露為1. 7 毫侖目(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原告主張其體內亦受有 輻射暴露,非無可採。復佐以核二廠於73年間維修一號機期 間,電氣課外借調度處工程師因罹患血癌死亡,有核二廠儀 器課73年12月4 日簽呈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 ,足見原告雖具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且其白 血球數稍低」及輻射暴露二種危險因子,惟受輻射暴露對於 白血球及血小板長期呈下降狀態之比重,無法認為低於其自 身因素。至於本院檢附原告自64年8 月30日至96年11月19日 在臺中統一醫學病理檢驗院、榮總、長庚醫院等各醫院所作 血液檢查總表,詢問榮總及臺大醫院關於患有「慢性原發性 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者」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之變化 是否可能如該表所示一節,分別覆以「成人紫斑症患者多屬 慢性,血小板數目即使未經治療,亦可能有上下變動不定的 情況,亦有可能惡化,呈現逐年降低的現象。紫斑症基本為
一自體免疫性疾病,除了影響血小板,部分病人的自體免疫 亦有可能影響及白血球,而有輕微慢性白血球過低現象。」 、「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其病理為自體免疫攻擊血小板 之病症。依法院附件所列之血小板數值,可以符合該病之表 現... 」,此固有榮總101 年12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大醫院102 年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79頁),惟榮總亦表示「 確定之診斷需要主治醫師綜合各種相關檢查,作為診斷之判 定,所附資料只有血液常規檢查內所包含的部分血球資料, 並無法據以判別診斷。」,及臺大醫院另就原告「血球數稍 低」一情,表示「推測亦可能與免疫疾病相關,或藥物之副 作用所致,僅依檢驗數據無法斷定」(見本院卷七第76頁、 第79頁),足見上開醫院均認為無法逕從檢驗數據判斷其病 因,因認原告受有輻射暴露,與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舉工作日誌主張多次紀錄反應 爐冒出、卸放之高壓蒸汽充滿大量輻射污染,且離開廠防制 輻射污染管制站時,測出皮膚衣物遭受污染,其受輻射暴露 之程度顯受低估云云,惟原告稱其離開廠房時被測出皮膚衣 物受污染一節,並未記載在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可循,況依 原告70年4 月9 日工作日誌記載「17:10課長叫加班,ADS 測試錄影,準備至21:30,至22:00無法照預定時間test」 ,顯示當日至22時均未做測試,且依70年4 月9 日核二廠保 健物理課值班日誌所載,原告當日並無受輻射污染紀錄(見 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89 頁);又70年5 月6 日工作日誌僅 記載「見一根管子在冒氣,看清楚是RCIC排氣,問控制室, 是RCIC在運轉,怕有污染趕緊出來」(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 ),並未確實測得輻射劑量;另70年10月20日工作日誌僅記 載原告將儀器操作錯誤及重試之經過,並未提及其操作錯誤 引起何等輻射外洩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核二廠 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亦僅記載機械課人員受輻射污染及處理 經過,並未包含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且比對原告 工作日誌紀錄日期70年4 月9 日、70年5 月6 日、70年10月 20日與上開月份之體外輻射暴露歷史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 頁、第71頁),所受輻射暴露劑量多為O 或僅達個位數毫侖 目,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受有體內輻射暴露,尚非可採 。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屬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並 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原告製作上開工作日誌之時,尚未 提起本件訴訟,且製作日期與本件訴訟提起之日相隔數十年 ,當無刻意虛偽製作以供本件訴訟所用之可能,應認有證據
能力。
⒌被告又辯稱臺大醫院97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原記載「於 民國68年至83年間出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逐漸減少的趨勢 ,之後長期呈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的情形」,嗣經本 院函詢後改稱從75年2 月17日起血小板始不正常,復經本院 訊問鑑定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王榮德醫師時,又稱自80年 9 月27日檢查後,血小板從沒有超過56000 (見本院卷一第 16頁、卷三第131 頁、卷六第6 頁),對於原告之白血球及 血小板數量自何時起有明確低下之狀態一節,所為判斷先後 不一,不足以認定為輻射暴露造成云云,惟鑑定人王榮德醫 師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骨髓已經被破壞無法產生血 小板跟白血球,所以到後期就只呈現下降的狀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六第6 頁),是原告受輻射暴露與其調離核二廠核 能反應爐廠房後白血球及血小板呈下降之狀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該狀態係自原告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何 時起發生,並不影響輻射暴露於原告上開疾病之關連性。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出68年12月24日之榮總染色體檢驗報告 顯示檢查結果為無染色體之異常(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足證原告之細胞染色體並未有因受到輻射暴露而產生任何雙 中心節、環狀、轉位變異之情形云云。鄭尊仁醫師所撰「游 離輻射職業病」一文中固提及「周邊淋巴球染色體變異,如 雙中心節、環狀、轉位與輻射暴露可能有關」,惟其同時亦 說明「於急性暴露後可見以上的變化,至於低劑量慢性暴露 則較不明顯。」(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原告既非於短時 間內暴露於大量游離輻射,而係長期受低劑量輻射暴露,則 其於66年10月起受輻射暴露,於68年12月間所做細胞染色體 檢驗結果正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全未 受輻射暴露之影響。況鑑定人王榮德醫師證稱:榮總做的檢 查是KARYO TYPE,看染色體的外觀有無重大異常,外觀沒有 重大異常不代表完全沒有輻射效應,應該要用更精密的檢查 才可以檢查出輻射效應,例如輻射鋼筋(低劑量)對人體的 影響要用微小核(MICRONUCLEI )檢查,才能檢出異常。現 今的染色體檢查愈做愈精細,當初榮總還沒有這種檢查(見 本院卷六第4 頁反面),是榮總當初受限於醫學發展程度未 及以更精密方式檢查,致以細胞染色體檢驗未檢查出有何雙 中心節、環狀、轉位變異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受輻 射暴露之危害。
⒎被告又抗辯被告受輻射暴露與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間,不 具有時序性、暴露劑量亦未超過法定標準云云。惟查: ⑴時序性方面:原告開始接受輻射暴露的時間為66年10月之後
,但在66年4 月18日,即已經榮總診斷罹患慢性原發性血小 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足見原告並非先受到輻射暴露始 有上開疾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告經長期輻射暴露後 ,經血液檢查呈現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狀態,即難謂與時 序性不符。
⑵所接受暴露累積之輻射劑量是否已達造成危害之標準方面: ①行政院依原子能法於59年7 月29日以行政院台五十九教字第 6736號令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 條規定「工作 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 可劑量者為5 侖目(50毫西弗),一季不超過3 侖目(30毫 西弗)」、嗣於80年7 月10日以行政院台八十科字第22707 號令修正「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⒈全身之有效等效劑量一年內不得超過50毫西弗。...」 、於92年1 月3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⒈每 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 毫西弗。且任何 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50毫西弗。... 」、於94 年12月3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⒈每連續五年週期 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 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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