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董建宏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輝達維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訴訟代理人 朱雅羣
楊曉邦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
部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並未限定僱傭關係存在之
終止日期,是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為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
0日出生,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99年12月24日時,年約35 歲,
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0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97,581元,是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
09,720元(計算式:97,581元×12月×10年=11,709,72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5,04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7,524
元,扣除原告已繳5,000元,尚應補繳 52,5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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