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1號
TPDV,102,訴,67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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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吳玉卿
被   告 陳坤億
      陳守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守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守鳴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守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玉卿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及第179條請求,並聲明被告陳坤億陳守鳴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陳坤億應給付原告45萬元;被告陳守鳴應給付原告 95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並依不當得利、詐欺、侵權請 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陳坤億對之復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守鳴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陳坤億之配偶吳逸帆向原告借款15 0 萬元,惟被告陳坤億後向原告詐稱吳逸帆因向原告借款壓 力過大而燒炭自殺身亡,使原告因而誤信,情緒緊張始接受 被告陳坤億所開立之7 張15萬元支票,共以105 萬元而口頭 達成和解。另因原告對被告陳坤億開立之7 張支票是否會跳



票存有疑慮,被告陳守鳴即藉由向原告詐稱自己是議員林國 成之助理以博取原告信任之方式,表示願意開立每張金額15 萬元之本票5 張,與原告交換前開被告陳坤億所開立之7 張 支票,並稱原告必須負擔為原告處理事情之工本費,因此需 扣除部分金額,原告因信任被告陳守鳴所稱之議員助理身分 而接受,事後原告持票向被告陳守鳴請求付款,被告陳守鳴 僅支付原告10萬元,票據均無法兌現。被告陳坤億用詐騙的 方式開票予原告,使原告受有45萬元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陳坤億賠償尚欠之45 萬元。另被告陳守鳴詐騙原告金錢,以換票方式將原本的票 據換走,事後又未給付,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並有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坤億應給付原告45萬元;㈡被告陳 守鳴應給付原告9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坤億則以:錢是被告陳坤億之配偶吳逸帆向原告借的 ,吳逸帆長期患有憂鬱症,因為還不出錢,於99年12月5 日 燒炭自殺,被告陳坤億於次日詢問原告是否有此事,並向原 告告知吳逸帆自殺,現在在加護病房,但並未稱吳逸帆已死 亡。但過幾天原告帶同被告陳守鳴前來商談和解事宜,後協 議由被告陳坤億開立面額共105 萬元之支票7 張達成和解, 當時被告陳坤億曾要求簽立和解書,惟被告陳守鳴稱其身分 不宜才作罷,當時原告也有同意,大家以口頭約定達成和解 ,原告交還原所持有之吳逸帆所開立之6 張本票,並要求被 告陳坤億所開立之7 張支票不能有任何一張退票,後來票也 都兌現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守鳴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曾借與被告陳坤億之配偶吳逸帆150萬元, 吳逸帆並因此分別開立面額為20萬、35萬、15萬、20萬、 15萬、45萬元,6張面額共150萬之本票與原告(見本院卷 第4頁、第39頁、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㈡被告陳坤億曾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6張、10萬元之現金 票1張以及現金5萬元交付原告,金額共105萬元(見本院 卷第4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 ㈢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守鳴詐欺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億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同意以105 萬元和 解,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債務不履行,被告陳守鳴



又以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陳坤億交付原告之105萬元支票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陳坤億應給 付原告45萬元;被告陳守鳴應給付原告95萬元等情,已為被 告陳坤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坤億給付45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守鳴給付95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坤億給付45萬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民法第 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下,若被侵害者 係他人之「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 被侵害者非屬「權利」,而僅為純粹財產上損害、純 粹經濟上損失等一般財產上利益,被侵害者即僅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限於加害人係出於 故意,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侵害者 之情形,始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主張他造當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自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負擔民事訴訟法 上之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億謊稱吳逸帆燒炭自殺,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陳坤億和解,因而受有差額45萬 元之損害,為被告陳坤億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部 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自承:被告陳坤億 開立每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7張,伊拿到後就將吳逸 帆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還給被告陳坤億,當時並沒有 人強迫伊要接受105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被告陳坤億則陳述:談判過 後伊請原告給伊7天時間,第7天伊就開立105萬元之 支票希望一次解決,當時原告也都同意,當時是因為 被告陳守鳴表示自己身分不宜才未簽立和解書,但大



家以口頭約定達成和解,原告將手上持有吳逸帆之本 票還給伊,條件是伊所開之支票不得有任何一張退票 ,若有退票要全部重來,伊也答應了,且後來伊所開 立的票都有兌現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 於協商和解當日以被告陳坤億支付105萬元,且所開 立之支票不得有任何一張退票為條件,同意成立和解 契約,並自願將吳逸帆因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交還被告 陳坤億,則原告係出於自由意識,經衡量評估後而同 意與被告陳坤億以10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受詐 欺而同意和解,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 陳坤億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坤億給付原告4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至於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坤億賠償損害,惟查,原告自承係被告陳坤億之配偶 吳逸帆向原告借款,則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吳逸 帆間,雖被告陳坤億事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惟依 和解契約內容,被告陳坤億只須給付105萬元,被告 陳坤億事後復已依約履行,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坤億賠償45萬元差額之損害云云, 自非有據。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與被告陳坤億業已於99年1 2月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陳坤億願意以開立支票之 方式,支付原告共105萬元,並保證所開立之支票全 部兌現,原告則願意拋棄原本150萬債權金額中45萬 元部分之權利,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坤億成立之和解契 約即為被告陳坤億受有45萬元部分債務免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被告陳坤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非受詐欺 而成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曾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陳坤億成立由被告 陳坤億給付原告105萬元之和解契約迄今仍屬有效,



是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坤億就原告已拋棄之45萬元債權部分再為給付,當屬 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坤億給付原告4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守鳴給付 9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守鳴謊稱自己是議員林國成之 助理以取信於原告,復利用原告顧慮被告陳坤億所開 立之支票會跳票之心理,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被告陳 坤億所開立之7張支票與被告陳守鳴交換被告陳守鳴 所開立之每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共5張,嗣後陳守鳴 僅給付10萬元,並拒不兌現票據等情,參以被告陳坤 億到庭陳稱:與原告和解交付105萬元支票時,被告 陳守鳴有在場,被告陳守鳴是原告找的,伊並不認識 被告陳守鳴等語,足見被告陳守鳴確實有介入原告與 被告陳坤億間債權債務之協調事宜。又被告陳守鳴欺 哄原告僅以其簽發金額皆為15萬元之本票5紙,換取 被告陳坤億簽發之105萬元支票,事後再藉詞換票, 僅交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陸續兌現被告陳坤億交 付之票據,因之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8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就被告陳守鳴 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而被告陳守鳴於本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守鳴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5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守鳴給付95萬元已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須再審認有無理 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億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同意



和解,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億給付45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守鳴以詐欺之方 式騙取原告所持有之票據,侵害其權利,則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守鳴給付9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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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