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三0八、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西瓜刀肆把、頭套肆個、手套肆付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乙○○與戊○○(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及不詳姓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為下列之犯罪 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由乙○○與 戊○○共乘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一七八號林茂男醫院, 各戴頭套、手套,並由戊○○提供西瓜刀二把,一人各持一把,侵入八樓 辛○○、庚○○夫婦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喚醒在睡夢中 之辛○○夫婦,先以膠帶捆綁辛○○手、腳並矇住其眼睛,控制全局,以 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逼使庚○○交付現金,再以膠帶捆綁庚○○雙手 並矇住其眼睛,而後大肆搜刮強取屋內財物,並逼問庚○○之提款卡密碼 ,復強行駕走辛○○所有車牌號碼VB-三三八八賓士自用小客車(業已 尋獲發還,惟車內雷朋太陽眼鏡二副、汽車音響一組、超速監測器二個被 取走),計劫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及VB-三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旋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嘉義市○○路 彰化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推由戊○○以劫得之庚○○提款卡插入提 款機內,並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庚○○之存款六萬 元。
(二)乙○○、戊○○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原 判決認定係楊明德、馬志強,因該二人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五 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但同屬四人犯罪之事實不變,本院予以更正),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共乘汽車前往嘉義市○○路六六七 之十九號,由戊○○提供西瓜刀四把,並分配每人各持一把,及各戴頭套 、手套,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膠帶將屋主己○○○ 捆綁並矇住眼睛,於房客甲○○發現後,又持刀抵住其頸部,以膠帶將其 捆綁並矇住眼睛及嘴巴,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劫取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甲○○及己○○○之財物得手。
(三)乙○○、戊○○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四人,又於八十五年四月 下旬某日凌晨四時許,共乘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 下坑四十之八號,由戊○○提供西瓜刀四把,分予乙○○及另二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各持西瓜刀一把,戊○○自持一把,並持膠帶,毀壞鐵窗侵入 該住宅(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將懷孕中之丙○○加以 捆綁,並矇住其眼睛及嘴巴,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丙○○所 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
(四)乙○○、戊○○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四人,又於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深夜),共乘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北湖里海口寮十四之二三號,各戴頭套、手套,並分持西瓜 刀各一把,侵入該住宅(未據告訴)以膠帶將屋主癸○○、丁○○夫婦及 其等之女涂雅筑矇住眼睛及嘴巴,並以膠帶捆綁癸○○之手、腳,以電話 線綁住涂雅筑雙手,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癸○○、吳 秋金、涂雅筑及涂晏彰之財物,嗣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後, 偵查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 ○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緝獲歸案。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戊○○ ,因有次戊○○至其所經營之馨譽當鋪吸食安非他命,伊將之趕走,因而使其懷 恨在心,而誣稱伊有共同參與強盜之行為,況戊○○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 ,並曾稱其於警訊時遭警刑求,其自白前後不符,顯有瑕疵,不足做為認定其他 共犯犯罪之依據,故其所供曾與楊明德、馬志強於事實欄所載(二)、(三)、 (四)共犯強盜罪部分,楊明德、馬志強二人確未參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且伊經營馨譽當鋪,並與女友王淑慧共住,無暇外出,不可能與他人共同為強 盜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確實夥同已判決確定之戊○○及不詳姓之成年男子二人分別於前 揭時間、地點,以強暴方法,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又被告乙○○與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使用劫得之被害人庚○○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存款等事實,業據戊○○ 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詳八十五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六頁至第 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原審卷一第二十五頁、第 一三一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核與被害人辛○○、庚○○ 、甲○○、己○○○、丙○○、丁○○、癸○○分別於警訊時以及原審審理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二紙及被刼物品清單四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一頁)。三、被告乙○○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而戊○○於上訴審亦翻異前供,並稱警訊係遭刑 求,未與乙○○共同強盜,經查:
(一)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戊○○、王國泰二 人,經警訊問後,戊○○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坦承有與被
告乙○○等人共同為前開強刼等犯行(詳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四頁、第 十四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戊○○、王國泰 二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警訊中 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詳同卷第三十五頁)。嗣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向檢察署借訊戊○○、王國泰二人,戊○○復供認 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為前開強刼等犯行(詳同卷第四十七頁),且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戊○○解還檢察署時,經檢察官命法警當庭檢視被告 戊○○之身體,戊○○除右手有手銬之鐐痕外,並無其他之傷痕,且未表 示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詳同卷第五十六頁)。戊○○於警方移送以及借 訊解還之時,均未表示曾遭受刑求、供述不實等情,而經檢察署法警當庭 檢視戊○○之身體,除右手有手銬之鐐痕外,亦無其他之傷痕,衡諸常情 ,應無刑求情形發生之可能。且證人即當日負責訊問戊○○之員警陳立敏 、何諸成亦證稱:警訊筆錄係依照被告之供述而製作,並無刑求之情形等 情(詳原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況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均明確指稱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強盜案,顯見戊○○於警訊 之供述屬實,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刑訊係遭刑求云云,顯不足採,則被告何 益民爰引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並不認識戊○○,因有次戊○○至其所經營之馨譽 當鋪吸食安非他命,伊將之趕走,因而使其懷恨在心,致遭陷害云云。惟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緝獲,原審訊問時,僅供稱:「戊○○ 曾到我店內當過東西,見過而己,不認識」,並未提及因在其店內吸食之 安非他命被趕走之事(詳原審訴緝字第二一號卷第十四頁),且被告何益 民與戊○○認識有三年之久,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二人經常往來,戊○○均 以被告乙○○所經營之馨譽當鋪內之(○五)0000000號電話聯絡 ,而被告乙○○係住嘉義市,在家排行第五,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左右等情 ,業據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詳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八頁),核與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經營 馨譽當鋪,而馨譽當鋪之電話為(○五)0000000號,綽號為「小 胖」,身高約一七六公分左右等情全然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 )。況且於原審法院前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之同案被告林順 堂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認識戊○○?』我在馨譽當鋪認識的。」, 「『問:戊○○誰介紹你認識?』乙○○叫他們來住店裡面的。」(詳偵 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七十四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住 在信義(馨譽)當鋪幾樓?』:::我是在信義(馨譽)當鋪幫忙,我住 二樓,是乙○○介紹我認識他們的,時常在信義(馨譽)當鋪看到戊○○ 、馬志強、乙○○」(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等情,是被告乙○○與詹 國榮早已認識,其後被告乙○○並將戊○○介紹予林順堂認識,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乙○○於五十八年一月九日生,其出生別為五男,此有被告 乙○○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是被告否認其排 行,稱其於家中男孩排行老四等語不足採信(詳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
而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係被告乙○○之姊何美娟所使用,何 美娟並不認識戊○○,且何美娟使用呼叫器並未加代碼等情,並據被告何 益民供述屬實(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 戊○○於遭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電話簿中載有「五哥」「00000000 0#五○」號呼叫器號碼,應係與被告乙○○聯絡之呼叫器號碼,是被告 乙○○之上開辯解,殊不足採。
(三)共犯戊○○雖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並不認識被告乙○○,亦未共同強盜, 有一次在當鋪吸安非他命時,被告乙○○進來撥開我的安非他命,就見那 麼一次面,且警訊時將伊所供之「綽號小胖何立民」更改為「綽號小胖何 益民」,足證警訊中遭刑求,供詞不實云云。惟據承辦刑警何諸成證稱: 訊問戊○○時,是先以電話查口卡姓名,電話中「益」與「立」沒聽清楚 ,所以寫為「何立民」,待口卡傳過來時,再問戊○○究竟是「立」或「 益」,他也不知道,只知是老五,故更正為「乙○○」(詳上訴卷第一四 二頁),即被告乙○○自原審至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伊綽號為「小胖 」屬實,則戊○○所供之「綽號小胖」,係指被告乙○○,甚為明確,自 難以警訊筆錄有上述更改,而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參以戊○○前於原審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審理時並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的,沒有意見,附表之犯罪只有我和【乙○○】 、馬志強三人參與,楊明德是我賣贓物給他。」(詳原審卷一第二五頁) ,「『問:對證人(按係被害人己○○○到庭證述感覺行為人共有三人以 上、被害經過以及所失財物等)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是三個人,是我和 楊明德、乙○○三人」(詳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問:八十五年二 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你有無與乙○○到茂男醫院的二樓辛○○夫 婦的寢室?』我與另一個人一同前去,那個人綽號叫『小胖』,他的本名 是否叫乙○○不知道」,「『問:有無與楊明德、馬志強、乙○○三人一 起到起訴書附表一地點行搶?』::是我和『小胖』與他的朋友綽號叫『 哥哥』的共三人一起去。」(詳原審卷二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則 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不認識被告乙○○亦未共同強盜,亦屬迴護被 告乙○○之詞,亦不足採。
(四)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在 臺灣嘉義看守所、臺灣嘉義監獄就被告乙○○以及戊○○二人實施測謊測 試,經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檢測生理反應後,採用區域比對法 、對照問題法以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試,經分析比對心理生理變化之反應 圖譜後,鑑驗結果認:「一、戊○○對於『有關本案,案發期間,你有沒 有和乙○○一起去強盜?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二、乙○○對於『有 關本案,案發期間,你有沒有和戊○○一起去強盜?回答沒有。』與『有 關本案,案發期間,你有沒有侵入住宅強盜?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 大鑑字第八○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附於原審訴緝字第二一號卷第 一八四、一八五頁)。從而,戊○○先前供述其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
應為真實,其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之飾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王淑慧於原審結證自八十四年年底起即與被告乙○○都在一起云云。然查 ,證人王淑慧係被告乙○○之同居人,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姑不論 其陳述是否真實,亦無礙於被告參與犯罪,是此證人之證言,要無足取。 至於林順堂事後否認戊○○係乙○○所介紹云云,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均不足採。
(五)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 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 法所不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自明,且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五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對 被告乙○○與戊○○實施測謊結果,可認定其等二人係共犯,雖測謊之結 果並不足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然共同被告戊○○前於警訊時以及原審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時所供稱與被告乙○○等人於前揭 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等情,亦與被害人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共 犯戊○○於警訊所供應屬真實。
(六)至發回意旨以:(一)原判決係依憑戊○○之自白及被害人遭強盜財物為 據,論處被告強盜犯行,但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且戊○○等一行人 實施強盜時,由被告叫醒被害人,並逼問錢財、金飾之所在、提款卡之密 碼,雙方有一段對話,被告請求傳訊辛○○夫婦,以確認憑詹國指訴之真 實性,竟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除手持西瓜刀、戴頭套、手套外、並以 膠帶捆綁被害人手腳,並矇住眼睛,竟僅將西瓜刀、頭套、手套予以沒收 ,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併有可議云云。經查共犯戊○○自白與被告 乙○○共同強盜,並參酌相關證人及測謊鑑定,足認其自白屬實,已如前 述。且據庚○○於警訊供稱:「現在分局內之戊○○確實是強盜我財物之 歹徒,其中一人我記得他的體型及聲音」、「乙○○及戊○○行搶時均戴 頭套、手套,戊○○自述行搶之過程,我在旁聽後,確實與我遭強盜之細 節完全吻合,乙○○特徵是身高約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五公分,中等身材 ,不胖不瘦」(詳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證 被告乙○○確曾參與強盜行為。雖辛○○、庚○○夫婦於上訴審經多次傳 訊均未到庭,惟案發之初,既已指訴明確,事隔多年,記憶難免模糊,殊 難再令其為更完整明確之陳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捆綁被 害人手腳之膠帶,衡情被害人於掙脫後,即予棄置而滅失,因未扣案且已 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佈,同年八十六年十 月十日施行,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 及舊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處罰。因而核被告乙○○強劫如附表所示及VB-三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被 害人之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乙○○冒領 被害人庚○○之存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公訴意旨未及 論及此,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乙○○與戊○○就 強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VB-三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被告乙○○與戊○○及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就強劫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中所示㈠之時間、地點,同時強劫被害人辛○○ 、庚○○二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所示㈡之時間、地點,同時強劫被害人甲○○ 、己○○○二人之財物以及於犯罪事實所示㈣之時間、地點,同時強劫被害人丁 ○○、癸○○、涂晏彰、涂雅筑四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另被告乙○○先後四次強刼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及罪名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一罪,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份並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中㈡、㈢、㈣所認定楊明德、馬志強參與犯罪部分,因楊明德、馬志強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雖共同正犯同屬四人,但另二人之姓名不詳,原判決遽認係楊明德、馬志強亦係共犯,尚有未洽。(二)被告等於 犯罪事實㈠中持西瓜刀二把與頭套二個、手套二付及犯罪事實㈡、㈢、㈣中持西 瓜刀四把與頭套四個、手套四付,該等頭套、手套均在被告等連續持有中,並用 以作為犯罪之工具,該四把西瓜刀係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得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將該西瓜刀四把及頭套四個、手套四付宣告沒收,且未 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依連續犯加重 時將無期徒刑部份併予加重,亦有未洽。(四)附表編號四被告對被害人丁○○ 犯罪所得之金飾一批,即藍寶石套鍊一組、翡翠墜子加白金鍊一條、珍珠項鍊加 半貝珠墜子一條、鑽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手鍊一 條、鑽石手環一個,因已典當,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得逕為發 還(除非該當鋪有觸犯贓物罪),原判決一併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甚鉅 ,以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以示懲儆。又西瓜 刀四把及頭套四個、手套四付均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係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於附表編號四被告對被害人丁○○犯罪所得之 金飾一批,即藍寶石套鍊一組、翡翠墜子加白金鍊一條、珍珠項鍊加半貝珠墜子 一條、鑽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手鍊一條、鑽石手 環一個,因已典當,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因無法證明該當鋪有觸 犯贓物罪,因而不一併諭知發還被害人,附為敘明。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戊○○、楊明德、馬志強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凌晨四時許,共往嘉義縣朴子市百樂電玩店旁某電器行,強刼不詳被害人所有 電風扇、電鍋及烤麵包機;被告乙○○於與戊○○、楊明德、馬志強犯案時,共 犯中有人持有軍用槍砲及子彈;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品罪嫌之罪嫌。惟查:㈠被 告乙○○與戊○○、楊明德、馬志強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百樂門電玩店旁某電器行強刼部分,並未查出有該一事實,業據證 人即警員陳立敏、何諸成到庭結證明確,此部分除戊○○在警訊中之自白外,又 別無旁證,自難遽認為實在,不能證明犯罪。㈡被告乙○○與戊○○、楊明德、 馬志強為前揭之強刼行為時,共犯中並未有人持有軍用槍砲或子彈之情形,業據 被告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稱明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亦無 記載,自難遽謂果有其事,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綜上所述,被告乙○○上 開二部分犯行均不能證明犯罪,但因公訴人均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被告乙○○經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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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發 還 被 害 人 之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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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辛○○──L、V、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 │駕駛執照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一張、照相機一台、V8攝影機一│
│ │台、玉製如意飾品一只、零錢一桶約一萬餘元、瑞士Buherer製懷錶附盒 │
│ │三只、雷朋太陽眼鏡二支、汽車音響一組、超速監測器二個、壓歲紅包七│
│ │、八千元。 │
│ │被害人庚○○──Duck皮夾一只、現金六萬七、八千元、駕駛執照二枚、│
│ │國民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二張、美金七百元、日幣二萬餘元、義大利三色│
│ │K金項鍊一條、心型黃金手鍊一條、珍珠項鍊含絨布盒一條、英國製圖瓷│
│ │首飾二個(內有耳環多只)、碎鑽五顆(各附盒及保證書)。 │
├──┼────────────────────────────────┤
│二、│被害人甲○○──現金三萬元。 │
│ │被害人己○○○──現金六千元、美金一千元、一錢重金戒六枚、五錢重│
│ │金項鍊四條、一兩重金項鍊一條、金幣一枚、玉墜個、珍珠項鍊三條、珍│
│ │珠戒指一枚、玉戒指三枚、0、六六克拉鑽石一顆、鑽石戒指一枚、琥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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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墜子一個、琥珀手環一對、七錢半重金手鍊一個、七錢半重白金項鍊一條│
│ │、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 │
├──┼────────────────────────────────┤
│三、│被害人丙○○──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洋酒三瓶、照相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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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癸○○──現金二萬八千元。 │
│ │被害人涂晏彰──現金七千六百元。 │
│ │被害人涂雅筑──現金一萬三千元。 │
│ │被害人丁○○──現金二萬七千元、洋酒十六瓶、手錶一只。 │
│ │(另藍寶石套鍊一組、翡翠墜子加白金鍊一條、珍珠項鍊加半貝珠墜子一│
│ │條、鑽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手鍊一條、鑽│
│ │石手環一個,因已典當,不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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