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73號
TPDV,102,重訴,37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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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
      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溢淀(原名:游凱超)
被   告 張溧涵(原名:張琴英)
      游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卷第24頁) ,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泳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澄公司)於民國 100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2, 055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並以 被告游溢淀張溧涵游萬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 為立即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之違約金。詎被告泳 澄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息 日,本金尚欠15,474,771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7至3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規定及上揭證物,堪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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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