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 G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確定判決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
○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第五二三○號、第
五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刑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如符 再審原因,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查本件同案被告姚銀賢與聲請人涉案性質相 同,姚銀賢經原判決以如何教唆犯罪,無證據足證,而獲判決無罪。然聲請人涉 案性質與其相同,竟仍經判刑確定,實屬矛盾。因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法,聲 請人自可聲請再審。㈡又原判決認聲請人攜槍前往討債,然未言及殺人,則原判 決對聲請人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為討債理論,而攜槍前往,有再調查必要。㈢ 本件僅因同案被告程良驥曾供稱,同案被告李文隆與被害人莊興發通電話,其覺 得氣氛不好,不知會發生何事,始於案發日攜槍前往現場等情。即臆測聲請人與 李文隆、程良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程良驥攜槍前往。然按諸事理, 推由者,必也經過參與者共同商議,始足當之。遍觀全卷,僅同案被告程良驥供 承攜槍之事實,何以即能推測同案被告程良驥與聲請人、李文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顯乏事證。為此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者,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原判 決認聲請人攜槍前往討債,然未言及殺人,則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為討債理論 ,而攜槍前往,應有調查必要。又同案被告程良驥案發日攜槍前往現場,如何得 以推論出聲請人與李文隆、程良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加以調查云云。 關於此二部分再審理由,已據聲請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 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但此均為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聲請再審情形不符,乃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五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裁定正本乙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廿七頁)。茲聲請人於其前再審聲請,經本院為實體審核裁定駁 回確定,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自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詳梁恆昌著新 刑事訴訟法論第二百四十頁、七十一年版)。
三、至聲請人以同案被告姚銀賢與其涉案性質相同,姚銀賢業經原判決以如何教唆犯 罪無證據足資證明,判決無罪在案。然聲請人涉案性質與之相同,竟仍經判刑確 定,實屬矛盾。因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法,聲請人謂其依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
號解釋,可聲請再審云云(聲請意旨㈠部分)。依大法官釋字一四六號解釋,固 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屬審判違 背法令,如具再審原因者,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但必也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 用證據不符,始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認同案被告姚銀賢所涉案情與其相同,均 屬無證據證明,原判決未與被告姚銀賢同為無罪判決,理由矛盾。惟查被告姚銀 賢部分,原判決係以如何教唆犯罪,乏事證以佐,聲請人部分則係經原判決認定 ,聲請人就同案被告程良驥攜槍討債一事,與同案被告程良驥、李文隆有犯意聯 結及行為分擔,併已說明其所憑論據。且同案被告姚銀賢案發時未前往被害人莊 興發茶藝店,聲請人則與同案被告李文隆、程良驥共同前往被害人莊興發茶藝店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一七五七號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廿 二至廿七頁),顯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姚銀賢涉案情節迥然有異。又聲請人就同 案被告姚銀賢為無罪判決,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二者有何「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 據不符」,未提出證據說明。聲請人自認其情節與被告姚銀賢相同,即遽認原判 決就其論罪科刑,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顯屬率斷,殊不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其中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與其前向本院 聲請再審為相同理由,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又聲請意旨㈠部分,就所舉 同案被告姚銀賢無罪判決,如何與聲請人涉案情節相同,未舉證說明,更未說明 由同案被告姚銀賢無罪判決,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何以能得出原判決就其認定犯 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有違,其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為再審 無理由,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則為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