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317號
TNHM,90,重上更(三),317,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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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七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南縣學甲鎮農會職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止,負責該農會肥料管理業務,受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承辦肥料管 理業務,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任職期間,連續將職務上管理之肥料,侵占入己後,變賣花用。嗣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業務移交由丁○○承辦,於同年十月六日丁○○因請假 由丙○○代理,始發現『中洲倉庫』肥料堆,後面十幾排以木板或鋼板架於兩邊 而將下面架空之方法,在該疊短少堆置數包肥料,外面則完整排放,致外觀並未 見減少,經清點結果,共短少「複合一號」肥料七十一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 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學甲鎮農會『中洲倉庫』儲存之『複合一號』肥 有短少七十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辦理肥料管理業務, 同時管理農會本會倉庫及中洲倉庫外,其他分部倉庫亦報由伊彙管,並兼辦玉米 、稻田轉作查估業務,必須經常外出,為便利農民購買肥料方便,倉庫鑰匙均放 於桌上,代理人隨時可領取肥料發放予農民,因管理上疏忽,兼以未時常清點, 致肥料發生短少,伊已移交五個多月才發生短少,因上級以伊移交後該倉庫均未 進出貨,要伊負責,伊即次日由伊自己拿出賠償該金額,實則伊並未侵占任何肥 料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坦承:「部分是我花用掉的, 但有部分是因為管理疏忽所造成之短少虧空」不諱(見調查站卷第一至三頁), 並經證人即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理事陳連發、供銷部主任陳棖根、專員賴富義、倉 庫管理員丁○○、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前後審到庭證述屬實, 證人丁○○更於本院證述:(當時發現短少時)我有告訴主辦者,被告當時有承 認他拿了(見本院上更三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前審就台南縣調查站提出之偵訊 錄影帶勘驗,當庭勘驗: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四分,被告答稱:「困難



時會轉一下」(台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四頁),雖與調查站所為筆錄內 容(部分是我花用掉,部分是因為管理疏忽)不相符合,但被告所稱「困難時會 轉一下」(台語)一語,其中之「轉」(台語)字即為週轉之意,申言之,為拿 出去週轉,亦有「花用掉」之用意,至管理疏忽之自白,被告於歷審即承認「管 理有疏忽」(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四 頁),既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有答稱:「困難時會轉一下」(台語)一語 該「轉」(台語)字,亦有「花用掉」之用意,偵訊人員以語譯法,將之記載成 「花用掉」,亦不違背被告之真意,至管理疏忽之自白,被告於歷審即承認「管 理有疏忽」(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上更二卷第一 ○四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尚不失為真實性,應屬可採。(二)本案係因台南縣學甲鎮某雜糧代耕中心負責人陳竹墨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帶同司 機李朝陽(綽號黑人)駕駛拼裝三輪車前往學甲鎮農會供銷部購買『複合一號』 肥料二百包,適逢該農會舉辦自強活動外出旅遊,承辦人丁○○請假,由丙○○ 代理,因供銷部直屬倉庫缺貨,乃由丙○○持鑰匙至該會供銷部所屬『中洲倉庫 』提領交貨,惟經開倉後,發現僅第一排堆放十五包『複合一號』肥料,其後即 屬中空有短少肥料,翌日丙○○即向供銷部主任報告,陳棖根即指派管理員丁○ ○會同前任管理員乙○○清點實際庫存數量,並與該部主管肥料之專員賴富義核 對肥料帳冊,發現確實短少七十一包『複合一號』肥料,因被告無法補回該七十 一包肥料款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迨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始由其胞弟陳誌鴻代 墊繳回,以上事實業經證人陳棖根、陳連發、丁○○、丙○○證述綦詳。據被告 供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四月底調任該會供銷部倉管員,負責該會本部 倉庫及『中洲倉庫』肥料出入及管理工作,其餘倉庫另有專人經管,約於八十五 年十月間學甲農會發現『中洲倉庫』短少『複合一號』肥料七十一包,嗣後由伊 胞弟陳誌鴻出資代墊歸還,短少肥料款部分係伊花用掉,部分則係管理疏忽所致 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背面)(所謂管理疏忽所致不足採 信,詳如後述),足證被告確有於其管理期間,將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所屬『中洲 倉庫』內所堆放『複合一號』確有短少七十一包肥料,以當時每包二百五十七元 ,計該短少肥料價值達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允無疑義。(三)據證人丁○○於台南縣調查證稱:「乙○○平素好賭博,生活不正常,並積欠多 筆賭債,過去於供銷部服務期間,常有人上門追討賭債,我曾聽陳棖根提起乙○ ○此次虧空肥料款,也是為償還賭債」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六頁背面第九 行至第十二行),另一證人陳連發亦證稱:「..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學甲鎮 某搬運工李朝陽告訴我,渠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至學甲農會中洲肥料倉庫搬運肥 料時,發現『複合一號』肥料堆放處,裡面是中空的,..直到八十六年一月四 日我至該農會供銷部拜訪主任陳棖根後,始得知上述情事是因保險部職員乙○○ 在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以前主管肥料期間,據說因付不出賭債而挪用肥料款所致 」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十四頁背面)。而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證被告平日沈迷賭博, 並曾有人至其任職供銷部追討賭債,被告因積欠賭債,無法償還,乃侵占肥料變



賣,衡情殊有可能。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係因事後查有短少要伊賠,伊次日即自己拿錢賠償云云, 然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當時移交給丁○○時只依移交清冊所列數量伊交 ,並未清點,但我知道中洲倉庫的複合一號肥料有短少,短少多少我不清楚」、 「七十一包金額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並由我弟弟陳誌鴻借給我,由我向供 銷部補足款項」、「當時移交時曾告知丁○○,若肥料銷售後,數量款項有不足 ,應知會我,我會補足」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三頁),顯見被告 確有侵占該肥料,否則焉知有短少,且其係事後向其弟借款賠償,故事後否認有 侵占之事實,即非可採。被告又辯稱:似非其任內短少等語,但被告僅管理該農 會供銷部直屬倉庫及『中洲倉庫』兩處倉庫而已,業據其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 供明在卷(見同上調查站卷第一頁背面),並非其於本院前審所辯:伊同時掌管 七處倉庫云云,故其嗣後所辯,顯有不實。而被告經管兩處倉庫,肥料數量均由 其親自清點,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同卷第二頁),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 日已辦理移交給丁○○,本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發覺短少,據證人丁○○於 本院前審證稱:辦理移交雖有清點,但肥料很多,所以並沒有一包一包清點,僅 係以長度乘以寬度及高度來計算,是以中空外觀即看不出來有短少,伊接該倉庫 肥料即未動過,事後才發現中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頁正反面);證人 賴富義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因本會倉庫缺少肥料,而農民急需肥料才至中洲倉庫 取肥料,結果丙○○在搬肥料時發現有中空情形即不敢再搬肥料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二十一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看中洲倉庫外觀好好的, 一拆下去,才發現中空,從一、二排來看均完整,但以後每排少幾包,我一發現 有短少即不敢再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被告對於其移交 後該倉庫即無進出貨之情事,亦於歷審均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短少 七十一包肥料款,均已補回,因短少肥料係在伊任職管理員期間所發生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足證被告辯稱:似非其任內短少等語,洵屬飾卸刑責之 詞,難以採信。證人陳連發雖證稱:「..因存放該批肥料之中洲倉庫平日存量 約有二千多包,四至九月又逢農業淡季,較無人一次購買數百包之大批肥料,事 情才會拖了五個多月未爆發」等語(見同上調查站卷第十五頁正面),故肥料發 現短少七十一包之事實,發現於被告移交予丁○○半年以後,殊難資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五)至被告辯稱:「短少肥料款部分係伊花用掉,部分則係管理疏忽所致」等語,及 證人即業務接辦人丁○○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曾證述「平時倉庫內有五六千包,每 月清點一次,會少四、五包,要賠錢,農忙時很忙,辦二年貼了三、四十包,因 賣肥料的僅一人,來買農民很多,一次會短少十幾包」「(中空是如何形成的? )也有可能是進肥料之司機、梱工侵占的結果,賣肥料短少幾包在作業上疏忽亦 有可能」,另證人即曾辦此業務之李石泉亦證稱「辦二年,補了十包以上。」等 語,證人謝富義於原審證稱:「(那七十一包何時短少可查出來嗎?)無法查, 因為在農時多人來買,在作業上會有疏忽,或貨車載運數量不足,也都有可能」 (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上 更二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可能是工人沒疊好



,因肥料間空間不太大,且數量那麼大,在肥料疊好後,實不能再動手讓其中空 ,應是疊好時即如此中空」(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均證述管理疏忽,亦會致肥 料短少。然該農會倉庫一般肥料是十五包(小包者)或十二包(大包者)一疊, 緊連堆放,中空的情形是在間隔的兩邊架上木板或鋼板,其下是空的,其上再堆 置肥料,故中空的位置係在下面,空的地方約短少二至三包,或三至四包不等, 且是分布在各疊的肥料之間,而非集中在同一位置等情,業據證人丁○○、丙○ ○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前往現場摩擬發現當時狀況時證述在卷,並有 示範肥料堆放中空情形之照片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證人 丙○○於原審亦證稱:「(你如何發現肥料缺貨?)上面堆有一袋袋肥料,整堆 下面用木板架空,沒有肥料,只有上面有肥料」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 ,按此以木板或鋼板架於兩邊而將下面架空之方法,在該疊短少堆置數包肥料, 外面則完整排放,致外觀並未見減少,故顯係刻意為之,非為管理疏忽所致,核 與上開證人丁○○、李石泉謝富義、丙○○等證述管理疏忽之情節,亦未相符 ,是證人丁○○、李石泉謝富義、丙○○等上開管理疏忽之證述,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管理疏忽所致云云,純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六)又依卷內證人丁○○所繪倉庫位置圖及證言,短少肥料處在整個肥料堆之中間必 須將前面十幾排(每排高度十五包、每包重四十公斤)搬開才能發現(見本院上 更二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證人丙○○證稱:中空之位置在下面,空的地方約少 二至四包,分布在各疊肥料之間,不是集中在同一位置」、「可能是工人沒疊好 ,因肥料空間不太大,且數量那麼,大在肥料疊好後,實不能再動手讓其中空, 應是疊放時即如此中空」(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十頁),證人 謝富義亦證稱:該中洲倉庫於被告任職期間有數次進肥料(由貨運公司送來的) 惟資料未全部保存,僅找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六百二十五包(計二十五噸 ),四月二日進貨各五百包(各二十噸)部分進倉資料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三十一頁及證物袋內之肥料交接單影本),按經驗法則,肥料短少情形,被告於 進貨完成之後,自難以個人之力將上層(每空一處最少要搬三排)肥料移出再侵 占(依證言中空位置在下方,每次移出最少須搬動近三十包之肥料,且以每一處 中空最多四包,則至少有十七處以上)。惟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前審八 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前往現場模擬發現當時狀況及有示範肥料堆放中空情形之照片 所示,該農會倉庫肥料中空的情形是在間隔的兩邊架上木板或鋼板,其下是空的 ,其上再堆置肥料,故中空位置係在下面,空的地方約短少二至三包,或三至四 包不等,且是分布在各疊的肥料之間,而非集中在同一位置,按此以木板或鋼板 架於兩邊而將下面架空之方法,在該疊短少堆置數包肥料,外面則完整排放,致 外觀並未見減少,顯係刻意為之,亦係有預謀為之,使外觀不致被發現短少,雖 被告堅不供承,亦無證據查知「被告係如何情況將肥料搬出侵占,在搬出之空隔 的兩邊架上木板或鋼板」之情節,而據證人丁○○證稱:中空原因不能確定,應 係一開始放時,即有撐起來,不是放好後再抽掉(見本院上更三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丙○○證稱:疊好後不可能(中空),應是開始放時即架起來的(見本院 上更三卷第四十三頁),參以短少肥料情形是分布在各疊的肥料之間,而非集中 在同一位置,該全數短少七十一包,按以上揭方法每疊短少二至三包,或三至四



包不等之情形計算,應有近十幾疊以上短少,每中空一疊,外面一疊同時又需堆 滿十二包或十五包作為掩飾,中空短少者又非集中同一位置,實非一次所能完成 ,足可確定者,乃被告應係以概括犯意分多次予以侵占為連續犯,又被告僅係管 理肥料之進出及管理,並未負責出售收款,已據證人丁○○、丙○○於調查站證 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當 時發現短少時)我有告訴主辦者,被告當時有承認他拿了(見本院上更三卷第四 十一頁),是短少肥料被告應係被告所侵占,被告應係侵占肥料,而非侵占肥料 款甚明。
(七)綜上所述,稽徵本件被告侵占肥料犯行,事證極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係台南縣學甲鎮農會供銷部倉庫管理員,負責該會供銷部直屬倉庫及『中洲 倉庫』肥料出入及管理業務,前開肥料乃由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學甲鎮農會代 為銷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棖根證述甚明,故被告乙○○乃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於承辦期間侵占肥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罰金刑部分均已大幅提高,惟查被告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偵查中自白,並於案發後未久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之財物,依其行為後新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罪刑有關之全部結果(被告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自應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除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侵占肥料款僅一萬八千二百四十 七元,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其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自白犯行,並於案發後一週內已繳回全部侵 占公有財物,業據該農會供銷部主任陳棖根證述在卷,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八條後段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本件被告因嗜賭負債,而侵占公有肥料 ,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原判決竟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 ㈡本件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中即已自白犯行,符合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原 審竟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洽。㈢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第二段認定被告乙○○ 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然未敘明憑以認定之根據(即未載明由何機 關委託及憑以認定之證據),顯有疏略。㈣原判決理由欄既就修正前後新舊法輕 重予以比較,惟就本件被告於調查站之偵查中自白,並於案發未久後自動繳回全



部所得之財物,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罪刑有關之全部結果,自以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必減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 罪條例,原審判決認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適用法律已有不當,且論結法條欄 內則未援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未合。㈤原判決既於主文欄及事實欄內 載明被告乙○○係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然於理由欄內則未就其構成連續犯予以論 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被告係侵占肥料,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肥料款 ,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則不當 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期。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 被告乙○○於案發後一週內,由其胞弟繳回台南縣學甲鎮農會,乃不另為追繳發 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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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