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陸銘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林孝宜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命被告於收受文到10日內提出答 辯狀,上開通知已於102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 ,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遲至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 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